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忠会(曾用名:余复琼),女,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沙坪镇新路村1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
关于工伤赔偿计算中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是指地级市,因此上诉人主张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上诉人系于200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因此上诉人2003年9月的工资369元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计算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如下:(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5=788.2元,低于佛山市事发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23 元的60%即793.8元,因此其工伤期间工资应为793.8元/月×3个月+793.8元÷30天×4天=2487.24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已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自己应为四级伤残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为1323元×50个月=66150元,原审适用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安装假肢费,由于本次工伤系发生在2003年9月11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仍有法律效力,因此参照其第二十条的规定,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他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使用。需要安装上、下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本院酌情从2006年开始计算,计至上诉人70岁止,上诉人共需要更换9次,即上诉人实际所需安装假肢费用为20000元×9次=180000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单位,应支付的安装假肢费用为180000元×50%= 90000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忠会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487.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6150元、安装假肢费90000元,三项合共 158637.2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本篇文章内容由 整理所得,更多相关文章: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