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付某,男,1951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黄某,男,1962年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01年9月份,被告人付某、黄某与许某、黄一(四人均为上界村村民小组长) 共同商议砍伐一些杉木出售,作为修拱桥镇上界村农用车道资金,经上界村同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付某、黄某雇人上山砍伐杉木325株,立木材积23. 5643立方米。在准备出售给陈寿明时,被附城森林派出所当场抓获。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主动要赔偿国家经济损失。 「审判」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付某、黄某构成滥伐林木罪向漳平市法院提起公诉。 漳平市法院经过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付某、黄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雇工采伐其所在村所有的23.654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宣判后,俩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并交纳罚金。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俩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何罪,该案是否是,有下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付某和黄某不构成滥伐林木罪,犯该罪的是该村村委会,俩被告人的行为是构成单位犯罪行为。理由为依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追究该村民委员会的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征表现为:⑴单位犯罪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⑵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犯罪行为;⑶单位犯罪也须是依照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从本案上看,被告人付某、黄某均是在村委会同意下才上山滥伐林木,所得是用于公益事业,其特征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的特征,所以被告人付某、黄某不构成犯罪,他们仅是在履行村里的职责,构成犯罪是村民委员会。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