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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高息吸储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时间:2012-11-28 03:15来源:正义网 作者:杜晓伟 李新春 点击:
案情介绍: 某镇信用社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采取高出国家同期大幅利率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27万元。其中,2000年张某任主任期间,吸收公众存款1595.6万元,20

  案情介绍:

  某镇信用社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采取高出国家同期大幅利率的手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27万元。其中,2000年张某任主任期间,吸收公众存款1595.6万元,2001年王某任主任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931.4万元。2000年和 2001年吸储存款超出国家规定利率支付利息1162278.86元。

  分歧意见:

  对于该信用社及张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作为金融机构的信用社可以成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该信用社采取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王某理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自此可以认定刑法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这里的单位既可以是金融机构,也可以是非金融机构。按照是否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来划分,金融机构又分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和不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对于前一种,尽管其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但如果其为了吸收公众存款,采取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利率的规定,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必然扰乱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符合刑法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理应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就本案而言,张某、王某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张某、王某应判处刑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犯罪的三个特征,不能将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主体。所以该信用社和张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分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因为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不具备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因此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

  1、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根据《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的规定,信用社是经人民银行批准授权的具有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属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这样,国家对于金融机构存贷款的总量可以进行宏观调控,另外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往往具有充足的自有资金,承担风险的能力较强,所以即使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2、具有吸收存款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利率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

  因为《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15条规定:“金融机构办理存款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1)擅自提高利率或变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2)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3)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

  (4)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客户范围、期限和最低限额;

  (5)违反规定为客户多头开立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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