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此“双罚原则”看起来感觉这似乎有违于罪责自负,即谁犯罪、处罚谁这一刑事责任理论原则。因为既然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而按“双罚原则”要同时对“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刑罚,似乎是因一个犯罪行为同时处罚了两个主体。其实不然,因为一方面,既然“单位”犯了罪,那么它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受到应有的刑罚处罚;另一方面,虽然说那些有关的责任人员的行为是代表单位实施的,即是单位行为,但是前面已阐述:“单位犯罪必须是谋取非法利益”。由此可以推出,这些相关责任人员在决定和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时,其本身就已明知是在代表单位实施刑律所禁止的行为;同时,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单位制度、章程等都要求单位的相关人员要按照合法、合规的单位意志从事各种活动,实施既对单位有利义不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有关人员必须遵守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单位犯罪中所涉相关责任人员恰恰是违反上述要求和单位的宗旨,代表单位去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如单位与私单位偷税、骗税等。因而可以看出,他们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行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并不违于罪责自负这一刑事责任理论原则,是合理的。 (一)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1条的规定,决定刑罚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量刑的基本原则,也同样适用于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二)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原则”。所谓双罚原则,就是在处罚单位犯罪时,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的处罚制度。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多数采用的是“双罚制”的处罚原则。在双罚制中,对单位的处罚,由于单位犯罪多数为经济犯罪,财产刑即可达到处罚犯罪单位的目的,加之刑法所规定的三种主刑只能对自然人犯罪适用,不能对单位犯罪适用。因此刑法对单位犯罪只规定罚金刑一种;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刑法分则作了两种不同的规定。一种是依照自然人犯该罪的法定刑处罚;另一种是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规定不同于自然人犯该罪的独立的法定刑。这是因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犯罪动机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且单位犯罪往往是多人共同决定、共同实施,具有责任分散的特点,因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对一般的单位犯罪,处罚责任人员时,都要与自然人有所区别。 (三)特殊规定。刑法第31条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原则”,但同时又作了不排除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可以另行规定的特殊规定。即“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刑法分则中对少数几种单位犯罪规定了“单罚制”的处罚原则。如刑法第137条规定的工程、第161条规定的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等都只规定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处罚单位。这主要是考虑到这儿种单位犯罪在“犯罪目的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和“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单位负责人决定”这两个构成要件上,缺少内容或不完全具备,因而只规定处罚有关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进行处罚,其与“双罚原则”并不矛盾。 (四)在单位犯罪中,并非所有负责任的人员都负相同的责任。单位犯罪虽然也是由自然人实施的有组织的犯罪,但它与传统刑法上的共同犯罪比较,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在实质上都有很大不同,它不能象共同犯罪那样化分主犯、从犯等,而只能根据他们在单位实施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分为主要责任人员和次要责任人员或主要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总之,对单位适用刑法,要严格依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单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与单位相关的具体情况等,对单位犯罪进行正确的认定与处罚。 参考文献资料: 1、高振想,《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 2、田宏杰主编:《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3、曲久新:《刑法的精神和范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4、高明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5、何泽宏:《单位犯罪研究》,《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