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伤残军人评残等级的条件
时间:2012-02-28 11:28来源: 作者: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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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 民政部 【发 文 号】nbsp;nbsp; 【颁布时间】 1989.04.15 【实施时间】nbsp;nbsp; 【效力属性】 有效 各
【颁布机构】 民政部 【发 文 号】nbsp;nbsp; 【颁布时间】 1989.04.15 【实施时间】nbsp;nbsp; 【效力属性】 有效 各
【颁布机构】 民政部 【发 文 号】 【颁布时间】 1989.04.15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八日发布的《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加强评残工作制度化建设,我部根据国务院授权,特制定了《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的条件》,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原内务部制定的评残条件即行废止。《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颂发后,现有革命伤残军人确需调整伤残等级的,可作为日常工作处理,不实行集中统一检评。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依其丧失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伤残等级,分为四等六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日常生活需要专人照顾的,为特等: 1. 三肢以上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2. 两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完全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且伴有大小便失禁; 4. 髋、膝、肩、肘关节中四个以上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5. 具有一等两种残情或具有一等的和二等甲级的各一种残情; 6. 患有国家规定的,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两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伤后髋、膝、肩、肘关节中三个强直, 功能完全丧失; 2. 一肢完全失去,不能安装假肢; 3. 脊髓或脊神经受伤致两上肢基本瘫痪或两下肢完全瘫痪; 4. 颅脑损伤致一侧上、下肢完全瘫痪; 5. 两手全掌完全丧失或挛缩畸形经矫形仍完全失去功能; 6. 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兼有一侧踝关节功能障碍; 7. 颅脑损伤致成痴呆; 8. 双目失明; 9. 咀嚼和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10. 肝脏切除三分之二或胰腺全切除; 11. 心脏损伤致主动脉返流,二尖瓣腱索断裂; 12. 胃全切除且小肠或结肠切除五分之一; 13. 一侧肺全切除兼有对侧肺功能明显障碍; 14. 三期矽肺或二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5. 具有二等甲级两种残情或具有二等甲级和二等乙级的各一种残情; 16.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大部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为二等甲级; 1. 一肢部分失去(自腕、踝关节以上)或功能完全丧失,两足各失去二分之一; 2. 髋、膝、肩、肘关节中两个强直,功能完全丧失; 3. 两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或三指伤后失去功能); 4. 脊椎三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制强直、畸形、功能重大障碍; 5. 颅脑损伤致经常(每月两次以上)发生癫痫; 6.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且语言机能完全丧失; 7. 咀嚼机能完全丧失,或舌缺损三分之二以上; 8.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矫正; 9. 大便或小便失禁,或伤后行永久性肠或膀胱造瘘; 10. 伤后双侧睾丸失去或外生殖器缺损; 11.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 12. 胸廓改形术后严重影响呼吸功能或肋骨切除六条以上。 13.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轻度损伤; 14. 胃全切除或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以上; 15. 肝肺切除二分之一以上,或胰腺切除三分之二以上,或膀胱全切除; 16. 二期矽肺或一期矽肺合并肺结核; 17. 具有二等乙级两种残情; 18.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四、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髋、膝、肩、肘关节中一个强直且功能完全丧失,或腕、 踝关节两个以上强直且功能重大障碍; 2. 两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同侧食指全失, 或一手拇指全失兼有其他三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 3. 