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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后不要盲目签订私了协议(2)

时间:2012-02-28 10:48来源: 作者: 点击:
不要盲目私下签订协议 一审宣判后,主审本案的审判长郑炜指出,为维护弱者农民工的利益,法院已经在法律的框架内尽最大可能对苏军祥工伤索赔案依法进行支持。 但是,因为苏军祥自己在打工时和受伤后没有能够注意到一
不要盲目私下签订协议 一审宣判后,主审本案的审判长郑炜指出,为维护弱者农民工的利益,法院已经在法律的框架内尽最大可能对苏军祥工伤索赔案依法进行支持。 但是,因为苏军祥自己在打工时和受伤后没有能够注意到一些问题,为自己的维权行为留下了后遗症,对此他是有

  2006年7月20日,苏军祥向沈阳市皇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程发包方自来水公司及承包人邹某连带赔偿损失40万元。

  法院开庭审理

  2007年1月20日,法院公开审理该案。庭审中,邹某对苏军祥被截肢的后果与在工地受伤骨折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质疑:苏军祥骨折不可能直接导致截肢,一定是苏军祥回老家后没遵照医生嘱咐静养或又发生了其他意外事故;邹某在苏军祥回家养伤前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约定在支付医疗费和1500元补偿金后,如果出现其他情况,后果由苏军祥自负;请求法院对苏军祥施工造成骨折和事后截肢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进行法医鉴定。

  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苏军祥截肢与工地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治疗不及时导致截肢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今后治疗费等五个项目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表示只能对伤残等级一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苏军祥右下肢膝上缺失的伤残程度为四级”。

  审理中法院经调查发现,苏军祥所诉的自来水公司并不存在,法院便将注册名称为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列为被告。对此,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否认发包过挖掘自来水管道的工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苏军祥对该处的起诉。

  庭审中,法庭多次要求邹某提供发包人情况,但其拒绝说出工程发包方和经办人。

  一审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苏军祥在受雇工地劳动时受到身体伤害,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据有法律依据;对苏军祥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等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义务主体,苏军祥及被告邹某在较长的举证期内,均没有提供关于自来水管道工程由沈阳市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发包的证据或证据线索。自来水皇姑营业处在庭审中始终否认自己是工程的发包方,本院目前只能确定被告邹某为赔偿义务人。

  被告邹某提出苏军祥截肢与工地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从医院诊断及苏军祥病情发展规律看,苏军祥右下身被土方压伤是导致血栓形成右小腿缺血坏死最终截肢的直接原因,被告邹某否认其因果关系依据不足。

  当然,苏军祥在受伤后未坚持在沈阳第四人民医院观察治疗,执意回老家休养的做法,使其病情恶化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对截肢后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损失亦应自行承担一部分。

  被告邹某提出已与苏军祥签订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苏军祥无权再次追索赔偿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苏军祥的哥哥与被告邹某共同签订的协议,具有赔偿协议的性质。所谓“责任自负”是在苏军祥对初诊病情认为只有轻度骨折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在病情恶化后撤销承诺,行使对原协议的撤销权,亦有法律依据,被告邹某以协议条款作为免责依据,理由不当。

  对于苏军祥申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考虑苏军祥对本人伤残后果负有责任及被告邹某的给付能力,法院不予支持。

  2007年5月18日,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赔偿苏军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假肢费等65000余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苏军祥认为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不合理,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案件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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