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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副庭长杨临萍总结当前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问题(4)

时间:2012-02-28 11:44来源: 作者: 点击:
杨临萍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如何赔偿或补偿工伤事故后劳动者的损失或工伤待遇,避免减少工伤事故,解决劳资矛盾,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
杨临萍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 随着现代化工业的产生发展,如何赔偿或补偿工伤事故后劳动者的损失或工伤待遇,避免减少工伤事故,解决劳资矛盾,成为工业化国家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 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

  法理与法律

  一、实习学生的身份:是学生,还是劳动者 “实习”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在教师或实际工作者的指导下,学生参加一定的实际工作,把学到的书本知识运用到实践中去,以取得实践经验,提高理论水平,锻炼工作能力。这一解释本身就为人们提供了两种解读“实习”的模式:实习单位为实习学生提供了进一步学习的机会,而实习学生也确实参加了实际劳动,创造出了包括劳动价值在内的劳动成果。实习学习的身份依旧是学生,但行为却是劳动者的劳动。马克思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曾说过:除了行为,在法律面前我是不存在的。的确,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从关注人的身份到关注人的行为的转化过程。但编写于1979年,具有一些年代特征同时也更具有权威性的《辞海》的解释,则更加倾向于将实习定位在学习而非劳动,即:“实习法:也叫‘实习作业’。教学方法之一。教师组织学生在学校工厂、实习园地以及其他从事一定的实际工作,以获得有关的实际知识和技能,巩固已学过的书本知识,学会运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和独立完成规定的工作。实习法通常在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学、地理、制图、生产知识等课程中运用。”q)“实习”在字义上的双重含义,导致了实践中将双重含义集于一身的实习学生的身份之争。 实习劳动既产生于学生的自我寻找,也产生于学校与用人单位协议后的安排。有调查显示,近70%的大学生感觉择业时最缺乏的是实践经验。为增加工作经验,学生利用在学校的学习时间到校外打工实践。④学生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廉价甚至免费劳动力的同时,还产生了《劳动法》难以解决的问题。 在学生心中,实习是自己职业生涯的开端。例如,李淑的代理律师胡中英就认为,李淑与实习单位之间构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李淑的专业是化学制药技术工人,学校安排她到药厂实习,从事的也是和药厂职工完全一样的实际生产劳动。因此,李淑和药业公司已经构成了一种事实劳动关系。药业公司完全应该对李淑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而校方也要担当起一部分的赔偿责任。”②但实习单位却并不这样认为。就实习单位而言.实习生与单位的正式职工有根本的区别,实习生不可能拥有与正式员工完全一样的待遇。实习只意味着企业给那些即将参加工作的学生提供一个锻炼学习的机会,并不存在着应聘和聘用关系。“国家有要求,不许招收在校学生为正式员工,并且有的单位并不需要实习学生的辅助。单位安排实习生不仅得不到什么,反而还要安排专人进行实习管理和指导,因此有的实习单位还要求学生或学校交实习费。像这样的情况,实习生和单位之间怎么会是劳动关系呢”?③ 由于《劳动法》保护的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实习生只有与用人单位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实际劳动关系后,才能按照《劳动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实习劳动中产生的争议难以解决,尤其是当以实习的形式进行劳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时更为难办.

  二、实习行为的法律认定:是学习,还是劳动 难办之处在于:受伤者一方面是学生身份,与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却是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受的伤。按照《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企业受伤后,应进行工伤鉴定,而且医疗费用应由工伤保险或企业支付。但对学生在实习期间因工受伤后该如何认定,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于实习是一个教学环节,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所以实习生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一个受《劳动法》保护的劳动者,有的实习生可能还没有达到法定的劳动年龄。由于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实习生也不是劳动者,所以在劳动当中受到伤害,很难按照《劳动法》或者《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 对这一点,对照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61条:“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伤亡事故的,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待遇标准,由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给一次性待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向有关学校和企业收取保险费用。”国务院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此项规定完全删除且未另作规定,答案就不言自明了。而且,劳动保障部门的官方网站在“实习人员的工伤政策”解答中也明确指出:“到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① 三、双重身份与双重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工伤认定并不等于没有人对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负责。虽然学生实习受伤不能按照劳动案件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自己负责。实际上,实习学生从身份到行为的双重性产生了一个有趣的法律后果,即学校和实习单位都对实习学生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实习生与学校和用人单位三方同时发生了法律关系: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指挥安排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与用人单位事先对责任分担有约定的,双方可以按照约定分担责任,但该项约定不能构成任何一方对实习生受伤的免责。 劳动中,任何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都得到法律的保障。法律要求用人单位要确保从事劳动的人在安全的环境下工作,防止身心受到危害,确保劳动者得到安全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在德国,采用技术措施确保劳动安全与卫生的适用范围,就包括工业、商业中的所有工人、技术雇员、学徒、技工和工头等。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通过其他途经对在劳动中受到伤害的实习生进行保护。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实习生在实习期间遭遇人身伤害的案件,认定实习生实习期间受伤不算工伤,但由于实习单位过错,一审判决实习单位的上级法人单位向实习生廖尚军赔偿6.5万余元。 23岁的廖尚军是成都交通学校2001级学生,经学校推荐,于2003年9月到四川汽车运输成都公司第四分公司参加汽车维修实习。2003年12月26日下午3时左右,汽运四分公司职工何林驾驶公司客车倒车时,将廖尚军撞倒致伤。 事发后,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廖的伤残等级为7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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