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会(曾用名:余复琼),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1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代理人因处理相关事务新发生差旅费7876.3元;佛山市统计资料摘要(2002),证明当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是三级残废;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半年后才增加被告,上诉人需另外花费往返费用;上诉人本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工资袋,证明上诉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加班工资)1184.34元;照片,证明上诉人被截肢后的情况;何忠会的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余复琼的工作上岗证,证明余复琼与何忠会是同一个人;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证明上诉人的伤还没有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工资袋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工资袋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一样;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来源与鉴定时间均不合法;对余复琼的上岗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曾使用余复琼的身份证,因此上诉人与余复琼不是同一个人;照片中的人是上诉人,但其内容不能确定;差旅费是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裁定书是上诉人错误起诉,才导致裁定书的判决;对于佛山市统计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顺德区还是计划市,不应按佛山市大市的标准计算;对于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由于上面没有盖有医院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资料摘要、上诉人身份证、照片、余复琼的工作上岗证的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的残疾人证,由于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差旅费票据及行政赔偿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其显示上诉人平时收入的构成为月薪(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全勤30天为900元)+加班费,在实际支付前则会先扣除相关的费用如伙食、水电、保险、罚款、提留等,而工资袋上面所显示的实际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数额也是相一致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另外,从9月份工资袋来看,上诉人系9月11日发生事故,该月工资袋上面也显示其出勤日为11日,与事实吻合。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袋更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了假身份证,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关工伤的福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安装假肢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是四川省医院的证明,不是佛山市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安装假肢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由被上诉人代垫,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证明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一套 20000元,该价格标准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经质证后,上诉人认为该表不是国家的正规文件,法律上不能采信,该表价格太低。被上诉人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卫协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并未提供其是否具备安装康复器具的资质证明。相比之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专业假肢制作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更具备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上述价格上限表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原告何忠会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1970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因工受伤致左手前臂缺失,治愈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的上限价格为20000元,该费用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上诉人2003 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是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369元。佛山市200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原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生命特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注意事项为:1、第12~14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2周,并3月后装义肢;4、不适随诊。原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显示,上诉人残端伤口已治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已于2003年12月12日(即2004年1月1日之前)完成工伤认定,因此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工受伤导致五级伤残,其所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差旅费、补发加班工资、邮寄费、打印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再要求支付缺乏事实依据。而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已以“余复琼”的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上诉人可应该部分费用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其无法获得社保赔付,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是上诉人自己非法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才会用该身份证为上诉人购买工伤险,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证明,另外从原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来看,上诉人的残端伤口经治疗后已治愈,同时原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关于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中也未提到后续治疗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