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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的职业病检查权(2)

时间:2012-02-27 15:10来源: 作者: 点击:
■ 案例: 张健伟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并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到第 2 年时,他的女友提出该职业污染大,对身体有害。于是,张健伟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依法为张健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
■ 案例: 张健伟被某蓄电池厂聘用为装配工,并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工作到第 2 年时,他的女友提出该职业污染大,对身体有害。于是,张健伟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同意后依法为张健伟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手续。离职后,张健伟找到一份新工作,可上

  《劳动部关于将济南市蓄电池厂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列为轻工业提前工种的复函》中所列《电子工业有毒有害作业提前退休工种范围表》规定:蓄电池装配工等13个工种属有毒有害作业工种(并还被列为提前退休工种)。

  《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的卫生保护权利。第32条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本案中,如果单位不同意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张健伟一是可申请,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无效,并要求单位进行健康检查;二是如果病情急,张健伟可直接到有资质的医疗单位去检查。如经检查,确属张健伟从事原工作时发生的职业病,那么一切后果由原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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