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原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的农民,1982年组建了一羊绒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并在呼和浩特市设立了分公司,孙某枝任分公司经理。1996年,张某经人介绍结识了农业银行呼市迎宾支行副行长高某,当年7月,张某到呼市找到高某,要求办理银行承兑汇票。高某把张某引见给迎宾支行营业部的副主任于某,请于某帮助办理。于某在审核时已经发现张某的手续不全,既无商品购销合同,又无保证金及有效,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还是按照领导的吩咐,给张某办理了面额为300万元的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从1996年 9月至2000年5月,农业银行呼市迎宾支行先后给张某的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7笔,合计金额3.7亿多元。张某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者质押贷款骗取银行资金,每当质押贷款银行或贴现银行查询银行承兑汇票真伪时,于某便直接出面答复,致使张某犯罪屡屡得逞。张某利用套现的资金,开发房地产、在国外建厂等,都因经营无方打了水漂,最后给国家造成7599万元的巨额损失。2000年底,潜逃在外的孙某枝被抓捕归案,但张某却出逃国外。 [审理] 2004年3月,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孙某枝犯有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于某犯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高某犯有国有企业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评析] 对于本案孙某枝和高某的判决,没有疑义,但是对于某的判决,持不同意见。于某不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是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果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是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并且已经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是出具。出具是指银行或金融机构依法开具、提供有关的金融票证。信用证,是银行有条件的书面付款承诺,即开证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要求或者自身作出、开给受益人的,在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证条件时,给以付款的书面承诺文件。信用证的种类有不同,但是最常用的信用证是用于国际贸易结算的跟单信用证。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信用证,一般是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在收到开证申请书以后,审查有关购销合同、收取保证金之后,以开证行的身份,依法开立信用证。 保函,是指银行以其自身的信用为他人承担责任的担保文件,是重要的银行资信文件。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商业银行可以出具保函,提供担保业务,并且一般出现在国际贸易中。资信证明是可以证明一个人、一个单位经济实力的文件。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资信证明属于一种中间业务,一般是根据其客户的开户、经营、结算、存款余额等方面的综合资信而提供的。 存单,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提供的凭证,具体包括个人储蓄中使用的定期存单、活期存折,和单位存款中使用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有价证券。为了规范票据的流通,我国专门制定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为票据法)。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分三大类,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再细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本票在我国只有银行本票,银行本票分为定额银行本票和不定额银行本票;支票有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和划线支票。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分为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四种。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产生票据、提供票据、出具票据的行为,没有出票就没有票据,因此出票行为是所有票据的票据行为。 ②背书是指持票人转让或授予他人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记载或签章,并交付的一种票据行为。背书是汇票、本票、支票共有的票据行为,但是各类票据中都有不准背书的具体情况。 ③承兑是商业汇票的付款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正面记载一定的事项,以表示其愿意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一种票据行为。承兑的实质是承诺付款。承兑就是让付款人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使之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票据行为。本票、支票不存在承兑问题。 ④保证又称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作出的一种票据行为。保证是汇票、本票的票据行为,支票没有保证。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法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合作信用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所有的票据行为中,只有出票行为属于出具票据、提供票据,背书、承兑、保证都是票据流通中的行为。在所有的票据种类中,只有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是银行或金融机构、以出票人的身份出票的。其他的票据出票人都不是银行或金融机构。因此,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或者是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出具票据,只能是在办理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的业务中才有可能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出具金融票证,必须是为他人而出具,如果是为自己出具,或者是为他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以后,分得了赃款、共同占有其非法所得,对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或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都不能仅仅认定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而应当作为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处理。 出具金融票证,必须是违反了有关规定,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所有的经济犯罪都表现为不法的经济活动,所有的经济犯罪都具有双重的违法性,首先违反经济法律、法规,当达到一定程度时,触犯刑律,才构成犯罪。违法和犯罪的差异主要在于数量、情节、程度的区别,量变到质变,才能由违法转化为犯罪。其量变的点在于刑法的明文规定。所有的经济犯罪都是法定犯,如果没有刑法的明确规定,不符合刑法的明文规定,是不能按照犯罪处理的。违法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也不例外。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