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以广义的政治目的,即包括“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来说明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的内容。如联合国有多个反恐怖主义文献都将恐怖活动犯罪描述为“出于政治目的而故意或有计划地在一般公众、群体或特定个人引起恐怖状态的犯罪行为”,而这种政治目的的范围则包括“基于政治、哲学、信仰、种族、伦理、宗教或其他可能用以辩护的理由”(注:2001年10月19日欧洲议会给欧盟各国的反恐建议中,也将恐怖主义的定义为“任何个人或团体,基于分裂主义、极端理想主义、宗教狂热或贪婪的动机,针对一个国家、国家机构、一般民众或特定个人使用或威胁暴力,而在公共权力、某些个人或社会团体、一般民众中制造恐怖气氛的行为”(参见《中华网》2001年10月20日新闻)。); 5.将恐怖活动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如根据俄罗斯刑法典第205条规定,所谓“恐怖行为”,是指“为了破坏公共安全、恐吓居民或对权力机关做出决定施加影响”,“实施”或“威胁”实施“爆炸、纵火或其他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带来危害社会后果的危险的行为”; 6.以“扰乱公共秩序”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特有的内容。如法国刑法典第421-1条就将恐怖活动罪定义为“以严重扰乱公共秩序为目的,采取恐吓手段或恐怖手段的单独或集体性攻击”。 7.认为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是“实施某些类型的犯罪”。如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是否具有实施杀人、种族灭绝、绑架、扣押人质以及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暴力性犯罪的目的,是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团体)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内容的描述,都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但是,以上的归纳如果照搬到我国刑法中,都可能出现差强人意的情况。 就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而言,上面的(1)(2)、(4)种表述的外延显然太窄。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的目的限定为“反对国家”,那我们就不能将那些不是以一个国家,而是以一个国家中特定社会群体为目标的恐怖行为纳入恐怖活动犯罪的范畴;如果我们将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限定于“推翻民主制度”,那些组织、参加、资助、实施针对“非民主”国家及其民众的恐怖活动的组织或个人,为这种犯罪活动洗钱的人就会逃脱刑罚的惩罚;如果我们认为恐怖活动犯罪主观上必须具有政治目的,即使这种政治目的如《联合国反恐决议》那样作最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几乎所有的基于种族、宗教、伦理、极端理论等原因的非个人性目的),许多基于非政治目的而制造社会恐怖的行为(如破坏狂为满足变态心理,或一般刑事犯罪组织为本组织利益而基于要挟社会或显示自己存在等目的而实施的恐怖行为)就会被违背常理地排除于恐怖活动犯罪之外。 但是,如果我们如上述的第(5)、(6)种表述那样,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界定为“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则不免有外延太宽之嫌。因为在我国现有的刑事立法框架内,以“破坏公共安全”或“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来界定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内容,就很划清恐怖活动犯罪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之间的界限。 至于将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定义为“恐怖主义的目的”,或者实施某些特定犯罪的目的,则是最不可取的方法。因为说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就是“恐怖主义的目的”,在没有界定其具体内容的情况下,等于什么都没有说。而采取列举实施犯罪种类的方式来概括恐怖活动犯罪的主观目的,在当前恐怖活动犯罪形式不断迅速变化的情况下,无论如何也无法避免挂一漏万之弊,因为再睿智的立法者,也不可能预见恐怖活动犯罪的所有形式,并将其在立法中完整地表现出来。例如,假设我们根据德国刑法典第129-a条规定的主观目的来确定恐怖组织的范围,那么,在我国刑法框架内,那些用破坏电信设备、水闸、水坝、污染环境、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形式来制造社会恐怖的组织,就无法定性为恐怖组织,因而也无法处罚组织、领导、参加、资助或为这种组织洗钱的行为。 (三)“制造社会恐怖”是所有恐怖活动犯罪都共同追求的犯罪目的 以上关于恐怖活动犯罪主观目的的分析说明,恐怖活动犯罪所追求的主观目的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内容,具有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现有的立法规定和理论概括都有不尽完善的地方。那么,我们是否能够找到一个既是所有的恐怖活动所共有,既为恐怖活动犯罪所特有的犯罪目的?笔者认为:这个问题的答案同样应该是肯定的。其实,只要我们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恐怖活动犯罪之所以被称为“恐怖活动犯罪”,是因为这类犯罪会在社会上造成恐怖的效果,而不论恐怖组织或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最终追求的目标是什么,造成这种效果都是他们首先要努力实现的目标。我们很难想象,一个不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目的的行为,还能称之为“恐怖行为”?我们同样很难设想,一个努力追求制造社会恐怖效果的行为,可能不是一种恐怖行为?换言之,无论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主体是恐怖组织或个人,也不论他们实施恐怖活动犯罪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什么,他们在主观上都有一个不同于其他刑事犯罪的共同目的——尽可能扩大恐怖活动犯罪在社会中造成的恐怖效果。所以,“制造社会恐怖的目的”不仅是一切恐怖活动犯罪所共有,同时也是恐怖活动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所特有的特征。 本文后面的分析将说明:无论是恐怖活动犯罪的客观表现形式,还是恐怖活动犯罪侵犯的社会关系,都只能以恐怖活动犯罪这一特有的主观目的为基础才可能得到合理的说明。我们可以说:是否以“制造社会恐怖”为犯罪目的,是区别恐怖活动犯罪和一般刑事犯罪的根本标志;只要正确地把握了恐怖活动犯罪的这一目的的内容,我们就从根本上把握了认定恐怖活动犯罪,区别恐怖活动犯罪与一般刑事犯罪的总标准。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