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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背景下属地管辖原则的诠释与适用(3)

时间:2012-12-14 14:11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由此我们在网络背景下诠释属地管辖原则时需要注意两点:首要的一点是在把握遍在说的基础上,对犯罪地特别是犯罪结果地应作适当限缩的认定,以尽可能避免网络犯罪管辖的积极冲突。其次还要兼顾网络的特性,特别是对

  由此我们在网络背景下诠释属地管辖原则时需要注意两点:首要的一点是在把握遍在说的基础上,对犯罪地特别是犯罪结果地应作适当限缩的认定,以尽可能避免网络犯罪管辖的积极冲突。其次还要兼顾网络的特性,特别是对网络派生的新的地域性因素能否认定为行为地或结果地应作出适当的探讨。

  (一)网络犯罪行为地的诠释

  就网络行为地而言,目前刑事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解释,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规定,可以给我们一定启示。通常而言,一个完整的网络犯罪行为可以分解如下:一是行为人通过终端设备在某一特定时空条件下进行联网、访问、远程控制等操作行为;二是行为人的操作指令以及犯罪指向的目标内容以数据流的形式在有关网络设备、服务器之间进行传播,最后指令及数据流到达目的服务器,完成相应操作。因此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终端设备的地方无疑应是行为地,前述《解释》也肯定了这一点。

  但《解释》将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一律作为行为地是不科学的。服务器是指在网络中能对其他终端对外提供某些服务的计算机系统,作为网络的节点,它可以存储、处理网络上的数据、信息,形象地说也就是交换机。而交换地就可能存在一种抽象跨越的中间交换地,中间地不能作为犯罪地这一点早已经达成共识,因此网络服务器只在一种情形下成为行为地,也就是最终作为目的地的,如网络作案所最终侵入的服务器所在地是行为地,当然它同时也是结果地。

  至于服务器、终端所在地,有人提出可以通过IP地址来确定,因为每一台连接到网络上的电脑都会被分配一个IP地址,这个IP地址是唯一的、确定的,进而主张以网络犯罪的IP地址作为网络犯罪属地管辖的联结点[16]。基于IP地址的唯一性和IP地址分配和管理的科学性和严格性,通过IP地址的确可以确定所对应的服务器或终端的地理位置,但它实际上并没有突破“行为地”的范畴,而且当行为人所处的地理空间显而易见之时,根本无须追踪IP地址,所以将IP地址增设新的连结点是没有必要的,但不能否认,通过这种技术上的追踪,可以为行为地的确定提供帮助。

  这里还要特别谈到网络不作为犯的行为地。因为不作为实际上是没有做,如何认定行为地呢?实践中,网络不作为的案件主要是针对网络服务商而言的。若认为网络服务商有删除网络上违法犯罪内容的义务,其应有所作为之地为犯罪行为地,则网络的无所不在,使得行为人根本无须亲临服务器所在地即能进行删除操作,应有所作为地就不是一个确切的地方。因此,网络犯罪的不作为之地,应当就是其服务器所在地。

  (二)网络犯罪结果地的诠释

  对犯罪结果地作限制性解释是解决当前网络犯罪管辖权积极冲突的关键。由于刑法理论界本身对犯罪结果一词的含义莫衷一是,因此理论上有一种主张是通过对此处的“结果”采取狭义理解来限制结果地的范围。事实上,德国刑法界就比较倾向于将这里的“结果”理解为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针对网络犯罪,更有学者明确提出,“对于在国外实行之网路犯罪行为,决定其是否为刑罚权所及,首先应将特定,如为结果犯且结果发生在国内时,始有适用”[6]118。但是如前所述,并非结果犯才有犯罪地,而且即便结果仅指构成要件的结果,这种结果也可能是遍及全世界的。例如通过网络散布病毒,造成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崩溃的犯罪,使他人计算机瘫痪就是所谓的结果,但是病毒之后的肆意传播可能完全超出行为人当初预设的范围,这就使得结果地仍然过于宽泛。鉴于“犯罪结果”的概念本身争议不断,故不宜寄望对“结果”作狭义解释来限制结果地的范围。

  在对“结果”作广义解释的前提下,实际的损害结果发生之地固然是结果地,但获得电子信息之地也并非一概不能作为结果地。通常管辖连结点本身蕴含着对它与所管辖的区域之间一定关联度的要求,实践中大量所谓结果地国的管辖案件之所以被批评为是滥用管辖权,主要是在一般人看来该管辖国与案件联系并不紧密,所以问题的核心应当是如何附加一些限制条件来使得获得电子信息之地与案件有足够的关联度。以发现该信息之地作为犯罪地的致命缺陷就是它会使得结果地的认定完全操纵在他人手中,这不仅对行为人不利,也成为一些别有用心国家管辖的借口,所以解决问题的角度应当转换,也就是案件和一国能否发生紧密关联,应当从行为人的角度去看待。故笔者主张增设针对性标准,依据行为者的主观面向来限制结果地。申言之,当行为人是自己有意或者主动使自己的行为同某一国家发生关联的,当结果确实发生时,应当说是在行为人预料之中的,由此行为人也应当推断自己可能会由该结果发生地行使管辖,这就使得该结果发生地国同案件有了足够的关联程度。譬如,明知法国禁止纳粹物品的出售,行为人却主动到法国的网站上去发布有关出售的信息,这无异于是行为人自己要使行为的结果发生在法国,则法国就可以据此作为结果地主张管辖。但如果行为人是在并不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美国网站上发布类似信息的,法国就不应号称是结果地国。而且当前各国打击的网络犯罪基本限于故意犯罪,所以这种针对性的判断是有依托的。不过主观的面向外人很难确切知晓,任由行为人狡辩可能会使某些结果地丧失管辖的机会,鉴于主观的心理必然外化为一定的行为,所以在具体判断时,还应当考察客观的因素,比如行为人发布信息的网站所在地,行为人所使用的语言,行为人在明知对方所在国的情况下仍向对方传送资料等等。如果各国均能秉持此种态度来认定结果地,那么一个网络犯罪案件真正有管辖权的结果地国将大为减少。

  四、几种常见网络犯罪之犯罪地的具体认定

  鉴于网络犯罪地的具体认定在实践中多有争议,因此以下笔者就几种常见的网络犯罪之犯罪地的认定作具体分析。

  (一)网络诽谤犯罪

  行为人上网的地点无疑是行为地,行为人将诽谤的言论发表在某个网站,因为是行为人主动与网站服务器所在地建立联系的,所以亦可将之作为行为地。至于浏览到诽谤言论的地方应否作为结果地,答案则是否定的。很多国家要求该罪的成立要具备“公然”等要件,因此诽谤网页的访问人数和次数在很大程度上是决定罪与非罪的关键。但是,此时特定人员或不特定人员的访问行为,只是使犯罪行为具备了某一法律所要求的构成要件,使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而构成犯罪,却并不涉及也不会影响到某一国家对这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因为自行为人发布诽谤的言论之后,行为人就无所作为了,访问、下载、浏览这些都是介入了公众的行为后的结果,即可能阅读的场所完全是由他人决定的。因此诽谤行为的结果,只能是行为人的名誉是否受到了损害。而名誉是行为人所处环境的公众对其的一种社会评价,离开了这一生活圈,这种损害结果就很难发生,因此,网络诽谤犯罪的结果地应当理解为诽谤对象所居住或所属的国家。

  (二)网络赌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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