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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类案件的疑难速递(2)

时间:2012-02-27 15:41来源: 作者: 点击:
现将司法实践与新法规定相结合,对新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并提出我们的针对性建议及对策。 一、疑难问题 1、工龄计算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
现将司法实践与新法规定相结合,对新法实施后可能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并提出我们的针对性建议及对策。 一、疑难问题 1、工龄计算方式需要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

  3、提前解约违约金的法律适用问题。建议以服务期协议签订日期为准,2008年1月1日前签订的适用旧法规定,2008年1月1日起依照新法处理。

  4、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界定。对养老金未满缴费年限的情况,由于该种情形下,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的生活保障问题未能解决,所以不宜终止,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作出与原来劳动者退休劳动合同终止不同规定的本意;至于未办妥养老金申领手续,则应与前一种情形区别对待,这种情况劳动者本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只是由于主观或客观原因无法变成现实的利益,这种不利后果无法也不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即允许终止合同,如果强将不得终止合同这副“枷锁”压在用人单位身上,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劳动者从事清算工作系受单位安排,并接受单位的监督和管理,完成工作后享有支付报酬请求权,从表现形式来看,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终止,用人单位仍负有劳动合同法上的义务;《劳动合同法》规定终止的情形应限于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致劳动者无法从事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的工作亦未从事清算等其他工作的,这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当然终止。

  5、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1年的相关权利义务。建议该期间用人单位应比照《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规定执行,不能以提前三十天通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为对价解除劳动关系;如果由于劳动者的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时应赋予用人单位救济的权利,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者拒不签订合同的事实,用人单位负有举证的义务。

  6、集体合同备案的效力。一般而言,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只要集体合同系提交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可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而不以报送劳动行政部门为生效要件。

  7、劳动者被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的相关问题。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后,劳务派遣单位应负有审查的义务,防止用工单位随意解除用工关系;劳动者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解除用工关系的合法性产生争议,涉及的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及劳动者的权利义务,应当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先进行仲裁程序前置;至于主体方面,劳动者为申诉人,用工单位为被申诉人,劳务派遣单位为第三人。在劳动者不主张权利时,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可以直接起诉用工单位,需相关规定或解释予以明确。

  8、申请仲裁时效的衔接。建议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为分界点,即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天,劳动争议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以后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以上归纳的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已经遇到或可能遇到的一部分疑难问题,随着受《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劳动争议案件起诉至法院的数量愈来愈多,还会有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我院将在加强理论研究与探讨的基础上,通过向上级法院汇报请示、与劳动执法、劳动仲裁等机构定期沟通和交流等方式,以达到统一执法的目的,尽可能实现新法实施后的平稳过渡。

  (供稿 上海高院民一庭  金梅玲  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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