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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行强制员工内退行为是否合法的分析

时间:2012-12-18 19:26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对金华工行强制员工内退行为, 是否合法有效的分析 【核心提示】: 中国工商银行在 2004 年 12 月 31 日,为了规范内退管理工作,提高内退人员生活水平,颁发了《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修订)》(工银发[ 2004 ] 226 号文件)。该办法第六条明
对金华工行强制员工内退行为,      是否合法有效的分析 【核心提示】:
中国工商银行在20041231日,为了规范内退管理工作,提高内退人员生活水平,颁发了《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内部退养管理办法(修订)》(工银发[2004226号文件)。该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员工办理内退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第七条规定:“员工内退由总行集中审批。各行将申请内退人员花名册报送总行;总行依据报送材料对员工内退资格进行审查。员工办理内退手续包括:(一)填写《员工内退审批表》;(二)与所在机构变更《劳动合同书》相关内容;(三)与所在机构签订《内退协议书》。”应当说,工商银行总行第226号文件是符合《劳动法》精神和价值取向的,是一份颇有“人情味”的祉福于老职工福利性文件。但金华分行在执行文件的时候却变了味,把“自愿申请”变成“强制内退”;甚至把该文件作为“清理员工队伍的‘尚方宝剑’”。这是中国法治建设的悲哀!该案再次印证了“好经交给歪嘴和尚去念,也会成为歪经”的道理。 律师观点】: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本案的证据材料,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个:一为申请仲裁时效问题;二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变更书》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如果无效,被申请人应按什么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时效问题
代理人认为,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且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时效问题。劳动仲裁委受理本案正确。



在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提交已向申请人达送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且被申请人也当庭承认没有给申请人送达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因此,本案的争议发生之日实际上是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主张权利之日。


第五,按照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且被申请人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始终围绕主体问题纠缠不休,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不属于同一主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行为,并非对“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与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的变更,言下之意即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行为,对“中国工商银行金华市分行”不产生效力。虽然被申请人的言行属于咬文嚼字,是典型的“诉棍”行为,但该抗辩意见也说明了其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此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持有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内容不同,申请人在变更书和退养协议书中着重把“自愿”等修改为“强制”等,该行为本身就意味着申请人是被强制订立的,是处于“不愿订立、但又不得不签”的受协迫状态。在工行系统,曾经发生某员工不愿签订退养协议而被非法拘禁十多小时的事件,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野蛮行径。因此,不管是按照《宪法》,还是按照《民法通则》;或是原《劳动法》或是新的《劳动合同法》,申请人王红专和施芹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都依法无效。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没有约束力。而且,由于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具有本质的区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庭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无效合同不存在时效问题。
二、关于争议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及如何赔偿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违反了《宪法》、原《劳动法》及新《劳动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显示:“未经乙方(申请人)自愿提出,甲方(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离岗退养,申请人只能接受《中国工商银行员工内退协议书》”,显然该《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是在被申请人利用优势地位,强制被申请人对原《劳动合同书》终止情形的变更。该事实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申请人未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下,利用优势地位威逼申请人变更和订立的。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条款变更书》和《员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依法无效。
其次,原《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按照立法者的本意,变更劳动合同,应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由于被申请人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未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在申请人不自愿的情况下,以强制变更劳动合同的手法,逼迫申请人离岗退养,该行为显然是属于原《劳动法》第十八第(二)款的情形,因此依法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合同变更书》自订立之日起对申请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第(二)项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7日才签订的,但《审批表》所在单位意见却在20071018日就予以“同意”,该“同意”没有依据。该事实也进一步证明《审批表》系被申请人事后为了应诉伪造或补办的可能;⑤按照总行文件精神,内退是从严控制,符合条件的享受内退待遇,由于被申请人强制申请人的内退行为未经总行审批,从这一角度来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强制内退行为也未生效。


 
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邦升

 

附件一:当事人的投诉材料:


                                                        二○○八年七月三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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