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易引起争议的是,有些家庭内部矛盾激化导致的刑事案件,嫌疑人的亲友往往同时也是被害人的亲友,此时的陪同或者送交投案究竟是作为群众扭送还是作为亲友协助投案自首值得考究。陪同投案往往是经过规劝取得嫌疑人同意的,这种情况下视为自首应该容易被接受,但有时在亲友主动报案后,并非出于嫌疑人本人意愿,甚至遭到其反抗的情况下,将其送往公安机关投案的,尤其是有些亲友并非直系血亲而是姻亲或者同嫌疑人并不密切的其他亲友关系,对嫌疑人较为痛恨,送交投案并要求严惩的,如果认定自首可能会遭到这些亲友的激烈反对,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定自首则需从立法原意上推究,之所以将亲友陪同、送交投案视为自动投案,是认为亲友显然是从挽救、教育、帮助嫌疑人的目的出发,希望让其得到法律的肯定评价,此时的亲友实际上已被视为嫌疑人法律利益的共同体,前面提到的“亲友”送交投案则并非出于为嫌疑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认定为嫌疑人的自动投案,而宜视为群众扭送行为。 四、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的自首认定 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我国法学理论以及司法实务中一贯将其视为自首。但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7日出台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却颠覆了这一传统,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就目前公开的资料及有关分析来看,浙江省高院出台该规定主要理由如下:一、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接受法律追究(即自首)。立法上对交通肇事罪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二、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的行为,谈不上奖励的问题,不能认定为自首。〔13〕由此认为把交通肇事后报案并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法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是一种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笔者认为,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其理由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从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和普遍的司法实践看,一般自首的两个要件是“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如果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就符合了“自动投案”的要件,而当事人在接受处理的时候若能“如实供述”,则属于标准的自首。甚至就在浙江省的《意见》出台后不久,北京市延庆县对一个类似的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仍然将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14〕浙江的规定也许正因为其不同于普遍理解的《刑法》规定内涵、颠覆了司法传统才引致巨大争论。 其次,就交通肇事后的基准状态而言,不可否认,嫌疑人在作案后可能有两种状态,即或逃避法律追究,或主动报案、接受法律追究,但若认为仅有这两种状态,即要么是逃逸、要么是履行报案义务接受处理,非此即彼,则会犯明显的以偏概全的错误。尤其是对于交通肇事罪而言,还大量存在第三种状态,那就是既非逃避法律惩处亦非主动报案接受处理,比如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并不报警而是积极救助伤者、或者一时惊慌失措呆在现场并不采取任何行动、或者受伤后无法行动或被送往医院,或者肇事时由于天黑、醉酒等原因,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继续驾车离开,因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惩处的故意所以不能算是逃逸,这些都属于中间状态,不一定就是非此即彼。而且这种中间状态在现实中的比例或许更大,这才是交通肇事罪的基准状态,而非主动接受法律追究。由此可知刑法上并不缺少既不从轻减轻又不加重处罚的“中间档”,逃逸加重处罚,自首从轻减轻处罚,不逃逸不自首则按照基准法定刑处罚,相关法律规定本身并不存在什么悖论,也不存在所谓的重复评价问题。 第三,交通肇事后所履行的义务的性质问题。根据《道法》规定,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应当履行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义务。仅就《道法》的规定来看,当事人履行报告义务的对象被明确规定为“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要是为了便于交通事故得到及时的处理。根据浙江省高院的有关解释,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所履行的报警并等候处理的义务的对象也应该仅限于此,因为这才是严格意义上的《道法》的明确规定。由此看来,当事人如果不是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的刑警大队非交通管理部门、检察院、法院投案;或者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等,则并非《道法》设定的义务,严格说来就应该认定为自首,而向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却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样的结论显然是荒唐的。 且《道法》所规定的当事人诸多义务中的核心义务即“报告”义务,但该义务并不等同于刑法上所规定的“自首”。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只要及时主动向有关机关报告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事实即认为车辆驾驶人尽到了“报告”义务,其关键内容是在何时、何地发生了交通事故,甚至当事人并非必须在报告中承认自己就是肇事者,即便报告时承认而到案后对自己的肇事行为百般抵赖也不影响对其“报告”义务的认定,因为规定该义务的初衷不仅在于查究犯罪,更在于及时处理事故,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从自首的角度看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并报警的行为仅仅是一个自动投案行为,而一般自首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即如实供述,亦即当事人即便是履行了“报告”义务也不一定就会认定自首,还应该在到案后如实供述。《道法》所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报告”而非“自首”,“自首”行为不应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从另一个角度看,根据该《意见》的规定,“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不能算是自首”,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也是一种履行法律设定的义务的行为,但自首的要件之一就是“如实供述”,按照前述逻辑,当事人的“如实供述”是履行法定义务,不能算是自首,则刑法所设定的自首将失去存在的基本前提。 五、外逃者的自首之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