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目前在学界尚未达成共识,主要存在着过失、故意等截然对立的看法。对故意犯罪认识内容的曲解,对成立本罪的犯罪构成认识的片面,加之认定罪过时逻辑上的偏差是造成上述认识不统一的重要原因。要揭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的真实面纱,必须从本罪的犯罪构成入手进行应然揭示,为此直接故意成为这一思维进路的必然结论。“客观的超过要素”作为目前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补充对于分析本罪的主观罪过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实乃完善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之所需。 关 键 词:丢失枪支不报罪 直接故意 犯罪构成 “客观的超过要素” 丢失枪支不报罪,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在所持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时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关于本罪的主体、客观方面的研究在学界已几近共识,然而对于该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讨论却从未止息过,这无论是对刑法理论研究的统一性,还是对司法实践的操作性以及对行为人的人权保障等方面都是非常不利的。本文拟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加以应然揭示,希冀着人们对该罪的正确认识。 一 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的争论 新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由于刑法条文并未明确昭示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加之人们基于分析他罪时的思维惯性,使得人们在对该罪主观罪过的把握上意见迥异、相差颇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 (一) 过失说。在认为本罪是的观点中,因认定过失的根据不一致,所以分歧尚存。有的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之所以为过失,是因为行为人对枪支的丢失主观上具有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有的观点认为行为人在明知枪支丢失而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严重结果之发生。 因此,过失作为本罪的罪过形式成为当然结论。 (二) 故意说。由于分析本罪角度的不同,持该说的学者在表述上也有区别。有学者认为:“就丢失枪支而言,通常表现为过失,就不及时报告而言,行为人所持的明显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即明知自己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而故意不报告,就造成的严重后果而言,一般表现为过失,但也不排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和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可能性。”“丢失枪支不报行为构成犯罪的关键并不是 丢失枪支 和 造成严重后果 ,而是 不及时报告 , 不及时报告 是本罪的核心行为,认为本罪由故意构成。” 另有学者明确指出是间接故意,认为“本罪主观上是间接故意,行为人对于丢失枪支后不报告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对于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并不希望发生,因此不会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里的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丢枪不报的行为会造成严重危害结果,而又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三) 过失与间接故意说,认为“行为人在实践中不报或者不及时报告枪支丢失可能存在两种心理态度:其一,行为人因马虎大意未发现枪支丢失而没有及时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严重结果发生是持过失的心理态度;其二,行为人已发现枪支丢失而不报告或不及时报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严重后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已超出了过于自信的过失心理范围,应当视为间接故意。” “行为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从罪过上讲,有些人对后果的发生明显是有过失的,但有些人对后果的发生则是放任的。” 二 对丢失枪支不报罪罪过之争的评析 通过上述对丢失枪支不报罪主观罪过学说的陈列,不难看出,关于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在理论上可谓是百家争鸣、百花齐放,但真理毕竟只能是惟一的,而且相互矛盾对立的命题不能同时为真也是逻辑学的当然结论。所以在揭开丢失枪支不报罪的主观罪过的真实面纱之前,对前人观点加以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必不可少。本文拟从以下角度加以试评。 (一) 对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曲解 这一点主要存在于持“故意说”的论者中间。犯罪故意是指明知其行为必然会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从定义中可以看出,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部分,认识因素表现为明知行为“必然发生”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之结果两个方面;意志因素表现在行为人的“希望”与“放任”两种态度上,这在学界已经成为通行的观点。然而在犯罪故意之认识内容上尚存争议。主要存在以下主张: 1、认识三要件说。该说认为行为人应当认识到除犯罪主观方面以外的一切犯罪构成事实,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其方式、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等。此外,对法律明文规定必须“明知”的事件,也需有认识。 2、认识二要件说。认为故意的认识内容包括犯罪客体或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如有学者指出,表明犯罪客体的事实、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犯罪时间、地点的认识。 3、认识一要件说。认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只包括犯罪客观方面的认识。如有学者指出,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首先包括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本身的认识,其次在多数场合,还应当包括对影响行为结果的有关情况的认识。 从上述观点的争论之中可以看出,各主张聚讼的焦点不在于认识内容应否包含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而在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以及犯罪客观方面中危害结果当否成为认识内容。基于本文论述的针对性, 在此仅讨论危害结果是否属于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首先,从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语便已表明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中是包括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的。其次,从心理学角度来看,行为人在实施一种故意行为时,在意志上必然表现为希望或者放任心态。在希望的心态下,行为人主观上必定存在一个想要实现的目标,这个目标就是行为结果在行为人观念之中的反映,所以显然应已为行为人所认识;在放任心态下,理当也以对行为结果有认识为前提,因为放任行为构成犯罪在客观上要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对结果的认识何来对结果的放任。可见,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是包括了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的。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犯罪故意这一罪过形式在认识内容上,具体说是在对犯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认识内容上,是危害行为认识与危害结果认识二者的统一。正是故意犯罪中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认识二者密不可分的合理性与现实性,使得前述持故意说的论者中仅以行为人认识到枪支丢失不及时报告之行为或仅认识到严重危害社会之结果(在其他构成要件充足的情况下)便成立本罪的观点失之片面。分析问题的前提不准确使得立于其上的结论不公允成为逻辑学的当然结论。 (二) 对本罪犯罪构成认识的片面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