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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费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系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