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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3)

时间:2012-11-23 07: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4)杨一(被告之父)证,天快黑了,我还没喂猪,我儿驮着辣子回来了,他在家停了一时,等我喂完猪,我老婆干别的活,我就上炕看电视了。后我儿就叫我老婆捡辣子。能有一根烟工夫,我老婆就回来看电视了。这时电视上出

  (4)杨一(被告之父)证,“天快黑了,我还没喂猪,我儿驮着辣子回来了,他在家停了一时,等我喂完猪,我老婆干别的活,我就上炕看电视了。后我儿就叫我老婆捡辣子。能有一根烟工夫,我老婆就回来看电视了。这时电视上出来两个人,说今天是几号星期几,接着江主席就出来了,……。”

  (5)乔某(小卖部卖烟人)证,“前天晚上天还没有黑,我正在家蒸馍,杨某来买了盒窄板猴。我看表,我馍上汽是5:45分。……。”

  (6)宋某(杨某对门)证,“9日晚,天还没黑尽,雾雾的。最多就是傍晚6:00,我正在门口织布呢,杨某来借油壶,给自行车上油,我说你用,他就拿走了。一会他就给送回来了。”

  (7)西安电视二台证明和主审法官审片记录证实,9号晚西安电视二台播出了影片《武侠七公主》,演出时间系晚6:20-8:00。至杨某所述影片最早画面,系在6:30出现。内容与杨所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证明杨某当晚6:00左右的活动有人证明。约7:30以后的活动,有其父母的证明。6:00至7:30虽无人确切证明,但杨某供述在这个时间段,其在房内看电视,先看的别的频道一些广告之类,后转到西安2台(鸽子台)看一个故事片,没看到头,系东洋人与中国人比武的事。(描述的具体电影情节略)。这与西安电视二台证明,该台于9号晚6:20至8:00播放了故事片《武侠七公主》,影片具体内容等基本一致。故难以认定杨某有作案时间。

  4、根据主审法官的实际测试,对杨某有无作案时间的分析。

  主审法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徒步丈量了从杨某家到发案现场的距离和单程及往返所用时间。从杨家到现场的距离在900m-1000m之间(农村土路),中速徒步从杨某家走到发案地需13分钟,往返即需26-30分钟。杨某在有罪供述中虽然没有讲到作案前后的具体时间,但从杨某有罪供述中讲述的作案过程看,“夫妻争吵—把人打倒—见有人来躲避—把三轮车和孩子推到另一草垛后—等人走远—再次打死者—抱桔杆三回并点火—把娃抱回村口,自己先回家—叫其母捡辣子,完后洗手中听见孩子哭。”上述作案过程至少在20分钟以上。杨某无人见证的时间是30—40分钟,除去往返路程时间30分钟,杨某实际在现场的时间推算只能有不到10分钟。综上,通过对证据材料的分析,在作案时间上:

  (1)杨某在无人见证活动的时间段里,没有充足的时间去实施整个作案过程。更不能认为杨某有无人见证活动的时间即是其作案时间,在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在发案时间内在现场出现的情况下,抗诉理由中对杨某无人见证活动时间即有作案时间的推断缺乏事实依据。

  (2)按杨某的供述和其母的证言,杨某再次出现后叫其母帮其分装辣子。若杨某之前杀了其妻,返家后又从容不迫地叫其母帮其干活,这不符合杨某这样的初犯,在实施杀人之罪的心理状态。

  (3)在作案时间上还有一矛盾,根据证言推定作案人作案后点火的时间是在6:40分至6:50分之间,根据杨某提供的看电视的证据证实,杨在6:30分之前是在房内看电视的。即在点火的时间段里,杨某并不在场。这一事实成为杨某在发案过程中不在现场的证据。

  所以杨某是否具备作案时间无法认定。

  〈三〉、对证实杨某作案的证人证言的分析。

  1、1999年11月18日对杨三的询问笔录内容是:“(问)欢欢,那天你妈从舅爷家和你回去时见你爸来没有?(答)见来。(问)你妈和你爸打架没有?(答)打来。(问)怎么打的?(答)我妈骂呢,我爸打呢,我妈用手抓我爸呢。”

  杨三的证言存在以下问题:

  (1)《刑诉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而时年仅3岁2个月的杨三,证言的录取,系在案发8天后才被公安机关才进行询问的证言,很难作为证据使用。

  (2)一般情况下,幼童见父母吵架或打架,通常都是被吓的大声哭叫。但杨某3次有罪供述,均未说到杨三在现场时的状况,不符常理,令人不解。再从证人亢蝴蝶的证言看,其当晚路过案发现场,只见路旁机井水渠边蹲一个人,也未证明有小孩或听到小孩哭闹。

  2、证人李三(系新庄村村民)的证言。李三在公安机关有二次证言,第一次系在1999年11月10日(杨某11月14日被刑拘,系在杨刑拘前),证明:“咋晚6点左右,我赶马车在温坊村东西路十字往东拐时,见西边过来个骑三轮车的,是女的,车上坐了个小孩,当时能有100米远,象是我村的邱某。路上再没见其他人。”第二次在同月的25日(杨某被刑拘后),其又证:“……准备赶车往东拐回我村呢,我看见一个人,好象是杨某从北边生产路往南走呢,当时天阴着呢,时间大约是6:20分。因为当时天已经黑了,有康穿啥衣服也看不清,但他和我住一个小组,他的走势我熟悉,一看就是有康。以前没说是因为伧促,后来杨某杀人这案破了后,我把一些细节回忆了一下,今天就说清了。”

  从该李的证言看,其骑车东拐时,既看见了死者邱某骑三轮带小孩,也看见了被告人杨某。但该李证明见到二人的时间是不一样的(看见邱的时间是6时左右,看见杨某的时间是6:20)。发案第二天的证言中没有证明看见杨某,却在发案后十几天证明看见一个人象是杨某了。该李在中院一审期间写了一封亲笔信,否认其看见杨某这一情节,中院主审法官核查时,李又证明看见了杨某,问其为什么写信否认看见杨某的情节时,该李称是被杨家人找了后其才写的亲笔信。这种前后矛盾,反复无常的证明,难以采信。

  3、证人亢蝴蝶的证言:“其案发当晚路过案发现场时,见路旁机井水渠边蹲着一个人,因非常害怕而没仔细看。”此证言与杨在有罪供述时所做的“把人打倒后,发现路上过来几个人,其就躲在草垛后。”的供述相差甚远,证人证的是机井水渠边蹲着一个人,而杨供其是藏在草垛后;证人证其一人路过生产路的,而杨供是过来几个人故亢的证言不能印证杨的有罪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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