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单位犯罪的主体如何理解,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主体即单位,没有将单位有关责任人归入单位犯罪的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两个主体即包括单位本身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如果只将单位本身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而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排除在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将否定我国刑法学界提出的关于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基础或者根据的理论学说。从而对单位犯罪中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丧失了理论依据。我国刑法学理论把犯罪的构成要件区分为四个,即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与客观方面,并且认为缺乏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产生刑事责任。 其次,如果不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犯罪主体对待,但又要在实行“两罚制”或者“单罚制”的情况下对之处以刑罚,也是有悖于“罪责自负,反对株连”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我国新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法制原则,但是,在刑法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应原则中都包含了这一原则的精神,即罪与刑的法定、罪与刑的相应中昭示着犯罪主体与刑罚主体的合一,不是犯罪主体的人,不能成为刑罚主体。 再次,在单位犯罪中,之所以要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列为犯罪主体,是因为他们作为单位整体的构成要素,也是构成单位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因为,单位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来自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没有有关的责任人,便无从考虑单位的刑事责任能力。另外,有关的责任人的主观心理态度也是产生单位犯罪意图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内在原因。没有他们,单位的犯罪意图和单位犯罪行为便无从产生和实施,因此,也就不会有什么单位犯罪。单位犯罪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具体行为,只是在法律上,由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才认为是单位的抽象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认为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完全正确的。当然,应当指出,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与他们个人实施犯罪时成为犯罪主体是完全不同的。前者是由他们对所在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后者则是由他们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因此,本人主张在单位犯罪中,应具有两个犯罪主体的观点。只有将单位的有关责任人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之一,才能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无论是实行“两罚制”还是实行“单罚制”,为什么要对于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处以刑罚给于正确地解释。 (二)、单位的有关责任人的范围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要追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确定有关责任人的范围呢? 1、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内涵的外延没有作出解释,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这个问题的理解和解释也不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就是在单位犯罪中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法定代表人;二是单位的负责人;三是单位一般负责人;四是单位的部门负责人。但上述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都要对单位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犯罪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并且其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危害结果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上述人员才能对单位犯罪的危害后果负责。第二种观点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可能是一人,可能是多人。一般说来,单位领导或决策人员对单位犯罪负有直接责任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属于决策者,是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犯罪阴谋的创制者,是决定单位犯罪的最高指挥者或者策划者,作为单位决策人不直接参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而是决定犯罪后利用领导权指使具体的职能部门及其下属人员去实现犯罪计划。二是对单位所作所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有些单位的决策或领导人员对单位的犯罪活动先没有参与犯罪,未作出独立决定,但仍然要负领导责任。这类情况有两种:一种是疏于管理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不执行本单位或本行业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致使有关部门放任自流,公然进行单位犯罪活动;另一种是对单位的犯罪采取放任态度,表现为已经有所发现或者意识到本单位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但既不制止,也不过问,听之任之,事后不追究,使单位犯罪在其不干预的情况下得以完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直接负责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理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把他仅仅界定为某一种人是比较困难的,从司法实践看,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以下几种人: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部门负责人。 上述几种观点有其共同之处,即都认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的一般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而且第一种观点从主管人员的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因果关系及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的作用来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二种观点从主管人员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决策作用方面来认定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的范围;第三种观点从区别不同情况的角度来认定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这些都有可取之处,都提供了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基本方法。然而,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不足之处,第一种观点把单位犯罪的人员认定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一般而言,单位犯罪行为的组织指挥人员,不是犯罪单位的决策机构人员,而是犯罪单位执行机构人员,而犯罪单位执行机构的人员一般不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二种观点把对于疏于管理、对工作不负责任,对单位犯罪放任自流的单位决策人员或单位领导也统统纳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内,范围也失之宽泛。第三种观点提供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办法,没有上升为理论,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