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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罪主体的应然性与实然性思考(3)

时间:2012-11-25 13:3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首先,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自从贝卡里亚提出罪刑法定以来,它已经成为了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最普遍、

  首先,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精神的。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自从贝卡里亚提出罪刑法定以来,它已经成为了不同社会制度的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最普遍、最重要的铁则。经过学者们的千呼万唤,1997年刑法最终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显然不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扩张解释所解释的内容超出了刑法条文的字面含义,实际上超出了罪刑法定之“法”。虽然扩张解释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但往往容易在扩张解释下实行类推解释,而类推是与罪刑法定背道而驰的,因而,扩张解释应当谨慎适用,一般只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况。现行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字面含义依照宪法关于国家机关、政党、政协及社会团体的规定,应当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如果将政党、政协、妇联、工会、共青团等也包括在内,显然超出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字面含义,而且做出此种扩大解释也是明显不利于被告人的。因而,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是与罪刑法定的精神相违背的。

  其次,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与刑法解释的通行的原理也是不相符合的。众所周知,在刑法解释上,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是大相径庭的,刑事古典学派主张严格限制解释,又称主观解释,认为刑法的解释应该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以立法愿意为认识目标。刑事实证学派则主张自由解释又称客观解释,认为在允许的情况下应对法律进行比较灵活的解释,法律解释必须符合实际的社会生活。大部分学者赞成基于罪刑法定主义的严格解释,只有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适当地扩大解释,且应当非常慎重。[9]也有学者主张客观解释,张明楷教授就持此种观点。[10]他认为,“虽然刑法在制定时是人民群众意志的体现,但解释时的根本标准应该是解释时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因此,对刑法应当做出符合时代需要的同时代的解释。[11]笔者倾向于严格解释说,因为只有严格解释才是符合罪刑法定的。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根据其所出处的社会的需要对刑法进行解释,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其作为统一评判标准的意义了。而且,还可能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导致司法擅断,中国目前法官素质的参差不齐使他们无法胜任按照法律精神解释刑法的重任。当然,笔者不否认坚持严格解释也存在许多弊端,但如果司法实践中果真因为坚持严格解释而放纵了一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的话,这只能是为了追求目的的善而付出的必要的代价,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扩大解释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相比,显然负面影响要小得多。综上所述,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做扩大解释在刑法解释的理论上是讲不通的。

  再次,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的实践效果值得怀疑。首先,无论怎样做扩大解释都难以解决渎职罪打击面太窄的问题,扩张解释难以到达之处的某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案件难以被追究。其次,扩张解释目前仅仅是一些学者们的解释,它必须为有权解释所采纳才有效力。如果由高法、高检出面做出司法解释,则由于司法解释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与其在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其他法律中的含义相抵触,其效力的不到保证;如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立法解释,则使在其他法律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已经明确的含义产生不必要的歧义,造成混乱。[12]

  最后,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有导致司法擅断、损害公民合法权益之危险。以立法限制司法是法治社会的表现和要求。对法律做扩大解释就使司法机关拥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司法擅断的危险性也就更大。如果任意对渎职罪的主体做扩大解释,那么任何人的渎职行为都有被定为渎职罪的危险,决定权在司法机关。公民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犯就难以保障。另外,对渎职罪主体做扩大解释还不利于对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也不利于刑法规范机能的发挥,使行为人无法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等等。

  那么司法实践中应该如何认定渎职罪的主体呢?笔者认为,根据现行刑法和2002年12月2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宪法的相关规定,渎职罪的主体应当限于下列人员:

  (一)严格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第三章对国家机构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所设立的国家机构就是我国的国家机关。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当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包括:

  1.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正在履行职权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民政府机关及政府组成部门、办事机构、直属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3.在各级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在各级人院、人民检察院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人民陪审员;

  4.在各级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在各级军事指挥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军队的各级军官,正在执行公务期间的士兵。

  (二)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1.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地方烟草专卖局、水利站及房管所工作的人员等。2.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工作人员等。3.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国家行政机关的合同制、聘用制人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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