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作为处断一罪的成员之一,牵连犯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际部门都是备受争议的,甚至这种争议是全方位的,包括牵连犯的概念、特征、处罚原则以及与吸收犯等的关系等无一幸免,其中有些争议甚至是对立的。而牵连犯又是一种常见的罪数形态,因此这种局面的存在,必然会给理论界和实践中带来深深的困惑。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些问题予以厘清。 关键词:牵连犯 牵连犯的概念 牵连犯的特征 吸收犯牵连犯的处罚 一、牵连犯的概念 据考证,刑法上牵连犯一词源自德语verbrechens-konkurrenz,最早对牵连犯概念和处罚原则作出明确表述的是费尔巴哈,在他起草的1824年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对牵连犯作了这样的规定:"犯罪人……确以不同的行为实行了不同的犯罪,但这一行为仅是实现主要犯罪的手段,或是同一主犯罪的结果,应视为附带的情形,可考虑不作为加重的情节,只适用所违反的最重罪名之刑。"⑴从各国刑事立法来看,对牵连犯在法律中予以明确规定的很少,包括我国在内的大部分国家的刑法典中并没有采用牵连犯这一概念。但是,牵连犯所描述的这种犯罪形态是客观存在的,只是各个国家以不同的方法予以处理了。比如在英美法系国家,对这种情形一概予以数罪并罚。⑵以上事实从一个侧面可以看出:牵连犯不仅在国内,而且在国际上也是一个颇受争议的问题。 国内对牵连犯的定义可谓是五花八门: 1、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⑶ 2、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⑷ 3、牵连犯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⑶ 4、牵连犯是指实施某种犯罪,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⑸ 5、牵连犯,是指以某种犯罪为目的实施的实行行为,与其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⑹ 6、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时作为犯罪的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⑺ 现在我们对其予以简要评述。首先,任何一种犯罪必须是由人直接或间接实施的,上述定义中,有的并没有提到犯罪主体,就是提到了用语也不尽一致。比如,有的称为"犯罪分子"、"犯罪人"。我国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见,认定一个人是否有罪的决定权在人民法院。其他任何公民、组织都无权认定。因此,将一个未经审判的人称之为"犯罪人"、"犯罪分子"等未免有有罪推定之嫌,同时,"犯罪分子"等是否属于一个严格的刑法术语也是值得推敲的。我认为,将这种主体称之为"行为人"是比较适合的。其次,我们历来坚持的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有行为而没有法定的主观形态是不能构成犯罪的,构成牵连犯这种犯罪形态也不例外,并且它还有特殊的要求,那就是,只能"为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这可以说是牵连犯的灵魂所在,没有这个目的,就恐怕要构成典型的数罪了。上述定义中有的就没有明确提到这点。再次,就是行为了,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要素,无行为就无犯罪,这一观念早已深入人心。成立牵连犯对行为更有特殊的要求,并且这种行为必须是"为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的这一灵魂的统率下所为,一行为作为另一行为的方法、原因而导致出相应的另一目的行为、结果行为。上述定义有的就没有明确提到。尤为重要的是两行为应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比如以盗窃某仓库的物资为目的而盗窃一辆汽车作为运输工具的行为并不能成立牵连犯。按我国刑法理论,它属于同种数罪,不并罚。最后,牵连犯和其它犯罪形态一样,必须予以处罚,而上述定义中,不知出于何种原因,几乎没有涉及到。我认为对其惩罚是:以从一重处为原则,数罪并罚为例外。这将在后面述及。在此不赘。 综上,牵连犯的定义可表述为:行为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它罪名,对其以从一重处为原则,数罪并罚为例外的一种犯罪形态。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些年来对牵连犯在定义的表述上很难发现有大的差异了。这从一些新近出版的教科书和发表的论文中可以看出。不幸的是这种趋同只是表面现象,其底下则是暗流涌动,纷争四起。因此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分析牵连犯的特征。 二、牵连犯的特征 一个事物的特征就是对其概念的演绎。因此对事物是否做到了准确的把握,便可以从其概念和特征的表述上看出来。在此,我们可以分析以下不同表述的特征: 1、认为牵连犯应具备三个特征:①事实特征:即具备两个以上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②本质特征:数行为间具有牵连关系;③法律特征:数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⑻ 2、认为牵连犯要具备四个特征:①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目的; ②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③数行为间须有牵连关系;④数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⑼ 3、四特征说:①出于一个犯罪目的;②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③数行为间有牵连关系;④数行为触犯不同罪名。⑸ 不难看出,第一种观点虽然尽力讲求文字优美,对仗工整,却明显少了一个重要的条件,即主观要件。所以没有充分反映牵连犯的全貌。后面两种观点则大同小异,是目前刑法学界的通说。以上四要件中,"两个以上的行为"、"数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并不很难认定。对牵连犯特征的把握难就难在对主观目的和牵连关系的认定上。于前者而言,是证明难,即怎么才能认定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是基于同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所为?标准是什么?和其它问题一样必然又会出现几种不同的有争议的观点。我认为应根据在当时具体的主客观情况下,一般人是否认识到并结合行为人自身状况而定。否则要完全证明行为人当时的真实想法,做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几乎是不可能的。 对牵连关系而言,恐怕自牵连犯这个概念产生之日起就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到今天仍未取得一致的意见。可以毫不夸张地说,牵连犯这种犯罪形态的核心就是牵连关系。它直接决定着牵连犯的成立范围以及和其它罪数形态的准确区分。概而言之,对其有如下几种观点: 主观说,此说认为,数行为间是否有牵连关系应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意思为标准,即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在主观上是否认识到了两者具有手段、目的与原因、结果的关系。若认识到了则有牵连关系,若没有就则无。⑽ 客观说,此说认为,认定是否有牵连关系,不应以行为人主观意思为标准,而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本罪行为与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原因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牵连关系为准。但是祥言之,又有分歧,较为典型的有二: 1、包容说,认为客观上与其所实施的犯罪具有方法或者结果关系的,不足以认定为牵连犯,只有其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在法律上包含于一个犯罪事实中才能成立牵连犯。⑽ 2、通常性质说,此说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普通方法,或者一行为为某种犯罪之当然结果,即存在牵连关系。⑾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