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事会监督工作之目的就是为了考察拘禁场所及缓刑机构在实施现有法规,贯彻政策目标及在罪犯的待遇上是否且在多大程度上达到了国内,国际法所要求的标准,满足了国内、国际相关法规的立法意图。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理事会从一开始就为自己确立了明确的视察目标,即四个主题,并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对理事会各项工作皆具指导和参考作用的综合大纲。各视察小组的视察工作始终遵循综合大纲的指导,这就使他们的视察活动能有的放矢的进行,避免为琐事而耗费精力。同时也避免了发生在19世纪中期英国米尔班克教养所视察员身上的那种滥用职权,过多干预监所长工作的情况。[2] 综合大纲是视察工作的顺利进行的基础,而各视察小组充分的案头准备工作则是视察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它是对视察目标的细化,使视察活动更具针对性。 在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所进行的深入细致的视察工作又是视察活动富有成效的保证。视察活动中,视察员们采用突然造访和广泛接触的方法,使得他们的调查结果更具客观真实性。 理事会的监督活动目标明确,方法科学,才使得理事会的监督职能得以更好的履行,并取得积极的效果。这也正是该组织能长期存在并不断完善的重要原因。 第四、理事会的监督、建议和审判三项职能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形成完整的权利保护机制。 首先,理事会的监督职能与审判职能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这两个职能可被看作理事会同一核心职能(独立地审查法律法规适用情况)的两个方面。就这一含义而言,监督职能是指在整个机构层面上进行的审查,而上诉案件的审理则是从个案的角度进行的审查。审判活动中所获得经验及所形成的见解将会为理事会监督活动的开展提供重要的支持;而在视察活动中所获得的经验,也会被理事会上诉委员会[⑤]用来作为裁决有关的上诉案件的重要参考。再有一点非常重要,那就是:没有申诉案件裁决权的监督,则监督的效果也将会大打折扣。这一点在香港‘和平正义’(Justice of the Peace 简称JPs)的监狱执法监督中教训颇深。[⑥] 其次,监督职能与建议职能也是紧密相连的。一方面,视察委员会的调查结果可作为重要的依据,为理事会向司法部长所提出的建议提供有力的支持。此外,实地的考察还可促使理事会除在视察报告中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外,还可进一步提出更具普遍意义的建议,从而提高了建议的利用价值;另一方面,理事会所提建议也可为其本身的监督活动提供指导与支持。 最后,理事会的建议职能与审判职能之间也是互相积极影响的。理事会作为上诉庭审理有关的上诉案件,所获经验可作为建议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建议往往被司法部长所采纳,作为其制定相关规则的法理基础。而作为理事会经验和见解之结晶的建议又必然会对理事会的审判活动提供指导和重要参考 正是由于理事会集监督、审判、建议三项职能于一体,才形成了强大的社会监督机制,从而有力地维护了荷兰被剥夺、被限制自由者的合法权利。 第五、理事会的存在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 众所周知,荷兰是一个重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国家。在荷兰,从政府到社会,人权保护意识普遍较强。在重视普遍人权的同时,人们更把关注点集中到了那些包括囚犯在内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状况上。正是由于有这样的社会基础,才有大量的专家在百忙之余投身于理事会的工作中来,使理事会的力量不断得到补充,同时也使理事会的工作能够得到各方的支持,这也正是理事会得以存在和发展的保障。 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思想的进步,我国民众的人权意识也在不断增强。现在,又有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开始关注我国囚犯的合法权利的保护问题;我国长期以来一直也有将社会力量引入了刑罚执行领域,使其参与对服刑人员的教育、感化、挽救的实践,在引入社会力量参与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教育改造方面,也积累了许多经验。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刑罚执行领域或其他领域的监督尚有广阔的研究空间。当然,一切都要从实际出发,研究适合中国国情的监督机制。荷兰的经验值得参考。 主要参考文献: [1] D.van Zyl Smit andF.Diinkel,eds, Imprisonment Today and Tomorrow ,[M] Netherlands,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P488 [2] 潘华仿:《外国监狱史》,[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4年版,P46 [3] supervising the administration of sanctions [4] 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宣言》,载董云虎,刘武萍《世界人权约法总览》,[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5] [6] 董云虎,刘武萍:《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载董云虎,刘武萍[M] 成都,《世界人权约法总览》,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7]《the European Prison Rules》,英文版 [8] Reforming the Justice of the Peace System ,16 April 2000。 注释: [①]国家矫正局是荷兰司法部下辖的一个机构,负责监禁判决和保安处分的执行。该机构划分为三个部—监狱部、少年部和精神病囚犯治疗所。在刑罚执行方面有较大的自主权 [②]参见 [③]参见《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55条关于“检查”的规定;《欧洲监狱规则》基本原则第4条、第5条有关检查的规定 [④]荷兰地方监督委员会是设于每个监禁机构内的监督组织,其成员来自地方各界人士。虽然委员会成员由司法部长任命,但在行使监督职权时,委员会有与理事会同样的独立地位。委员会的任务是代表社会确保被监禁者受到公正的待遇 [⑤]理事会上诉委员会由理事会指定的三位委员组成,其中主席一职由法律专家担当,两名委员则根据情况由不同专家来担当。该委员会专门负责受理和裁决有关的上诉案件。 [⑥] 香港“和平正义”是对港内监狱实施机构外监督的主要机制,但该组织无处理囚犯申诉的权利,它仅有将囚犯的申诉记录在案并将申诉情况反映给囚犯所在监狱的权利。而囚犯的申诉则由矫正局(Correctional Service Department)甚至囚犯所在监狱调查处理。因而,从这一点来讲,该机制几乎未给申诉人提供什么保护。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