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人)朱某,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黄坑管理区。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一,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黄坑管理区。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庭佳,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滨江路东三街后三巷一座403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赖伟劲、唐焕忠,广东中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远市清城区附城镇基隆路焦寮村五座,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一,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高田镇旧岭管理区,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玉华,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秦皇镇炉下村委会山塘尾村3号。因本案于2000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桂声,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黄坑管理区八片二村22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二,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农民,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黄坑管理区八片二村49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新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崇伟,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三,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清和大道91幢401室。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太和镇黄坑管理区八片一村8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出生于广东省清新县,无业,户籍地清新县山塘镇新兴管理区围三村83号。因本案于200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远市清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朱一犯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谢某、陈三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温玉华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廖某、廖一犯抢劫罪、绑架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徐某、朱四、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朱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7月9日作出(2001)清中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朱一、谢某、廖某、廖一、温玉华、罗某、朱二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各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朱某与被告人朱一、谢某、陈三、廖某、廖一、朱四、徐某、罗某等分别纠合在一起,形成一犯罪团伙,多次开设赌场、进行持枪抢劫、绑架、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朱某参与抢劫5次,抢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万元、美金102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参与伤害犯罪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朱一参与抢劫5次,抢得人民币36.05万元、港币18 万元、美金1020元及手机、金项链等物;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谢某、陈三各参与抢劫1次,抢劫得人民币17.45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各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各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廖某、廖一各参与抢劫1次,抢得人民币17.45元及手机、寻呼机等物;各参与绑架1次,勒索得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温玉华参与抢劫5次,抢劫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700多元;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朱四、徐某各参与伤害2次,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被告人罗某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朱二参与伤害1次,致一人死亡。 原审被告人的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查获的作案凶器枪支、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各原审被告人亦供述在案。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朱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共5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