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死刑的适用设置年龄上限。我国刑法对死刑适用主体已有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没有关于死刑年龄上限的规定。2002年长沙“韦有德案”使这一问题再次成为热点。对死刑设置年龄上限古已有之,《周礼•秋官•司刺》记载有赦“老旄”。1984年5月25日联全程 国经社理事会批准通过了《关于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护的保障措施》,1989年5月24日又以1989/14号决议补充提出应该确立一种最大的年龄限度,超过这一限度的任何人不得判处或被执行死刑。《北美人权公约》就有规定:超过70岁的人不得处以死刑。年老者,生理机能逐渐退化,其犯罪是严重暴力犯罪的很少,社会危害性也不大,应该不杀,使其“善终”也符合人道的要求。 (三)死刑适用中的“情节”规定应当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我国刑法死刑适用中单独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情节与其他要素结合作为死刑适用具体标准的犯罪的39个,超过一半。由此可见,情节的认定对死刑的适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法理上讲,“犯罪情节指决定犯罪性质以外的案件事实,亦即犯罪构成以外的事实,这些事实虽不属于构成要件,但对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有所影响,犯同样的罪,情节不同,量刑也会不同(7)”,犯罪情节直接决定着量刑。犯罪情节复杂多样,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在主观恶性上的情节,有客观危害性中的情节;有适用死刑的积极情节,也有适用死刑的消极情节。这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内容只能由法官根据立法精神和审判实践经验来认定。法官在刑事司法中的“人格化”和“非理性”与这些“情节”规定结合在一起,往往造成判决的横向不平衡,也为司法腐败留下了空间。再者,我国的司法人员多是军转。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培训,这都要求我国刑法做出明确规定,尽可能减少法官酌定裁量的情节,将刑法的死刑适用“情节”规定具体倾。 (四)扩大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刑法》第48条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决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这就是我国独创的死缓执行制度。死缓为一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留下了一条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这些人只要在缓刑期内不故意犯罪,就可以获得减刑,从而活下来。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少杀慎杀”的政策。但是,我国刑法关于死缓适用的规定不够明确,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扩大死缓的适用。 (1)只要犯罪人有悔改的表现即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可适用死缓。我国刑法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性以及是否具有从宽情节来考察否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对这种事关生死的条款,法律只作模糊的规定,适用时只能是法官主观断定,不利于刑法的执行。我认为:无论犯罪的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多大,只要犯罪人犯罪后能真诚悔改,能积极接受改造,为其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赎罪,重新为人,都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都应当判处死缓。这也符合个别预防的刑法目的。 (2)从犯罪罪名或判处刑罚上限制死缓犯罪分子在死缓期内‘故意犯罪’。我国刑法对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只要在死缓期内故意犯罪,即可执行死刑,这规定不合理。不同种罪的故意犯罪与同种罪的不同故意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性都有很大差异,而将这些存在很大差异的故意犯罪都统一作为死缓犯执行死刑的条件,有失公正。应当从故意犯罪的罪名或判处的刑罚上做出限制,故意犯特定的罪,判处规定刑罚以上的刑罚,才可对死缓犯人执行死刑。 (五)严格死刑核准程序。死刑复核是“少杀”的贯彻,是“慎杀”的表现,是防止“错杀”的保证。但自1983年以来,死刑的复核权陆续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由最初的“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到“云南、广东、广西、甘肃、四川的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的核准权都下放到高级人民法院或解放军军事法院。只有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贪污受贿严重经济犯罪案件以及涉港台案判处死刑的,仍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大量死刑复核权的下放使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的标准权被架空,成为虚设。而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主体合而为一。高级人民法院不可能推翻自己的死刑判决,这时的复核也就成为了一个走过场。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能更准确地把握立法精神,由其核准死刑决定杀与不杀,是对人命的重视,有利于保护利。没有最高人民法院为死刑的最后把关,难免出现错杀误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收回死刑核准权。 参考文献 (1)参见:贝卡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第8、45页。 (2)参见: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北京政法学院出版社,1980年第527页。 (3)参见:钊作俊著《死刑限制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5页。 (4)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4页。 (5)参见:夏风著《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之建议与研讨》,载于杨敦先第主编,《改革开放与刑法发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第36页。 (6)参见:胡云腾著《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7)参见:王作富著《中国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11页。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