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胡瑾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人许忠和的委托和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许忠和的辩护人,现在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程序违法, 本案被告人许忠和200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他在侦查阶段作了十几次供述,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的审讯地点都是在“黄山市公安局审讯室”,而且从第7次到第18次的询问笔录审讯地点都是在“黄山市公安局”。据调查,许忠和被审讯的地点不是在黄山市公安局,而是在黄山市戒毒所。为什么办案警察将“黄山市戒毒所”写成“黄山市公安局”呢?是一时的疏忽,还是刻意的伪造? 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已经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要不辞辛劳冒着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危险,将许忠和等人带出看守所进行审讯呢?原因很简单,任何一个有法律常识的人都知道,公安机关这样做是为刑讯逼供提供方便, 三、吴建诚、胡子晋、金建兴等人都指控公安机关对他们进行了刑讯逼供应该不是串供吧?!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不难看出,条文中所谓“应当”系强制性规范,即必须如此,概莫能外。所谓“立即”,就是立刻、马上的意思。公安部之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收押问题做出上述规定显然不仅为了防止嫌疑人脱逃,也为了杜绝违法取证。黄山市的公安机关将许忠和、徐五三、许海泳、吴建诚、胡子晋、金建兴等人违法关押了多少天,检察机关不应该认证查实一下吗? 辩护人认为控方提供绝大部分被告的有罪供述都是在非法羁押期间取得的。 最高人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许忠和、徐五三、许海泳、吴建诚、胡子晋、金建兴等人对自己在非法羁押期间所作的供述已推翻,对上述非法方法取得的有罪供述,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令人遗憾的是公诉人在本庭中极力为公安机关的合法性进行辩护。不错,从本案的证据绝大多数都是看守所外由公安机关非法提取,我相信本案在黄山市不是特例,这是黄山市公安机关的惯常做法。希望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摒除非法证据,彻底改变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侵犯人权的现象。 二、起诉书指控许忠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指控的许忠和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基本特征。 根据我国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由此可见,结合本案,许忠和的“葛塘派”至少在三个方面不具有黑社会性质。 1、外在表象:有严密的组织 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区别于一般的犯罪组织最明显的表象。较之一般犯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组织内部的严密控制更具有层次性,拥有一套更完整的组织体系。在黑社会性质组织里有等级森严的领导者和被领导者;分工明确的策划者和实施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基本固定,多为惯犯、常业犯;有一套分职位分等级的塔型组织指挥系统:有居于塔尖的首恶“老大”,其下又有“老二”、“老三”排定座位、各司其职。这些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和一般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的重要区别。 具体到本案,虽然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层次分明,------”但是,辩护人认为许忠和领导的所谓“葛塘派”,根本就没有“严密的组织”这个黑社会组织的基本特征。起诉书指控的分明“层次”其实是他人根据许忠和的个人情感的亲疏远近而划分出来的“层次”而不是起诉书指控的“该组织层次分明,------”。 首先,该组织的头目许忠和从1998年开始,5次被收监,只有2001年12月----2004年1月这段时间在社会上活动时间较长,长期被收监的许忠和如何能够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其次,“葛塘派”内部的成员也是不固定的。由于许忠和长期被收监,自己没有任何“小鬼” ,许海泳、徐五三、吴建诚、胡子晋、金建兴其手下的“朋友”及“小鬼”也是不断变更,并没有“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第三,“葛塘派”也没有帮规,任何人都没有设立帮规的威信和能力,只不过是乌合之众。没有任何人受过“葛塘派”帮规的处理和惩罚。作为“头目”的许忠和也没有用任何“帮规”处罚、奖励过葛塘派的任何成员。许忠和与许海泳、徐五三、吴建诚、许素红、胡子晋、金建兴等人互不隶属,没有领导与被领导关系。 最后,公安机关没有搜查到许忠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的财产,作为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许忠和也是没有任何可以扣押的财产。该组织成员的经济收入也是各自为政,相互区别,丝毫没有混淆。在经济上没有任何组织性可言。 共3页: 上一页 1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