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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认定(2)

时间:2012-11-22 13:34来源:原则律师事务所 作者:admin 点击:
第四种观点认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罪主体只能是那些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地方人武部门负责征兵的工 作人员、征兵部队负责征集新兵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

  第四种观点认为,“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本罪主体只能是那些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征兵工作人员,具体包括地方人武部门负责征兵的工 作人员、征兵部队负责征集新兵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人员。”“‘其他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人员’……,包括下列人员:①机 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中负责兵役登记的人员;②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③公安部门和基层单位负责政审的人员;④部队中负责新 兵检疫的人员。”⑤

  第二、三、四种观点主张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职责的有关人员,而第一种观点并不主张给本罪主体作此界定,即未负有征兵职责的“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及其他亲属”

  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三、四种观点虽然主张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但第二种观点将本罪的犯罪主体界 定在“地方武装部负责征兵工作的人员”和“征兵部队派出的武装部队工作人员”范围之内,这样,依法负有协助征兵工作职责的地方有关人员如公安部门负责政审 的人员等就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第三、四种观点从本质上讲是一致的,但都没有包含所有的军队和地方依法负有征兵职责义务的人员。

  笔者认为,根据《国防法》、《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特殊主体,即在征兵工作中负有征兵工作职责义务,主要是对接送 兵员有决定权的有关责任人员和完成兵役工作任务有关的责任人员。具体地说,是《兵役法》第十条所列举的对象和总参、总政、监察部《关于印发(廉洁征兵若干 规定)的通知》第二条中界定的单位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包括:①国防部负责兵役工作的责任人员;②各大军区机关负责办理兵役工作的人员;③县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及征兵期间成立的征兵办公室的工作人员;④协助兵役机关完成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等征兵任务的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 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及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学校的有关人员。此外,新兵到达部队后,在检疫期间,负责新兵身体复审、政审的部 队医疗单位人员、保卫部门人员在检查中发现再田身体、政治条件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役的兵员,但因其徇私情、私利(如收受贿赂或他人说情等),出具了 不真实的检查证明,而该行为又达到了《刑法》规定的“严重情节”,对负责新兵身体复审、政审的部队医疗单位人员、保卫部门人员如何处理?上面已述,“在征 兵工作中”包括“检疫和退兵”阶段,虽然这两种人员只是参加了新兵的检疫和复查政治条件的工作,但该阶段是确保新兵质量的最后关口,其履行的是特定职责, 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也应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新兵达到部队后,负责新兵检疫、政审复查和决定退兵的领导等人员都属于本罪的主体范围。

  三、接送不合格兵员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对此,学术界没有分歧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应注意一些问题。如,征兵部队的工作人员对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和 负责政治审查工作的学校、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县(市、市辖区)公安部门以及不合格兵员的家长和亲属提供的情况证明或结论进行了审查,且 作了必要的调查(如家访等),但不明知被征集到部队的人员在身体或政治上不合格,而该不合格兵员达到了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程度,对征兵部队的工作人 员应不应该以接送不合格兵员罪来定性处理?笔者认为,行为人对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身体、政审或学历等证明材料,虽然进行了审查,也做了必要的走访及家 访,仍未发现证明中的问题,必然有其特殊原因,比如工作不认真、不细致等,但与明知是不符合征兵条件的人员还将其征集到部队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行为人 不明知是不合格兵员,不构成本罪。再如,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政治条件不合格的兵员,行为人主观上希望该兵员经过部队的教育后,能将其教育成为政治合格的兵 员。但实际上,该兵员到部队后经过部队的教育可能成为政治上合格的优秀人才,但也可能因政治上不合格的原因给部队建设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达到《刑法》规 定的“情节严重”的结果。对此,行为人行为应不应该以本罪处罚。也就是说,间接故意是不是构成本罪的具体罪过形态。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行为人明知接 送不合格兵员入伍后会影响部队建设,危害国防利益,却放任这种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本罪的具体罪过形式,既可是直接故意,也可是间接故意。

  四、接连不合格兵员罪的司法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下列问题:

  (一)划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

  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去把握:其一,“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与“接送不合格兵员”之间必须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 人接送的“不合格兵员”是因为行为人“徇私舞弊”所致;其二,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三, “不合格兵员”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不难看出,构成本罪,一是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之行为直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其 行为本身已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就是说,行为人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与行为后果“情节严重”之间具有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是虽然行为人 徇私舞弊,但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尚未直接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接送的兵员到部队后,其由不合格原因而给部趴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 的,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本罪的要件。也就是说,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与行为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偶然的因果关系。对第二种情况要予 以定罪处罚的基本想法:首先,不合格兵员到部队后,其行为给部队建设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不是因接送兵员的徇私舞弊行为所直接造成,徇私舞弊行为对于不 合格兵员所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未起决定作用,但彼此间却存在间接和非决定的因果关系,可以认为这一结果的发生使得徇私舞弊行为具备“情节严重”的程度,从而 构成了犯罪;其次,不合格兵员造成严重后果或其他严重不良影响,必须是因不合格的原因所致,否则不能定罪处罚。因此,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有徇私舞弊行 为,但没有接送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人虽然在征兵工作中因其徇私舞弊行为,致使所接送的兵员素质不高,但所接送的兵员基本符合征兵条件的;行为人虽然有接送 不合格兵员的行为,但在征兵工作中没有构私舞弊行为的;行为人所接送的兵员到部队后虽然出现了“情节严重”的问题,甚至“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但该兵员被 征集时是符合或者基本符合征兵条件的;行为人在征兵工作中虽然既有徇私舞弊行为,又有接送不合格兵员行为,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的;行为人在征兵工 作中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工作失误如政治审查不细致、体格检查不细致等,而将不合格兵员接送到部队的,均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划清此罪与披罪的界限

  l、划清接送不合格兵员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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