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文对先前学说的评析,不难发现,论者们或者缩小了犯罪故意认识内容的范围,或者错误地理解了本罪的犯罪构成,或者犯了由法定刑高低来推定本罪罪过形式的错误,但论者在对本罪罪过形式判断的不准确上却是一致的。在笔者看来,只有从对本罪犯罪构成的特定的客观方面入手,分析成立本罪的必备客观要素以及诸要素之间的关系,才是揭开丢失枪支不报罪罪过形式的正确路径。 丢失枪支不报罪的客观方面如前所述,主要表现为枪支丢失后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丢失后没有被及时报告因而使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不及时报告与枪支继续处于失控状态的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此外还需要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有观点提出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是行为人对枪支的丢失所持有的主观态度,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从其结论的得出上,可以看出论者是在将枪支丢失的事实加以刑法评价,对之予以刑法意义上的非难谴责。但是法律关系产生、发展、变更所依赖的法律事实并非仅仅包括法律行为,法律事件亦在其中。而法律事件是不依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对于事件的发生,当事者可能认识到也可能并没有认识到,因而在法律事件发生的情形之下统统给予当事者以刑法意义上的否定评价是不合法理的,而且却有客观归罪之嫌。其实这一点也可以从本罪的具体认定上得出答案。对于枪支“丢失”的具体情形,学界已达成共识,除了由于行为人自身原因致使枪支丢失以外,枪支被窃、被抢也是题中应有之意。因此,在行为人将枪支封存于单位保险箱内,并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以后,只是由于其他的外在原因,如当日值班人员饮酒过量、昏昏欲睡、不省人事,从而致使枪支被窃、被抢的,虽然属于枪支丢失,而且在行为人得知以后不及时报告并进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发生的,也构成丢失枪支不报罪,但是此时并不能认为行为人对枪支丢失的事实持一种过失或故意的态度。因而枪支丢失的事实并不能作为衡量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客观方面的内容。一言以蔽之,本罪中枪支丢失之事实并非成立本罪的危害行为。 有观点提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严重危害结果”发生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在笔者看来,这仍是对成立本罪的犯罪构成认识有偏差所得出的结论。如前所述,“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成立本罪的客观方面的要求,但该结果的发生仅是成立本罪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或充分必要条件。在行为人丢失枪支并及时报告的情形下,即使发生了法条中所要求的“严重危害后果”,也不成立本罪。可见,“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以行为人的及时报告与否为转移,因而将“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作为评价行为人主观罪过的标尺是不正确的。或许有人会提出,如果将刑法中对本罪的“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条件与行为人的行为加以主观上的割裂,那么便否定了刑法中关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实则不然,因为此处所提“严重危害结果”是针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内容而言的,并非成立丢失枪支不报罪不需要侵害法益的后果,亦不是对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理论加以否定与抛弃,因为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具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亦是截断犯罪成立之事由。但在笔者看来,基于枪支杀伤力大,丢失后便可能造成严重后果这一事实,枪支丢失的本身就具有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但如前所言,枪支丢失的事实本身并不能成为对行为人加以刑法意义上否定评价的理由,但是在行为人明知枪支丢失事实以后仍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就使得这种对公共安全的危险处于一种继续状态,使得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客观必然。而行为人对该危险状态的发生与持续是心存罪过的,因而对不及时报告的行为也就具有了加以非难谴责的必要。也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将“不及时报告”行为认定为成立本罪的核心是切中肯磬的。 不及时报告行为成为了本罪的核心行为,那么该行为以及由该行为所造成的枪支失控持续、公共安全危险继续的结果便成为了评价本罪主观罪过所需考虑的首要内容。枪支是一种特殊的物品,国家对枪支管理使用的严格控制亦不是刚刚起步,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无论从作为科学的一般人而言还是从其特定身份来判断,对枪支丢失后将处于一种失控状态并进而对公共安全构成危险的结果不可能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而这恰恰应是行为人明知的内容。那么行为人是否可能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一罪过形式呢,答案亦是否定的。基于枪支在丢失后便立即处于失控状态 并进而直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险这一特殊性,行为人的意志因素之中也就不再可能留有“轻信能够避免”这一空间,因为行为人在明知了枪支丢失这一事实以后,对不及时报告所带来的枪支失控持续、公共安全危险继续这一结果便马上可以认识到,因此“避免”已无可能,“轻信”荡然无存。 在确定了过失不能成为本罪主观罪过之后,故意已经当然成为了丢失枪支不报罪的罪过形式,接下来需要解决的便是目前在刑法学理论中间仍然存有争议的一个问题,即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其行为必然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下还能否存有放任的意志因素。对这个问题,刑法学理论存在着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行为人在已经认识到了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前提下,放任的心理态度是可以存在的。否定说则持相反的论调。笔者赞同否定说,因为放任之心理态度的存在需要有一个前提,即危害结果发生与不发生两种可能性的存在,如果不存在这种不确定的或然状态,放任作为意志因素便失去了科学内涵。因此,在行为人已经明知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之下,不可能还存在着一种放任的意志因素。或许会有人提出,这种看法未能科学的反映人的心理活动规律,因为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要发生危害结果时,尽管他决意实施行为,也完全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并不希望这个结果发生。实则不然,人的认识程度对人的意志倾向虽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人的意志在人的心理活动中又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主体对危害结果采取何种意志倾向,不取决于他的认识程度,而是取决于他对危害结果所抱的情感状态。所以以人的认识程度来推论人的意志倾向是靠不住的。而且“这一命题的正确性只是相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人的认识程度恰恰能够决定人的意志倾向。例如过于自信的过失,只能建立在明知结果可能发生的认识基础之上,试问:明知结果必然发生,还有可能产生过于自信的意志倾向吗?回答是否定的。” 即使是在不是十分关注犯罪构成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犯罪心态模式中“知”(相当于认识因素)、“意”(相当于意志因素)关系问题上也存在着同样的结论。储槐植教授在其《美国刑法》一书中指出,“在处理行为人对行为性质有明确认识而对结果呈现模糊心理态度的案件时,则不必把注意力放在行为人对结果究竟持什么态度上,而只须查明行为的性质。” 储教授还对美国刑法中“蓄意”、“明知”、“轻率”、“疏忽”四种犯罪心态模式的心理结构进行了剖析,得出“可能的知、意结合形态”(图1)与“不可能的知、意结合形态” 有可能 否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