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
(1991年12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处理案件,促进劳动争议(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办案程序规范化,根据市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国营企业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争议案件,指定一名首席仲、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庭审理。 第三条 仲裁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调查。 第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争议案件,应提前四天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五条 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贯彻着重调解原则,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第七条 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在十日内发送双方当事人,延期裁决的,书面裁决书应当庭送达。 第八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条 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确需公开审理或组织旁听的,应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