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国际义务,主要是指国际法主体在国际交往中,依据国际法各种渊源的规定所应遵循的法律义务。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100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或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19世纪末至今则主要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来实现。可以说,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是国际义务的主要渊源,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善意履行条约等是国际义务的主要内容。由于我国已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就必须遵守我国政府签署的国际公约——《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为知识产权提供刑法保护。 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国际义务根源于“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它是指一个合法缔结的条约,在其有效期间,当事国有依照条约善意履行的义务,这是条约法中一个最重要的基本原则[8]。这一原则经过许多世纪而留到现在,一旦国家或类似共同体之间发生接触并订立协定,这些协定的履行就成为关键的问题。在经济、文化、法律全球化的现代社会,条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不得不信守的决定因素。 从理论上,现代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存在决定了条约必须信守。如果说“国家利益本位”曾在人类国际舞台上占据了统治地位的话,那么,快速的经济全球化进程使得这种“法律义务必须让位于国家利益”的国家本位理念不得不让位于“国际社会本位理念”[9]。“国际社会本位理念”的确立过程也是“绝对国家主权”的不断弱化和有限让渡的过程。作为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在相当长时间里几乎成了国家的代名词。但是,在来势凶猛的全球化浪潮面前,“绝对国家主权”和以此为内核的“国家利益本位”面临了诸多考验和挑战。如果说全球化之前的世界是一个松散的世界,国家仍然可以“置身事外,闭关锁国”,抱残守缺以维持国家绝对主权的“坚硬外壳”,那么,“在当今国际社会中,各国相互联系、相互影响,一国不能脱离国际社会而单独存在了”[10]。如果仍被置身其外,被边缘化的命运就不可避免。各国都逐渐认识到了“我们生活在一个相互依赖的时代”[11],除了各自的国家利益之外,“人类具有超越单个国家利益的共同利益”。“我们自己进入了人类进化的全球性阶段。每个人显然有两个国家,一个是自己的祖国,另一个是地球这颗行星”[12]。因此,一方面,各个国家签订了各种双边条约和多边条约,在不同程度上寻求解决全球问题的全球化治理方案,这就使得“条约必须信守原则”具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另一方面,全球治理方案也必然要求各国在“国家主权的城堡上” 打开一个缺口[13],实现国家主权的有限让渡。主权有限让渡的后果之一就使得国际法一改往常“软法”的虚弱形象,其效力得以强化。如果说19世纪下半叶签订的一系列知识产权公约在强调国民待遇的基础上,承认的是国内法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优先地位。那么,在当代,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协定》则体现为国内法遵从国际法以及国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致性。 从实践上,长期面临的国际压力决定了我国不得不信守条约的义务。以美国为例,中美贸易交锋的焦点在于知识产权,1988年以来,中美之间历经多次知识产权交锋(注:根据美国“特别301”条款,1989年中国被首次列入“观察国”名单,并且次年升级为“重点观察国”。1991年美国向中国提起了12亿美元的报复清单。1994年,美国再次把中国列入“重点观察国”名单,并公布了价值28亿美元的报复清单。1996年4月,美国宣布对中国进行“特别301”调查,并宣布了价值30亿美元的报复清单。)。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后,中美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贸易摩擦不仅没有减少,反而随着我国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而日益增多。2007年4月10日美国正式向WTO起诉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责任门槛”过高,给盗版和造假者提供“避风港”(注:WTO Case Challenging Weaknesses in China's Legal Regime for protec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pyrights and trademarks.Off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Trade Representative,Apr.09,2007)。与持续未了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相适应的是,中国表示了反对知识产权霸权主义的基本立场,但事实上又不得加强执法力度(注:2005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505件,判处犯罪分子737人,审结的案件数和判决人数分别比上年上升31.2%和39.8%;2006年全国法院共审结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769件,判处犯罪分子1212人,同比分别上升52.28%和62.21%。此外,全国各级法院还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判处涉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1508件,生效判决人数为2296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于2007年10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中国知识产权高等教育二十年论坛”上的发言。并且不得不通过司法解释来降低刑事责任的门槛(注:参见2007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尽量迎合美国等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高水平保护的胃口,确保我国对外贸易和国际市场的巨大需求。这都显示出,我国为知识产权提供刑法保护更多是被裹胁进这个资本统治全球时代的无奈之举。 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内在理论基础 1.财产权视野中知识产权脆弱性的内在要求 知识产权具有权利脆弱性的特点,根源于知识产权是一种区别于有形财产权(尤其是物权)的无形财产权。从知识产权的产生来看,自17、18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生产的科学技术化”和“科学技术成果的商品化”,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一个如何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自罗马法以来,人们基于财产的主要构成限于有体物的认识,以“物”为客体内容,设定了物质化的财产权利制度。而知识产品是独立于传统意义上的物的非物质客体,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对知识产品的保护无法简单采用罗马法以来的物与物权的传统财产权形式。由于财产的这种非物质化革命最终导致了革命的非物质财产法——无形财产权的产生[14]。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