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少年司法理论经历了纯粹的福利模式、福利模式与惩罚模式有机结合的发展阶段。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属于典型的福利模式。美国早期少年司法采用福利模式的理论根基是所谓的“政府准家长”理论(parens patriae)。这种理论认为,少年犯罪的根源在于家庭和社会,少年本身也是缺乏家庭照顾和关爱的受害者。当少年犯罪时,表明他们的父母不能或者不愿履行其监护义务,此时政府应当跟进并按照最大可能考虑儿童利益原则对其不法行为进行矫治。“准家长”理论意味着政府不应当惩罚孩子们的犯罪行为而应当试着帮助他们控制自己以避免将来的犯罪。 [6]因此,在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中,国家实际上是扮演了父母的角色,代为履行监护义务。“政府准家长”理论的核心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并非惩罚。因此,美国早期的少年诉讼程序中着重教育,强调程序的非正式性,而不强调程序对抗。少年作为被矫治的对象,通常无需享有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少年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而非“排除合理怀疑”。少年犯不享有上诉权。少年法庭可以将其送到工读学校或者其他少年矫正机构进行改造,直到其达到一定年龄为止(通常是到21岁)。这就意味着少年法庭通过一个非正式的程序即可剥夺少年犯相当长时间的人身自由。这些做法引起了广泛批评,有代表性的来自Paul Tappan,Tappan在20世纪40年代对少年法庭的审理模式提出了质疑,认为少年被剥夺了成年人所享有的基于正当程序的保护,少年法庭必须给予少年以科学和人道的对待。 [7]确实如此,美国早期的少年司法程序虽然打着少年福利的旗号,但由于缺乏基本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障,实质上使得少年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真正的维护,少年福利也成了一句空话,因而纯粹的福利模式需要改革。 肯特(Kent v. United States)案件就是一个具有改革意义的里程碑式的判例。[②]在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少年法院放弃对少年犯罪的管辖权而转送到刑事法院审理的前提是必须进行了基于正当程序的听审(hearing)。在高尔特(In re Gault)案件中,[③]美国最高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对于受到指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赋予其基于正当法律程序而享有的宪法性权利——聘请律师进行辩护权、指控告知权、对质权、交叉询问证人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避免双重危险权以及未经听审、有效辩护和理由说明不得将案件转送刑事法院的权利等。这就意味着在少年法院的听审中,必须保障少年享有同刑事法院中成年人所享有的一样的程序性权利。肯特案和高尔特案件的目的很明确:最高法院关注的不再是如何给予少年以与成年人不一样的区别对待,而是如何给少年和成年人同样的对待。 [8]高尔特案“将正式的审判程序嫁接到少年法院进行个别化疗救的审判图景上……从而促进了(少年法院)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趋同于成人法院。” [9]在1970年的温施普(In re Winship)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对未成年犯人的指控,如果是判处在监所监禁的,指控事实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④]至此,通过联邦最高法院的一系列判例,未成年人诉讼程序逐渐在向成人诉讼靠拢,未成年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得到了充分肯定。在少年司法中,对抗理论由此逐渐占据一席之地,许多州将少年司法的目的由单纯的福利模式改为混合模式,纯粹的福利模式不复存在。甚至在混合模式中,惩罚理念越来越占据重要的位置,“肯特和高尔特案以及后续的其他判例将少年司法系统同刑事法院系统混同在一起,曾经的恢复性司法的理想逐渐让步于惩罚理念” [10]。这种过于关注惩罚,刑事司法趋同的情况引起了学者的担忧。批评者指出这种转型使少年诉讼程序逐渐失去了其最初的目的:对少年进行国家监护,对其进行疗救使其回归社会。不过,最高法院并不打算将刑事司法一元化,例如:在1971年的麦凯沃(Mckeiver v. Pennsylvania)一案中裁定在少年诉讼中未成年嫌疑人不享有要求由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权利,因为陪审团审判将会使得法庭审理显得过于正式,对抗性太强,会背离少年法院创设的初衷。又如,在2005年的若普(Roper v. Simmons)一案中最高法院划定了一条明确的底线——禁止对少年犯适用死刑,并进而创建了一项程序规则:基于社会、精神和生理等原因导致自主能力减弱,因此而导致的少年暴力犯罪不得被适用最严厉的刑罚。 [11]美国的许多评论家认为该判例不仅仅是禁止了对少年犯实行死刑,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它促使人们重新关注设立少年司法程序的初衷——矫治,而非惩罚,从而避免少年司法程序过于关注惩罚,沦为与刑事法院一样的成人程序。由此,在混合模式中,福利优先又被提出来并受到了广泛关注。 四、结语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混合模式的采用有其必然性,它避免了单纯的福利模式和惩罚模式各自的弊端,实施了双重保护。不过,在福利和惩罚两种目的之间经常会产生冲突,为了体现对少年的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避免刑事司法一元化,保持少年诉讼程序的独特性,应当采用福利优先原则。我国在构建未成年人诉讼程序时也应当采用混合模式,并体现出少年福利最大化。 [①]例如,从生理上来看,未成年人并非如成年人一样具备自由意志,其行为往往缺乏自主性,更易受外界的影响,因而其主观恶性较小,进行行为矫正以复归社会的可能性相当大;从智力方面来看,未成年人的知识结构中普遍较为缺乏法律知识,社会常识方面相对于成年人也有较大欠缺。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往往带有盲目性、冲动性;从大量少年犯罪的成因上来看,家庭不睦、社会冷漠往往是诱发犯罪的主要原因,失去关怀使得正处成长期的少年容易产生过激和报复心理,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少年自身也是受害者,需要在惩罚其行为的同时进行心理矫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