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国家通常颁布专门法律或者在刑法典的总则中规定:“刑法上所讲的人,包括自然人及各种形态的法人或团体”。这就用法律定义的方法,使刑法的全部罪名在原则上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单位。如1970年《加拿大刑法典》第2条规定:“个人、所有人及其类似用语,包括女皇、公共团体、法人组织、社团、公司与郡县、教区、城市及其它地区有权作为或享受物权的居民。 这种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它只用了一个条文便使单位刑事责任在刑法上普遍化了,除了某些因自然人的生理特性而专门构成的犯罪和特殊情况外,刑法几乎所有关于犯罪的规定,原则上都可以作为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依据,从而完全消除了单位与自然人在刑事责任上的不平等地位,使两种责任一体化,确实简单易行。 应当指出,这种立法模式也有两种明显的缺点:第一,不够具体,没有在法律上解决在何种情况下是单位犯罪,何种情况下是自然人犯罪的问题是;第二,该模式也没有解决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问题。对于前一个问题可以考虑在刑法上增加划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标准的技术性规定,这并不是太大的问题,关键在于后一个问题,解决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特殊性就意味着要对传统的刑罚体系作根本变革,改变传统刑罚体系中自由刑一统天下的局面。 三、针对单位犯罪应增加哪些新刑种。 目前,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可以适用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刑罚种类过于单调,仅罚金一种。 《刑法》第52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本条规定,罚金的数额应当与犯罪的情节相适应,也就是说,犯罪情节严重的,罚金数额应当多些,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在罚金裁量问题上的具体体现。我国著名的刑法学专家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6)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考虑,立法当初才规定对于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一罚金刑,然而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是无法回避的。 首先,罚金毕竟只是一种附加刑,从立法上的本意来看,是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在独立适用时,不宜适用那些性质和情节较重的犯罪。所以罚金的数额不可能过高,而少量的罚金对于单位组织来说,是无关痛痒的,如果对于性质和情节相当严重的犯罪单处罚金,则显然罪刑不相适应,罚不当罪。 其次,我国《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于,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是我国刑罚制度确立的优先原则。该原则对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无疑是积极的,但是对于构成犯罪的单位而言由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刑罚只有罚金一种,如果在优先承担了民事责任后无金可罚,实际上就等于免除了刑罚。可见,从某种意义上讲,罚金刑的惩罚性特征并不明显,更像是一种民事责任或是行政责任,这显然是与单位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最后,在实践中实施犯罪的单位往往都是一些管理制度不健全,经济效益不佳的企业单位,罪行暴露后,经济状况更是可想而知,对这样的单位判处罚金,根本无任何实际意义,实现刑罚的目的更是无从谈起。 解决上述矛盾的最有效的方法应是刑罚体系作出修正,增加一些专门适用于单位主体的新刑种,才能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这也是目前国际上通行的作法。1953年、1957年第六届国际刑法学会研究了对犯罪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进行处罚的问题,并做出单位可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处刑罚的决议。包括罚金或分别处以解散、停止业务等处分。法国1993年颁布的《法国刑法典》对于单位的刑罚规定的也是十分详细具体,除罚金外,还规定了解散、禁止从事职业活动或社会活动,置于司法管制之下、关闭企业用于实施犯罪的机构、逐出公共市场、禁止向公众募款、禁止签发支票、没收用于犯罪或产生犯罪的财产、公告或传播宣告的判决等10种刑罚方法。 就我国的具体情况而言,增加诸如:解散、禁止向公众募款、限制经营范围、司法管制等新刑种可以有效地打击单位犯罪,对于不同的单位犯罪,分别科以不同的刑罚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在要求。 四、区分不同性质的单位,完善“两罚制”的单位犯罪刑事责任处罚原则。 所谓“两罚制”是指对单位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其有关的自然人或行为人。两罚制无异是处罚单位犯罪最适当、最有效的措施。然而,我国刑法中的两罚制定的过于原则,且对于各种不同性质的单位在处罚时不加区分,这是一个弊端,实践中不利于有效的打击单位犯罪。 我国对单位犯罪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我国《刑法》第31条中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分则条文中,对绝大部分犯罪规定了两罚制,但个别条文,如第161条、第162条、第396条等排除了对单位的罚金处罚,体现了单位犯罪处罚以单罚制例外的总则性规定。 由于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客观上要求建立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经济体制,实践中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特别是非社会主义性质的公司企业更是单位犯罪活动中的积极分子。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对于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实行不同的管理措施:如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对集体经济鼓励、指导和帮助;对非公有制经济实行鼓励、支持、引导的方针。宪法所确立的上述原则,对刑事立法具有指导意义,特别应当在单位犯罪制度中得到体现。 那么,如何才能对“两罚制”进行完善呢?本文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完善“两罚制”。 首先,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等完全私营性质的企业,应借鉴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私营企业犯罪占单位犯罪的比例最大,实践中甚至有许多专为实施犯罪而设立的私营企业,投资人扶持一个傀儡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出面以企业的名义作出,犯罪后及时转移财产,一旦东窗事发,投资人往往得以脱身。因此,应将打击私营企业犯罪作为打击单位犯罪的重点,对私营企业犯罪的处罚在“两罚制”的基础上应加大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甚至追究其他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使他们能够产生一种得不偿失的价值观。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些人在主观上往往具有某种犯意联系,构成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再者对私营企业犯罪中的自然人不分主次进行处罚,无法达到刑罚的目的,也不利于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