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家允许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不可能禁止)的事实可知,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禁止公民、企业和组织吸收资金,而是禁止公民和其他组织未经批准从事金融业务,像金融机构那样,用所吸收的资金去放贷,去做资本和货币经营。能够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正是金融业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所在。因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所指的“存款”应该是从资本、货币经营的意义上讲的。只有在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才把找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否则,就难以避免这样一个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局面——对一个人向十个人借贷甚至向一百个人借贷(都需要付息)按民间借贷处理,不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其向更多的人借贷却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处理。 总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认定应该从非法从事资本、货币经营的角度去看。如果仅仅是吸收社会资金,而未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即使未经银行批准,也不应该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这里可能有人会问:如果未经人民银行批准吸收资金只要不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就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不是吸收公众资金就不存在问题了?甚至吸收公众资金用于挥霍或者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也都是可以的了?笔者的观点从逻辑上并不能得出吸收公众资金没有问题,甚至吸收公众资金用于挥霍或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都可以的结论。这里实际上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合法的民间借贷,以及与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犯罪、集资诈骗犯罪、使用向公众吸收的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等等方面的区别。 根据笔者前述观点的逻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是指未经人民银行批准,通过还本付息,吸收公众资金,用以从事资本及货币经营的行为。而民间借贷,则是公民及其他组织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在国家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向他人借贷。两者主要是吸收资金的目的不同。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刑法》第174条规定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犯罪也有区别,第174条规定的非法设立金融机构犯罪在客观上存在“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形,犯罪主体主观上具有设立金融机构的故意;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则并不要求有“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观故意,吸收存款也并不一定是以金融机构的面目出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刑法》第192条规定的集资诈骗犯罪的区别则体现为,前者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吸收了过多资金最终不能还本付息;而后者则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与使用吸收的公众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区别体现为,前者是一个单纯的违法犯罪行为;后者则涉及两个行为——个是吸收资金:一个是利用吸收的资金违法犯罪。对吸收资金的行为,如果出借者不知吸资者吸收资金是用于违法犯罪,吸资者并无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吸收资金所支付的利息也完全在国家允许范围之内,就应当按照民间借贷对待,而对用吸收的资金所从事的犯罪行为,则由吸资者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出借者明知对方吸资是用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为了谋取高利而出借资金给对方,则双方应按违法犯罪活动共犯对待。 到此,笔者对如何认定大午集团“非法集资”案的性质,观点已经不言自明了:那就是看大午集团吸收资金的目的是什么?用吸收的资金都干了些什么?如果其吸收资金是用以进行资本、货币经营,那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如果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诈骗方法集资,那就是集资诈骗:如果其吸收资金仅仅是用于生产、生活,也没有非法占有资金之目的,那就是民间借贷。 法律作为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当广大人民都觉得一个人不应该受到法律处罚时,法律里面一定能够找到这个人自由的空间。如果我们大家都觉得某部法律的某个规定适用在我们身上不合适,却不去寻找这部法律留给我们的自由空间,非得像苏格拉底那样去殉法,那只能是法痴。法律的适用应该充分结合现实,最大限度地对法律作出合理的解释。否则,法律就可能失去其生命力,甚至沦为恶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也必须注意这一点。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