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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为犯的认识对象只限于对犯罪客体和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是抽象的认识,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侵害合法权益即可,不要求行为人具体认识到侵犯了哪方面的合法权益,也就是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认识,只限于对行为本身的认识,不包括行为犯客观方面要件所不要求的危害结果。 另外,笔者想说明的是,上述对行为犯认识对象的分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立法上不严密造成的。刑法第14条(犯罪故意)和第15条(犯罪过失)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规定,分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这是不恰当的。建议对刑法第14条进行修改,可改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并有意实施的,是故意犯罪。”通过这样的修改,“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两个不同而又关联的条文中取得了相同的含义,不但保证了立法用语的严谨,而且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区分不同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 (三)行为犯的意志因素 通说认为,犯罪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亦即行为人意志因素的内容是行为人对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观点被称为“一重标准论”。“一重标准论”认为,在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针对危害行为还是危害结果方面,“应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态度为标准”,[26](P107)而不考虑行为的因素。此外,还有少数人所持的“双重标准论”,认为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既包括犯罪结果,又可以包括犯罪行为,如有人所指出的,“故意犯罪是希望或放任危害社会结果或者实施这种行为”。[27]笔者认为,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是以行为犯的认识因素为基础的,因此,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应当是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行为犯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就表明意志因素的内容应当有危害结果的一席之地,而且这是最主要的。不过这里的危害结果并非结果犯的危害结果,而是最广义的危害结果,即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结果。狭义的结果由于不是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因而不是行为犯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如果行为犯对侵害合法权益这一广义的结果都没有意志,就不可能是故意犯罪。“双重标准论”认为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可以只是危害行为,既与故意犯罪的本质不符,也与现行立法不吻合,因而为笔者所不取。至于为什么说行为犯意志因素的对象也包括危害行为,一方面这固然是由于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包括了危害行为,另一方面是由于行为犯对合法权益的侵害是通过危害行为本身而不是实害结果或危险结果体现出来的,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包括危害行为自在情理之中。 在明确了行为犯的意志因素针对的对象只能是危害行为后,接下来的问题是,行为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和危害行为的实施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笔者的观点是行为人对于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对于危害行为的实施,则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由于我国刑法第14条明确规定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意志因素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对行为犯的意志因素进行限定也缺乏理论和实践依据,故笔者认为行为犯对犯罪客体侵害的意志因素不应当有什么争议。至于行为犯对危害行为的实施只能是希望而不能是放任,其理由在于,“凡是行为人经自由意志选择的行为,行为人都是持积极的、肯定的态度,否则行为本身是无法得到实施的。”[21](P34)从另一个角度说,放任实质上只能是行为人对其目的行为的某种伴随结果的态度,而不能针对行为。[21](P34)试举一例,甲委托乙帮助其运输内含毒品的物品,酬金五千,但甲没有说明物品中含有毒品。乙认识到甲委托运输的物品中可能含有毒品,但不能肯定,最终乙还是帮助甲运输了。这里,乙对运输行为本身肯定是持希望的态度,否则运输行为本身没有办法实施。但对于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乙显然只是放任而不是希望发生,即乙追求运输酬金而放任侵害毒品流通管制秩序的结果的发生。 五、结论和余论 综上所述,行为犯的构造确实与结果犯存在显著的差别。从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来看:行为犯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基本构成要件不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而结果犯的基本构成要件却需要危害结果的发生。从具体构成上来看:行为犯的客体基本上是无形客体,多数不能表现为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行为犯客体的被害方式只能是侵害,而不能是威胁;行为犯的行为与侵害同在,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害也只能通过行为本身实施的程度体现出来,行为犯的行为多数也没有指向的犯罪对象,这些都与结果犯不同,此外,行为犯的行为具有过程性,这又是行为犯不同于举动犯之所在;行为犯的主观方面也有自己的特征,它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而不能是过失,行为犯的认识因素只限于犯罪客体和构成要件行为,而不包括结果,行为犯的意志因素指向的对象包括犯罪客体和危害行为,对行为持希望而不能是放任的态度,对侵害犯罪客体既可以是希望,也可以是放任。 行为犯作为一种与结果犯相对应的不同犯罪类型,具有重要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意义。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来说,第一,行为犯不要求危害结果的出现,也不会出现体现行为犯本质的危害结果(包括危险结果)。第二,对于行为犯来说,我们无须探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诚如有学者所言,行为犯存在的意义在于,在客观归咎论中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关系只对结果犯具有意义,而对行为犯没有意义,行为犯的既遂认定限于认定行为存在的本身。[3](P44)第三,行为犯的基本构造,有助于我们正确把握行为犯的既遂标准,从而准确量刑。既遂和未遂,对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不同,一般情况下量刑是有差别的。行为犯的既遂的标准不同于结果犯,也不同于举动犯,比较难以把握。法国刑法学者卡斯东·斯特法尼也认为,将事实上的犯罪区分为实质犯与形式犯(行为犯),其中一个很大的好处是涉及处理犯罪未遂的问题,行为犯区分既遂与未遂很不容易。[28](P226)如果对行为犯的客体被害特征和行为犯构成要件行为有一个正确了解,是能够合理地区分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的。第四,行为犯的追诉时效不同于结果犯。刑法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于犯罪之日,虽有不同的解释,笔者赞同“犯罪之日就是犯罪成立之日”。[29](P676)对于行为犯来说,犯罪成立之日就是行为实行之日,而对于结果犯来说,犯罪之日就是结果发生之日。[29](P677)因而行为犯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同于结果犯。从刑事程序法的角度来说,第一,对于行为犯,无须为了证明犯罪的完成而负危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危害结果的证据,只对量刑有意义。第二,行为犯影响案件的管辖,对于结果犯来说,既可以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结果发生地法院管辖,而行为犯则只能由行为地或被告人所在地法院管辖。 【参考文献】 [1]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 [2]王作富.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4]苏惠渔.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5][日]野村稔.刑法总论[M].全理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6]转引自[日]野村稔.刑法总论讲义案[M].日本:有斐阁,1995. [7]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0]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1]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12]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M].台北:三明书局,1983. [13]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M].(下册),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 [14]马克昌.刑法学全书[M].上海: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3. [15]张明楷.刑法第140条“销售金额”的展开[A].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C].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16]叶高峰.故意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论[M].开封:河南大学出版社,1989. [17]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二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18][意]科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陈忠林,法律出版社,1998. [19]张明楷.法益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20]赵秉志,等.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259页. [21]单民,史卫忠.论行为犯主观方面的特征[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1). [22]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北:台湾大学法学院,1995. [23]侯国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 [24][日]木村龟二.刑法学词典[M].顾肖荣,上海: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 [25]顾肖荣.中国刑法词典[M].北京:学林出版社,1989. [26]王作富.中国刑法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7. [27]储槐植.建议修改故意犯罪定义[J].法制日报.1992-01-24. [28][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9]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责任编辑:admin)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