两足足趾全失或一足失去二分之一以上; 4. 脊椎两个以上(不含骶尾椎)损伤致强直、畸形且功能重大障碍; 5. 语言功能完全丧失; 6. 颌骨损伤,牙齿脱离二分之一以上,不能安装假牙; 颌骨缺损二分之一或颞颌关节损伤致张口及咀嚼困难; 7. 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8. 肺切除一叶且有较重并发症; 9. 胃大部切除、或胃、肠、肝、 膀胱某一脏器多处受伤经行修补术或部分切除且有较重并发症; 10. 一侧肾摘除; 11. 烧伤后遗留瘢痕占全身面积百分之三十以上; 12. 一期矽肺; 13.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五、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受到一定影响的,为三等甲级: 1. 一目失明,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2以下,且不能矫正; 2. 鼻子脱落,或双鼻孔闭锁不能修复; 3. 两耳全聋(电测听检查语言频率平均值均在90分贝以上); 4. 一手拇指全失,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同手食指失去两节以上, 或一手拇指末节和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两节以上;拇指以外的其他三指以上全失; 5. 两足拇趾全失或一足拇指全失兼有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拇趾以外的其他足趾失去五个以上,或五个以上跖趾关节强直; 6. 脊椎一个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二分之一以上),并伴有功能障碍; 7. 长骨骨折畸形愈合或大关节(腕、踝关节以上)伤后畸形, 致影响功能且不能矫正; 8. 脾脏摘除; 9. 面部烧伤后遗留瘢痕占面部三分之二以上; 10. 其他部位受伤或患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相当上列残情的。 六、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和日常生活活动稍有不便的,为三等乙极: 1. 语言不清; 2. 一耳全聋,或两耳听觉有很大障碍(电测听语音频率平均值均在50分贝以上) ;双侧耳廓全脱落或一侧耳廓全脱兼有一侧耳廓损伤; 3. 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3以下且不能矫正,或一目裸眼视力在0.1以下, 且不能矫正; 4. 一手拇指失去末节或其他二指以上各失去一节以上,或其他一指全失; 5. 一足拇趾全失,或其他足趾失去两个以上; 6. 一侧睾丸摘除; 7. 其他部位受伤,相当上列残情的。 附:革命伤残军人评定病残的条件(1989年4月15日公布)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患病,经医疗基本终结,退伍时依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影响生活能力的程度,评定病残等级,病残分为两等三级: (一)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基本丧失,日常生活大部分活动需要人扶助的,为一等: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遣症而致痴呆,或两肢以上瘫痪; 2. 眼疾患致双目失明; 3.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二)具有下列残情之一,致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日常生活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为二等甲级: 1. 脑、脊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一侧瘫痪,或两肢以上功能严重障碍,或智力严重障碍; 2. 一侧肺全切除,或两侧肺各切除一叶伴有呼吸功能不全; 3. 肝硬化伴有少量腹水长期不消退,或反复出现消化道出血; 行门静脉高压症分流术; 4. 各种心脏疾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三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5. 一侧肾切除兼有对侧肾功能损害;双侧肾疾患致功能不全,尿素氮25毫克%以上,酚红排泄试验二小时共排出低于30%; 6. 胃全切除,小肠或结肠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7. 肝切除二分之一以上; 8. 眼疾患致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06以下,且不能恢复和矫正; 9.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三)具有下列残情之一,劳动能力丧失近半,日常生活活动有一定困难的,为二等乙级: 1. 脑、脊髓疾病或手术后遗症致肢体部分瘫痪; 2. 各种心脏病或心脏手术后,心功能失调达二级,并经长期治疗不能缓解; 3. 胃大部切除且伴有较重并发症; 4. 早期矸硬化:肝肿大、质地中等硬度,并伴有蜘蛛痣或肝掌、脾肿大; 谷丙转氨酶持续升高,并伴有絮浊试验明显异常或血浆蛋白减低、丙种球蛋白明显升高; 5. 肺切除两叶,或切除一叶并作胸廓成形术; 6. 一侧肾切除;慢性肾炎:尿蛋白持续在(+ +)以上,尿素氮持续高7.小肠或结肠切除三分之一伴有较重并发症; 8. 再生障碍性贫血:血红蛋白长期持续在8克%以下,白细胞总数3500/立方毫米以下,血小板在5万立方毫米以下; 9. 糖尿病:空腹血糖150毫克%以上,空腹尿糖持续在(+ +)以上,尚需药物维持治疗; 10. 类风湿性关节炎致大关节强直、畸形,功能严重障碍; 11. 眼疾患致一目失明,另一目裸眼视力在0.3以下;或双目裸眼视力均在0.1以下,且不能矫正; 12. 其他疾患相当上列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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