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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与可能:我国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3)

时间:2012-12-12 12:1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由此可见,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物权的客体是物,是客观的实在物,具有有形性和完全的可支配性。因此,物权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可以使得某一物

  由此可见,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尤其是物权)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客体的非物质性。物权的客体是物,是客观的实在物,具有有形性和完全的可支配性。因此,物权中的“一物一权主义”原则,可以使得某一物的所有人通过事实占有该物而有效地排除他人同时占有或使用该物,从而有效地管理自己的有形财产。可以说,事实占有制度为物权构筑了一道坚固的权利护栏;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是一种没有外在形体的精神财富。由于它不具有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人们对它也就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可以发生多个主体共同占有并使用同一知识产品的情况。此外,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可复制性和再生性,知识产权不会因为其载体的实物形态被消费而导致其本身消灭。因此,非权利人可以不通过法律途径去“处分”属于他人而自己并未实际“占有”的知识产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形象地认为,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的最主要不同点在于:对于诸如一张桌子,所有人可以通过占有它而基本上达到保护自己的财产不受侵害的目的;而对于诸如一项发明、一部作品或一个商标,所有人基本上不能通过占有它们而达到保护它们不受侵害的目的[15]。可见,权利客体的物质性决定了物权具有较强自我保护性,而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则决定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具有脆弱性和易受侵犯性。

  2.经济学视野中侵权行为低风险性和高收益性的要求

  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决定了表达这种知识的“载体”具有无限再生性或可复制性的特点,因此,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人而言,其侵权行为具有低风险性和高收益性。

  第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低风险性。首先,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难以被权利人发现。由于物权往往直接被权利人控制,一旦物权受到侵害,权利人能马上发现受害事实,而且权利归属的判断也比较容易,他人也容易发现这种权利人的被害事实。而知识产权对象——知识产品具有无限再现性和可复制性,加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空间分离,使得被害人难以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可以说,相对于其他通过直接占有财物的侵权行为而言,侵犯知识产权的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其行为难以被权利人发现,来自权利人的阻抗几乎为零。其次,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具有直观性。知识产权具有的重要特点就是“知识是公开的,但权利是垄断的”,由于知识必须向社会公布、公示,才能取得知识产权。因此,在一定时空条件下,可以被若干主体擅自使用。而且,擅自使用不会像有形财产的使用那样发生损耗,减少本身的价值,相反还会增加社会财产总量,在短期内甚至会使一个地区的经济出现表面的繁荣。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所引起的社会谴责和司法同情也就相对较少。第二,侵权行为具有高收益性。高收益性主要在于侵权活动的投入成本低廉,由于智力活动成果具有可复制性,而可复制成本相对成果本身的开发创造成本来说微不足道,即在经济学上边际成本为零。据微软负责欧洲、中东和非洲数字一体化业务的主管戴维·菲恩所言,盗版软件的利润高达900%,比贩毒的利润高出9倍(注:转引自新浪科技.微软高管称盗版软件利润比贩卖毒品高出九倍[EB/OL].[2003-12-04].http://tech.sina.com.cn/it/2003-12-04/0929263653.shtml.)。

  可见,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一方面具有低风险性,另一方面又具有高收益性。在经济学理论看来,成本效益问题存在于人类所有的理性活动中。在实施侵权行为前,侵权人也要计算行为的成本和收益。在低风险和高收益的利益刺激下,侵犯知识行为的实施并非是一时冲动,而是冷静地利益权衡下理性选择的结果。

  3.刑事政策视野中道德规范和“第一次法”规制的失效性的要求

  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刑法具有“第二次法”的性质,“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16]。也就是说,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没有刑法做后盾、作保证,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17]。刑法的这种保障法性质就决定了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需要由刑法予以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抑止某种危害行为时,才需要由刑法予以禁止。“一个审慎的立法者在面临是否需要将特定种类行为犯罪化或者是否需要将刑事制裁继续适用于特定种类行为时,会首先扪心自问是否还存在其他可行的控制方法”[18]。因此,考察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正当性,必须遵循“道德→第一次法→第二次法”的犯罪化作业过滤原理,也就是说,在这个三阶段递进收缩式的犯罪化作业过滤机制中,要求刑事立法在决定将特定种类行为犯罪化并赋予刑事制裁的法律效果时,应当渐次考量道德规范体系、民商法、行政法等第一次规范体系以及刑事法作为第二次规范体系对该行为调整的必要性、可能性与有效性[19]。

  第一,道德规范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无效性。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本身具有不道德性,即使在我国古代,根据文献记载,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行为已经被视为不道德、受人唾弃的行为。例如,唐代文学家柳宗元在《五百家注柳先生集》中记载:文子书十二篇,其传曰老子弟子。其辞时有若可取。其指皆本老子。然考其书,盖驳书也。其浑而类者少。窃取他书以合之者多。凡蒙管数家皆见剽窃[20]。目前,我国关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猖獗的流行解释是,这种行为根源于公众知识产权观念的落后,并不认为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社会道德[21]。但是,公众对不同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道德认识与评价并不存在同一性,而是存在类型差异,如假冒商标的行为早已被人们视为过街老鼠,甚至还出现了独特的“王海现象”。而且,实证调查研究的结论也证明了人们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并不像我们猜想中的没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而是相反。针对社会公众群体的调查显示,有88.44%的社会公众购买过盗版的书籍、音像制品或者电脑软件,但同时也有84%的人认为应当严厉打击这种行为;针对学生群体的调查结论则显示,有95.38%的小学生认为抄袭他人的作品不对,并且有56.84%的学生认为这种行为就像偷东西一样不光彩,有74%的中学生和78.35%的高等院校学生认为应当严惩盗版等侵权行为[22]。

  可见,公众侵权行为具有严重性的同时,大多数群体又认为要严厉打击这种行为。主观认识与客观行动处于一种矛盾的较量中,在认识上,人们并不是没有意识或者认为这种行为与道德无关,而是有分明的善恶判断;但在行动上,又有部分人“忍不住”有意识地实施着侵权行为。这说明,虽然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具有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企图单独通过道德规范来规制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努力却是无效的。早在我国古代宋朝就已经出现了作者、出版者关于“不许复版,翻印必究”的权利主张,但是,由于当时没有的法律机制,“作者、出版者关于‘不许复版,翻印必究’的权利主张,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装饰书籍牌记的空文,一种没有法律意义的道德文章”[23]。仅仅借助于权利人的“个人实力”和对于剽窃行为的道德规范的结果是盗版之风愈演愈烈,这充分说明了,诸如版权这样的私人财产权利是无法借助于血缘、武力、人际关系、道德舆论、村族边界、契约等方式确立的[24]。2006年关于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状况的调查结果再一次颠覆了公众知识产权认知状况薄弱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猖獗的假设结论。结论证明,与人们的常识相反,学历较高、具有较强知识产权观念的人群反而表现出更强烈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趋向。而且,在自愿购买侵权产品的人群当中,大约有77.6%的被调查对象是因为价格低廉的缘故而选择了侵权产品[25]。可见,道德观念本身不具有支配行为选择的决定性力量。因为,“公众与其说是正义感、是非感或者诸如此类高贵情感驱动的动物,毋宁说是利益或利害权衡驱动的动物”[25]。

  所以,对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控制也不能仅仅或者主要借助道德规范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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