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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工作可能产生的影响(4)

时间:2012-02-27 16:10来源: 作者: 点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制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该法的公布及日后的施行,终结了原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相对混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7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将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共和国成立以来首次制定的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法,该法的公布及日后的施行,终结了原来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相对混乱的状况,也暂时终结了关于我国应当选择何种劳动争

  在支付令失效的情况下适用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的这些规定,还需要解决两个层次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涉及的调解协议,是指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允许申请支付令的调解协议,则是抽象意义上的调解协议,既包括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包括在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或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

  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涉及劳动报酬的调解协议,在支付令失效后,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应予受理;不属于劳动报酬事项的,则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起诉的条件,应不予受理,循“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在其他三方支持下达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虽然也有仅涉及劳动报酬的协议,并且也具备了承诺的外部特征,但这与前述司法解释中所言的“工资欠条”仍有实质区别,盖因调解协议更多地包含了当事人让步、或者与协议中虽未载明但事实上常常存在的利益交换有牵连,轻易地放宽直接由法院受理的条件,难免会向社会传递这样的信息――用人单位轻易达成调解协议将会致自身于不利,从而不利于促进调解。因此,基于这类调解协议申请的支付令失效后,不应直接纳入诉讼渠道,也应当循“仲裁前置”程序处理。

  在其他第三方主持下达成或者由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涉及其他事项的调解协议,在支付令失效后,更应当先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作者系上海一中院研究室审判员 责任编辑 李 盛)

  1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2 例如:劳动者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裁决时,由转而向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也因不服裁决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此时,跨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将处理同一劳动争议。且因案件类型不同,还很难通过移送的方式协调。

  阅读延伸:/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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