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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主体之质疑

时间:2012-12-19 17:40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关键词: 单位犯罪 双重标准 宪政悖谬 现实困境 内容提要: 《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

  关键词: 双重标准 宪政悖谬 现实困境

  内容提要: 《刑法》虽然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是,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存在着一系列的理论与实际问题,可能导致宪政上的困境。单位成为犯罪主体并不能有效地达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应该取消单位作为犯罪主体的规定。

  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我国,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从1987年《海关法》的颁布施行算起,已经20余年了,但是,如果把单位犯罪的规定贯彻到底,则至少会出现以下理论与现实的尴尬。

  一、在单位犯罪确认上的双重标准

  单位犯罪如何承担刑事责任? 按照时下教科书的标准说法,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双罚制”,即不仅要对单位判处罚金,而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另一种是所谓“单罚制”,即只处罚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对单位本身追究刑事责任。两者都是对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也就是说,只要受到上述两种追究方式中任何一种方式追究的,都是单位犯罪。尽管对为什么有些单位犯罪是“双罚制”,有些单位犯罪是“单罚制”,在解释上有各种各样的理由或依据[ 1 ] ,但是,在目前的通说中,单位犯罪被认为是1987年《海关法》首先规定的,即认为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单位犯罪,只是在《海关法》中才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罪。《海关法》的这一规定,通过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被正式确定下来,并在后来的相关立法中被广泛采用。

  与此相关的疑问是,上述关于实行“单罚制”①的犯罪也是单位犯罪的说法能否成立? 或者说如果把单罚制下的犯罪也认为是单位犯罪,那么认为只是在《海关法》颁布实施以后才有单位犯罪的规定是否能够成立?

  从《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中可以看出,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上是“双罚制”的,但是《刑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也可以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因为《刑法》在其第31条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刑法》规定,“单罚制”与“双罚制”都可以是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众所周知,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于许多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却规定了与1997年《刑法》类似的内容,即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如1979年《刑法》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应的刑罚;又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再如,挪用国家特定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如果认为“单罚制”也是单位承担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也就应该说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即规定了单位犯罪,只不过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单罚制”的单位犯罪,而没有规定“双罚制”的单位犯罪。因此,认为从1987年《海关法》颁布实施才有单位犯罪,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说法就是不正确的。依照统一的标准,也就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也规定了单位犯罪,不应该认为1979年《刑法》规定的“单罚制”犯罪就不是单位犯罪,而只有1997年《刑法》的“单罚制”规定才是单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对是否属于单位犯罪采用双重标准在理论上是不恰当的。

  二、单位犯罪可能导致的宪政悖谬

  虽然我们有理由相信也应该相信,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不至于直接实施犯罪从而使自己成为犯罪主体,但是从逻辑推论上来说,至少在立法这个层面上,并没有彻底否定他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中的机关并没有限定于任何一级国家机关,因此,任何一级国家机关都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刑法》第30条中的机关,与国家机关应是一个意思,它是指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从事国家管理和行使国家权力的中央和地方各级机构。具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政党机关等。”[ 1 ]557根据《刑法》规定,它们可以成为犯罪主体,或者说不能排除它们成为犯罪主体的可能。另外,假设某个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其行为应该构成单位受贿罪。而机关的办事机构只是相关机关的办公机构,不是一级独立的国家机关,其刑事责任究竟是由相应的国家机关承担还是由办事机构来承担?从道理上说,国家机关的办事机构不应独立成为相应单位犯罪的主体,“在一般情况下,单位的职能部门不是独立地进行活动,而是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因而其行为应当视为其所在单位的行为。”[ 1 ]559虽然其直接责任人员及主管人员可能因此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相应的国家机关。上述两种情况都就会导致极其荒谬的结论: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也可以成为国内法上犯罪的主体。而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应的最高国家机关对外代表国家,对内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行使国家司法权等。让他们成为犯罪主体并承担刑事责任,与其所承担的角色完全不相符,也会使相应的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都处于极其尴尬的境地。即使是地方国家机关成为犯罪主体,也是极其荒谬的,某个地方的人民可以处于被自己的国家所认定为犯罪的人的行政管理、司法管制之下吗? 犯罪人可以管理普通公民吗? 犯罪人如何以及应否行使国家权力? 这是否会产生严重的宪政悖谬? 这一系列问题,必将使单位特别是国家机关作为犯罪主体的刑法规定产生逻辑上、宪政上的难题。

  那么,能否直接在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的判决或中不对国家机关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犯罪行为不起诉或不判决,而像乌铁中院(全称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一样,即对本来可以构成的单位受贿罪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单位犯罪行为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 2 ] ? 在法院已经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以国际惯例或者法院今后将无法行使权的理由不执行刑法的规定是否合适? 如果法院可以此为理由将本应由法院成为犯罪主体的行为不遵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那么,其他政府机关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即成为犯罪人(包括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后如何再代表国家行使对社会的管理权? 是否需要完全将国家机关从目前的单位犯罪主体中解脱出来? 笔者认为,以宪法和法律为最高权威是宪政主义的第一原则。这一原则的实质是确立宪法和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奉行法治。我国《宪法》也强调,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宪法》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既然《刑法》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单位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有什么理由将法院、检察院排除在这一规定之外呢? 这样排除是否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嫌? 笔者认为,类似于乌铁中院案的做法,同样是违反宪政要求的,因为它没有严格依照法律办事,而赋予了法院以超越法律规定以外的特权———在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成为犯罪主体的情况下,排除其成为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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