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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死刑到无罪--对杨有康故意杀人一案证据疏理、甄别,看对“疑罪从无”刑法原则的具(4)

时间:2012-11-23 07:2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4、检察机关未引用一送奶人杨三的证言,杨证明:5:40多在温坊村东口见了邱某骑三轮车带的娃,路上还碰见新庄村的瓜瓜娃(有智障――主审法官注)叫云峰的,正一个人从新庄村往西走。杨三的证言与李三和亢蝴蝶的证言

  4、检察机关未引用一送奶人杨三的证言,杨证明:“5:40多在温坊村东口见了邱某骑三轮车带的娃,路上还碰见新庄村的“瓜瓜娃”(有智障――主审法官注)叫云峰的,正一个人从新庄村往西走。”杨三的证言与李三和亢蝴蝶的证言出现了不一致。且公安机关对叫云峰的“瓜瓜娃”没有调查排除。

  综上几点分析,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有作案时间和发案时在现场的事实。

  〈四〉杨某三次有罪供述中存在的矛盾

  杨某于10月10日被传讯,当天公安机关对杨作了三次讯问笔录,11日作了一次讯问笔录,杨均不承认犯罪事实。杨被讯问中详细地讲述了发案当天其活动情况和当晚及第二天早寻找其妻发现尸体并报案的过程。前后四次讲述基本一致,没有出现相矛盾的地方。11月13日到14日二天中杨某作了三次有罪供述,11月26日再次讯问中翻供至今。

  对杨某三次有罪供述分析如下:

  1、1999年11月13日供述:“……我走到东温坊村与我村之间的一眼机井那,碰见我妻子骑着三轮车带的我女儿杨三正往家走呢。①我俩吵了起来,我打她一耳光,她还不停的骂我,我顺手摸起三轮车上的铁耙砸了下去,一看是搂下去的。②妻子还骂呢,她已坐在地上了,我便用脚在她胸膛上踏了一脚,我一看她倒下去不动弹了,我呆了。③我赶紧将我女儿抱到一边去,紧接着我见从东温坊村向我村方向过来几个人,我赶紧将我妻子挪到玉米杆那,我藏到地里,人过去后,我赶紧从西边玉米垛处抱了4、5捆玉米杆。④我怕妻子没断气,又用耙在她头上砸了两下,最后用玉米杆将我妻子的尸体盖住了。等那几个人走远,我用打火机把玉米杆点着了。⑤我看玉米杆着了后,便将三轮车推到两堆玉米杆中间,再抱上我女儿走的……”。

  (2)1999年11月13日晚10时30分供:“……①我很生气,顺手拿起三轮车上放的铁耙向我媳妇搂了下去,她顺铁顺耙倒了下去,坐在地上骂。②我一看不对劲,急忙抱我媳妇,我媳妇顺势倒在我脚旁,我就在她胸膛踏了几脚,她仰面睡在地上嘴里还骂。③我又用脚在她头上踏了一脚,她就在地上不动弹了。④这时路上过来几个人,我把三轮车推到玉米杆堆后的空地里,当时我女儿欢欢还在三轮车上坐着,我对娃说,你在这,爸尿去。我把媳妇拖到路边,见人哼了一声,我就在她头上又踏了一脚。后抱玉米杆把人盖住,又点着火。⑤我从三轮车上抱的娃从旁绕回去了。

  (3)1999年11月14日供:“……①我顺手摸起放在三轮车上的铁耙子向她砸去,没想到一下就把她砸倒了,她还不停地骂。②我用脚又在她胸部踏了一脚,她仰面躺倒后,我把她往东边拉了一段距离。③我又在她头上踏了两脚,我便将她拖到一堆玉米杆上又用耙在她头上砸了二下。④我从别处抱了四、五捆玉米杆将她盖住,将三轮车放在西边的两堆玉米杆中间。⑤我将女儿欢欢抱着往北走呢,我抱我女儿回来时用打火机点燃玉米杆烧的。

  分析杨某三次口供中①至⑤点,可以看出:对第①点:持铁耙到底是砸?是搂?是手持铁耙砸?还是扔出铁耙砸?杨对此节供述的含糊不清。3次口供,均未提及这一耙砸或搂在被害人身体何处。既系持械对被害人第一次打击,打击的大概部位(如头部、上身、腿部等)杨还是应能说清。杨某既然承认犯罪,那么对以上细节没有隐瞒不供的必要。对第②点:杨见其妻被打倒后,到底是在其妻胸部踏了一脚,还是踏了几脚?到底对其妻抱否?杨3次口供均不一致,而此节事实并非系时空交错发生的事实,不应出现每次口供不一致的情况。对第③点:杨某把人打倒后到底有无行人从现场路过?若有人经过,杨到底是先拉尸体到玉米杆堆,还是先把三轮车推到玉米杆堆中间?期间杨之女杨三是在三轮车上还是在别处?杨3次口供无一次相同,且所述行为过程颠倒不一,缺乏真实性。对第④点:杨到底先抱的玉米杆,还是先用耙在死者头部砸,或是先用脚踏又用耙砸?对此节事实,杨3次口供亦前后不一。对第⑤点:杨一会供先点着玉米杆,再推三轮车至玉米堆之间,之后才抱女儿欢欢走,一会又供先推车后点火再抱娃,又供先推车和抱娃,走时才点的火。同一个事实,3次截然不同的供述,在无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采信。

  综上,杨某3次有罪供述中存在事实、行为过程等大量的不一致,甚至颠三倒四。杨某既然承认犯罪,那么其对行为过程的供述,在一些支节上描述不清或欠缺是正常的,但出现行为先后颠倒,细节表述了,但每一次不一致,这样的情况就不正常了。也即其口供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若无其它证据印证,是不能把其口供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更何况杨某又推翻了以上有罪供述。

  杨某翻供理由是:3次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逼供、诱供所致。公安机关举证审讯时有录像带证实未对杨刑讯逼供。经对录像带审查后认为有疑点:①录相带中杨某头部的伤怎么形成的?②录相带录制过程无计时。杨某称头上的伤系被打的。录相带中无计时,未录其被打的场面。

  〈五〉物证检验方面存在的疑问

  杨某有罪供述中,称其对打倒后的妻子抱、拉,还用脚在妻子头部踏。且其从发案(11月9日)至被刑拘(11月14日)(实际杨某10号即被传讯)一直穿的同样衣鞋。其衣服、鞋于11月26日被提取。2000年元月12日对杨某衣物检验后,检验报告证实杨的上衣和裤子上均未检见人血。2000年9月12日对杨某所穿布鞋检验后,检验报告证实杨所穿胶底布鞋上亦未检见人血。现场勘查见现场多处留有血迹,杨供其抱、拉其妻尸体,还用脚在倒地后的其妻胸部、头部踏踩。这一过程不可能不给其身上、鞋上沾染血迹。

  鉴于本案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经陕西高院终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了咸阳中院宣告杨某无罪的判决。

  主审法官满德利

  二oo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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