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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自首认定中的疑难问题及其解决(4)

时间:2012-11-28 13:28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特勤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而且是风险代价极大的一种司法资源。但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一般不便将特勤的情况泄露而只能以情况说明等方式称其通过侦查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从而否认其为自首,而审判时需要确凿的证

  “特勤”也是一种司法资源,而且是风险代价极大的一种司法资源。但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一般不便将“特勤”的情况泄露而只能以情况说明等方式称其通过侦查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从而否认其为自首,而审判时需要确凿的证据,故容易成为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攻击的对象,导致审判机关最终认定时易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实践中侦查机关一般是在通过“特勤”掌握一定线索之后再通过外围侦查搜集证据,之后才将嫌疑人挡获,此时一般不宜认定自首。但是如果嫌疑人是属于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侦查机关只是通过“特勤”了解到嫌疑人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嫌疑,但尚无其他证据,而是通过对嫌疑人的说服教育之后嫌疑人主动交代的,一般应认定为自首。之所以这样处理,一则从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出发,审判机关对涉及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认定都应该有证据支撑,否则应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二则在侦查机关尚无其他证据情况下嫌疑人的认罪仍然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否则侦查机关可能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才能查证犯罪甚至仍然无法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故应对嫌疑人的交代予以积极评价。

  三、不宜认定自首但可比照自首处理的诸情形

  法律的规定在实践中应该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有一些类似自首的情况,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主观上有真诚悔罪态度,客观上也有一定悔罪表现,但是如果法律上规定为自首却会导致实践操作困难。

  (一)对交代的同种罪行的性质认定

  由于我国刑法对同种数罪一般不并罚,如果对交代的同种罪行认定为自首将导致定罪量刑上出现困难。但是对同种罪行的如实供述实际上完全符合自首的其他条件,不能仅仅因为司法实践的操作困难等问题而简单否定嫌疑人自首的意义。〔11〕因此《解释》明确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而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实际上后者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比法定自首更有效的积极评价,因为法定自首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此处规定的是“应当”从轻,不过却没有规定减轻或者免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切实执行这一要求,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二)嫌疑人犯罪后在可以逃离的情况下并未逃离而采取了对被害人更为有利的措施的性质认定

  嫌疑人犯罪后在可以逃离的情况下并未逃离,亦非撇下被害人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而是拨打120,采取了对被害人更为有利的措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在现场或者医院被挡获的情况,即使被害人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也应该考虑其积极救助行为,这也是嫌疑人的一种积极的悔罪表现,并且将自己置于了一个很容易被侦查机关控制的境地,即使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也应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如果抢救及时有效,符合犯罪中止或者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甚至还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嫌疑人作案之后没有主动报警或者到侦查机关投案,但停留在现场使侦查机关得以快速便捷将其抓获的性质认定

  实践中有些人作案之后没有主动报警或者到侦查机关投案的行为,但是由于自知罪孽深重或者过度害怕而停留在现场,侦查机关得以快速便捷将其抓获。比如嫌疑人犯罪后在有机会逃离的情况下,比如在可以快速逃离的车上,却没有逃离,主动放弃抵抗,自愿接受群众控制或者等候公安人员的;或者明确知道有人报警而没有离开,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或者在犯罪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到来的时候主动上前承认自己作案的。前两种情况下,由于嫌疑人明知侦查机关必然会到来,却没有逃离,虽然常常是一种犯罪后精神失措或者心灰意冷的消极放任行为,但其实际上将自己置于一个相当容易被侦查机关抓获的境地,并没有积极逃避法律惩处的意图,但是由于这主要是从嫌疑人的主观心态所进行的判断,法律上不好认定其客观上“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因此不宜直接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如果归案后能够及时的如实供述,由于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实际上也节约了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应尽量酌情考虑该情节,可比照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而后一种情况,由于其有主动上前承认自己错误的行为,可以充分表明其没有逃离现场的行为系有准备投案的意图,甚至可以看做是在准备投案的途中,可以直接视为自动投案。

  (四)亲友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归案几种特殊情形的性质认定

  《解释》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该解释将亲友陪同、送交投案的视为嫌疑人自动投案。如果是亲友报案,并告知公安机关嫌疑人去向的,且被告人也知道公安机关正前来抓捕自己而没有再行逃跑,等待公安机关前来,公安机关据此抓获被告人的,实践中往往因为其并非主动投案,也非亲友陪同、送交投案,因而不认定为自首。在这种情况下,嫌疑人知道公安机关必将迅速找到自己,没有逃跑意图,自愿接受公安机关的控制,实际上这种情况可以视为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还有一种类似情况,嫌疑人得亲友告知公安机关正在追捕自己而没有逃离,亲友带领公安机关到嫌疑人所在地将其抓获的,这实际是约定自动投案地点,嫌疑人通过家属与公安机关达成了一定的合意,也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尚需进一步说明的是,《解释》中关于亲友协助投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二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却唯独没有亲友协助、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这一情形。不知道是有意的忽略还是无意的缺失,但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却大量存在,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认真考量的一个问题。也许立法者的原意是认为这种情形缺乏嫌疑人的主动性故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却忽略了对这种情形的否定可能导致的消极影响。首先,严重违背了我国一直以来“亲亲得相首匿”的传统,容易诱发道德危机,文革时期亲友间相互告发之风的危害性已经让我们这个民族深有体会,而亲友之间的相互包庇自古以来被看做维护道德传统的需要,若亲友出于尊重国法、挽救、教育、帮助嫌疑人的善良目的而协助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抓获,却不能被法律所认可,反而让亲友出于好意的协助行为成了一种对嫌疑人的变相“出卖”,不仅不利于对嫌疑人的教育改造,甚至会造成亲友无穷无尽的精神上的自责;其次,亲友的协助加上嫌疑人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诉讼经济和特殊预防的目的,而法律上的否定评价却会让嫌疑人内心产生对亲友及社会的仇恨,严重违背特殊预防的目的,也会对人民群众造成一种不良的法律导向,让他们不愿协助公安;第三,法律应该是公开而非秘密的,尤其是刑事法律有别于某些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关乎每个人的人身利益,其公开不仅仅限于公布,还要以老百姓能够理解的形式予以公布,法律要想得到更好的遵守,则必须符合人民群众的普遍认知,普通老百姓并不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和细微差别,其行为往往是受到一种朴素的自然法思想的指引,他们无法理解陪同、送交投案和带领抓获之间在法律上居然会存在这样质的差别;第四,正如前述普通老百姓会存在困惑一样,在审判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该规定也容易出现不同的理解,往往想当然的认为这也是自首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忽略了法律的细微差别,造成控辩双方甚至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出现不同的认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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