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遍在说的立场,有人认为全世界都将会成为犯罪地。甚至于可以说存在一个国家的刑罚权竞合于所有的国家可能性[10]。如日本对于在国外的计算机服务器上发送猥亵图像的案件,鉴于“现实中在国内有不特定多数人正在复制阅览”,均肯定构成日本法上的猥亵物公然陈列罪[11]。照此推断,国际互联网所触及的所有国家和地区都将是结果地。但也有人持反对视网络犯罪的抽象危险显现于国内便可认定其为犯罪结果的限制性主张[12]。上述日本案件的律师从己方利益出发就反对对结果地作如斯认定。 将能够获得电子信息的地方一律作为结果地是不妥当的,它至少存在以下四个弊端:第一,虽然从维护主权的角度出发,扩大结果地有助于扩大本国的刑事管辖权,但在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如果在开设网站地是被允许的行为,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被认为是犯罪并要受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的制裁,那么这些国家或地区便是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给其他国家的公民,这势必导致“文化帝国主义”的泛滥[13]。第二,从行为人的角度而严,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法益侵害性的认识或认识可能性通常是以行为所在地的法律作为评价与判断标准的,如果抛弃这一准则而以可能接触到这一事实或者信息的其他人的“访问”行为作为评价和判断标准,那么由于行为人不可能对网络所能触及的世界各国的法律均有所了解,也就不能预测自己的行为在其他国家将招致什么样的后果,任由行为地以外的其他国家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使行为人随时成为犯罪人而不自知,这对人权的保障是极为不利的。第三,扩大对结果地的认定还容易导致择地诉讼的现象。例如对于网络诽谤犯罪案件,由于诽谤罪在很多国家都是亲告罪,而诽谤在这些国家究竟能否认定,其损害赔偿额的多少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原告完全可以选择某个言论的宽容度较低,损害赔偿额较高的国家下载网上诽谤言论从而在该地起诉。这方面的危险已初见端倪。如由于英国对于诽谤的损害赔偿额较其他国家和地区高,每年都有大量网络诽谤诉讼在英国提起。因此,有人称英国为“国际诽谤之都”[14]。这对犯罪人来讲也是极不公平的。第四,就网络本身而言,如果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触及网络,他就有可能置于网络所能到达的地区管辖之下,这同互联网力图打破主权在地理空间上的有形界限,实现全球性的信息共享的特点是不相容的。其后果将是,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了避免法律责任,以不断创新的过滤技术,不提供链接,不让自己网站上的内容被有可能认为是违法的国家或地区的网络用户阅读,从而不同地方的用户打开网页所看到的内容有天壤之别;要么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不聘请律师以应付潜在的法律诉讼;努力使立法机关通过更多的保护性法案;支付保险费用以防御在外国败诉的风险[4]服务商的运营成本提高了,自然会延缓互联网的发展速度。所以,对网络犯罪的结果地究竟如何理解,还值得进一步分析。 (三)单纯抽象越境的国家对网络犯罪不享有属地管辖权 所谓“抽象”越境,是指行为人本身或其犯罪行为并未在某一国家的领域内实施,而只是在互联网络上以信号或者数据传输方式跨越了某国国境。例如,几名前联邦德国的学生通过国际互联网络进入美国国防部为克格勃窃取军事机密一案,这几名学生从西德登陆到日本,然后再从日本登陆到美国的一所大学,再从这所大学登陆到美国国防部的军用计算机信息系统并进而窃取军事机密。对此,有人认为,只要是被信号穿越的国家,都有刑事管辖权,因为从全球范围来看,对于此类犯罪不管辖不利于惩治与打击计算机网络犯罪。亦有学者指出,如果行为人借用了该国的网站或终端进行中转,如同洗钱犯罪通过该国银行中转一样,该国应具有管辖权。而另一种观点认为,对于犯罪地与结果地等均不在本国领域内的犯罪,但是实施犯罪行为时存在“信号过境”等实际影响到本国的关联性情节的,可以享有刑事管辖权[15]。 若按照前一种观点,由于抽象越境的国家数量往往不止一个,那么引发管辖权冲突的几率非常高,不仅会损害国家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可能造成重复管辖,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并且如果所有的网络犯罪都承认被越境国可以管辖,则网络犯罪有可能被越来越多的人认为是一种国际犯罪,从而有可能成为一种普遍管辖的犯罪。但是绝大多数网络犯罪就其性质而言尚不至于如此。同时抽象越境地事实上就是所谓的中间地,这种中间地不具有确定性,通过其他国家的网络到达最终作案的终端目标,其信号经过哪些国家可能存在多种路径选择,难以符合管辖连结点所要求具备的稳定性,所以刑法理论上也早已抛弃了以中间地作为犯罪地的做法。后一种观点看似有所缓和,考虑了具体网络犯罪对不同国家具体法益的侵害,不过这里实际已经超出了单纯抽象越境的情形,既然涉及法益的侵害,那么就具体的侵害事实而言,必然存在着行为地或结果地,所以该越境国享有管辖权本身就是有理可言的。 三、网络环境下属地管辖原则的重新诠释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