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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性质之检讨与从属性说之提倡(4)

时间:2012-12-14 14:02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2、从论理解释来看。许多学者认为第29条第2款体现了教唆犯处罚上的独立性,这一观点也值得反思。首先,第2款应被理解为是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而不能被理解为是处罚上的独立性。我国刑法当中,将共同犯罪犯罪人按照

  2、从论理解释来看。许多学者认为第29条第2款体现了教唆犯处罚上的独立性,这一观点也值得反思。首先,第2款应被理解为是对教唆犯的处罚原则,而不能被理解为是处罚上的独立性。我国刑法当中,将共同犯罪犯罪人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大类,并依次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教唆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最终也就是按照上述三种不同的刑罚处罚而已。这与国外规定的教唆犯比照正犯之刑处罚,实际上都是处罚原则问题,并不能以此来说教唆犯在处罚上具有独立性。其次,如果将第29条第2款理解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也一律处罚的话,就会和第1款发生矛盾。因为第1款规定教唆犯的处罚是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进行的,但在教唆的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没有着手实行特定犯罪的情况下。共同犯罪根本就不成立,何来区分主犯、从犯与胁从犯呢?当然,刑法分则中也有直接将教唆行为独立规定处罚的犯罪,如刑法第103条规定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5条第2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373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中的煽动行为,就是教唆行为独立成罪的情况;再由刑法第353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第359条规定的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将非罪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独立成罪。在绝大多情况下,教唆行为被认为置身于刑法分则类型化的实行行为之外,因此需要通过共犯制度来提供处罚根据。对教唆犯的处罚要依第25条第1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隐含的“共犯关系”为前提。“之所以这样讲,有两个理由:其一,教唆的规定被包含于刑法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范畴之下,属于构成共同犯罪情况下对共犯人处罚原则的规定。其二,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从此条文的规范逻辑上可见,‘共犯关系’存在与否是教唆犯是否受到处罚的形式根据。”【26】对法律的解释不能断章取义,要符合体系解释的原理,以使刑法的整体保持协调。

  结语

  先哲康德在其名著《纯粹理性批判》第二版序中写道,我们的时代是一个批判的时代。理性与经验告诉我们,学术需要批判,没有批判就没有否定,没有否定就没有发展。当今中国社会处在一个大转型时期,社会文化形态的转型必然对刑法与刑法理论的发展产生影响。在我国正迈入权利时代、人权保护观念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刑法学应顺应时代要求,采取客观主义立场,限制刑罚权的扩张。表现在教唆犯性质问题上,就是应肯定并坚持教唆犯的从属性说,使刑罚权的发动彻底变为不得已而为之,即最后手段。

  注释:

  [①] 参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6页。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4页。阴剑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268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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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7.

  【7】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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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323.

  【13陈兴良、周光权[M].刑法学的现代展开.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9.

  【14】[韩]李在祥.韩国刑法总论[M]. [韩]韩相敦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587.

  【15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506。

  【16】】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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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42.

  【19】[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总论[M].刘明祥、王昭武译.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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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42.

  【26】冯卫国、王志远.刑法总则定罪量刑情节通释)[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3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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