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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当前中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 反思和探索(2)

时间:2012-11-24 18:1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近年来,我国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

  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近年来,我国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职责,高度重视监狱的减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在办理罪犯减刑过程中,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主义监狱形象的高度出发,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司法部提出的狱务公开制度,坚持计分考核,依法奖罚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好地发挥了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让罪犯在公平的执法环境中竞争,在希望中改造,调动了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效地稳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绪,监内改造秩序逐年好转,监管改造工作取得了历史最好的成绩。事实充分说明,要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离不开公正、文明的执法。我国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办理减刑的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监狱人民警察能够秉公执法,切实履行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职责,确保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严肃性。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近5年来全国监狱罪犯减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1997年全国监狱减刑311206人,减刑率为21.72%。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2060人,减刑率为32.53%)、西藏(减刑809人,减刑率为32.06%)、内蒙古(减刑7223人,减刑率为28.56%);比例最低的为辽宁(减刑9841人,减刑率为15.44%)、陕西(减刑5008人,减刑率为14.86%)黑龙江(减刑7458人,减刑率为14.11%)。

  1998年全国监狱减刑330035人,减刑率为23.18%。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963人,减刑率为36.27%)、内蒙古(减刑8699人,减刑率为35.98%)、云南(减刑24014人,减刑率为35.79%);比例最低的为河北(减刑9851人,减刑率为17.75%)、陕西(减刑5445人,减刑率为16.65%)、辽宁(减刑7500人,减刑率为12.26%)。

  1999年全国监狱减刑350799人,减刑率为24.7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5303人,减刑率为39.45%)、西藏(减刑929人,减刑率为34.12%),广东(减刑37768人,减刑率为33.34%);比例最低的为陕西(减刑5777人,减刑率为18.59%)、河北(减刑9667人,减刑率为17.29%)、辽宁(减刑9940人,减刑率为16.65%)

  2000年全国监狱减刑347503人,减刑率为24.41%。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1114人,减刑率为40.28%)、云南(减刑24488人,减刑率为36.29%)、北京(5380人,减刑率为33.96%);比例最低的为江西(减刑5411人,减刑率为17.36%)、宁夏(减刑1129人,减刑率为16.38%)、青海(减刑1527人,减刑率为16.78%)。

  2001年全国监狱减刑371563人,减刑率为25.3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6499人,减刑率为36.43%)、广东(减刑41355人,减刑率为34.55%)、天津(减刑4626人,减刑率为31.46%);比例最低的为四川(减刑15514人,减刑率为16.82%)、青海(减刑1672人,减刑率为13.72%)、宁夏(减刑955入,减刑率为13.09%)

  从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国监狱的减刑率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二是减刑的比例现已平均占押犯总数的1/4多;三是各地减刑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减刑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相差较大。

  当前在监狱减刑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二)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之间、监狱和监狱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监狱和法院之间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问隔差异较大。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三)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于法无据,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许多监狱、法院实行的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的减刑,受人力、时间所制约,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也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

  (六)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许多监狱通行地将减刑呈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被人为规定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等候减刑或照顾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罪犯由此产生了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效果。

  (七)减刑审批权受到质疑。一些学者和监狱管理人员提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减刑审批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种状况难以保证减刑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

  (八)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许多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甚至在一些监狱的减刑过程实质上长期是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的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九)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监督约束的方略滞后。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警囚不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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