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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制度的构想(2)

时间:2012-12-12 12:2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再次,应在刑法总则中建立单位累犯制度以及自首、、数罪并罚等规定。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有意识和意志,对屡犯之罪的(只能是故意),应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同样,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

  再次,应在刑法总则中建立单位累犯制度以及自首、、数罪并罚等规定。单位作为一个人格化的社会系统,它有意识和意志,对屡犯之罪的(只能是故意),应适用有关累犯的规定。同样,单位犯罪后,也完全有可能因其认识的提高,而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交代自己的全部罪刑并接受司法审判,并以数倍之多挽回损失或揭发、检举其他单位和合作单位或个人。当然这必须是以单位的名义,体现真正的单位意志下的行为。对于单位犯数罪的情况下,也应对单位适用数罪并罚,对单位在罚金总额以下,数刑中最高金额以上,决定罚金数额。对于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其中数罪的,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决定执行刑期。对于单位犯数罪,但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未参与数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数罪并罚。

  最后,应对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加以确定,不能因单位犯罪主要被判罚金刑而对单位犯罪进行无限期追诉。单位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根据犯罪单位中直接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的最高刑期来确定。这样,即使单位被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或转制,只要在追诉时效内,仍应对其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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