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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死刑正当程序”的十大缺陷(4)

时间:2012-12-22 13:15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就在于死刑复核权下放使得同一个审委会既负责上诉审裁决,又承担着复核死刑的任务。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并在实质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

  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就在于死刑复核权下放使得同一个审委会既负责上诉审裁决,又承担着复核死刑的任务。“造成了部分案件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的合二为一,使复核程序流于形式,并在实质上取消了为正确执行死刑而设置的最后一道程序保障”,[8]无法达到应有的控制死刑,减少错案的效果。某省高级法院执行部门负责人就曾指出:“当我们客观、冷静地对目前审判实践中死刑复核程序适用的现状进行全面而深入的历史回顾之后,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客观现实:对于绝大多数的死刑案件而言,死刑复核程序已名存实亡,形同虚设。”[9]死刑复核权的下放成为当前我国死刑程序严重不公正的突出表现之一。80年代初期我国死刑核准权的下放是基于刑罚效率的考量,但实践证明,下放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刑法公正性价值。相对效率来说,公正性在刑法的价值体系中应具有更优先的地位,“在公正和效率双重价值的选择面前,我们应优先选择公正。”[3]对于死刑这种极端刑罚来说,这种价值考量顺序应该是绝对的。我们绝对不能为了追求死刑效率而置无辜者的生命于不顾。

  1996年、1997年重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又重申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核准死刑判决,这使得死刑复核权继续下放的法律依据变得明显不足,国内法学界呼吁最高人民法院收回这一权力的呼声日益高涨,各种建议经常见诸报端、杂志、著作。中国刑法学会会长赵秉志教授指出:“死刑核准权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将它收回并依法慎用实在很有必要。”[10]2004年5月,在国内刑法学界数十名专家学者参加的“死刑的正当程序学术研讨会”上,死刑复核权的上收问题成为关注的焦点。与会学者一致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此前下放的部分死刑核准权,严守“鬼门关”,使死刑程序更为正当化。[11]在10月份召开的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2004年年会上,“与会人士也再次强烈呼吁最高法院及早收回下放24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12]国家立法机关也有代表多次呼吁尽快上收死刑复核权,2004年3月在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上,来自北京和山西代表团的代表提出“死刑核准权应收归最高人民法院”的建议,得到了41位代表的签名支持。[13]这充分说明,由最高法院依法回收死刑核准权,不但有坚实的理论支撑,充分的法律依据和实证根据,同时也有广泛的民意基础,已经到了需要立即解决的时候,国家最高决策层不应再对此熟视无睹。

  4.“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缺位。根据现代刑事诉讼理念,一个公民不能因为同一个事 实而面临两次接受审判的危险。这是保证公民个人自由权利的一项重要规则,不但为多 数现代法治国家所接受,而且也为国际条约所倡导。“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已 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标准的一项基本内容,也已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 内容。”[14]大陆法系国家,例如法国、德国的刑事诉讼法早已实行“一事不再理”, 而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避免双重危险”更已成为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 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公约》第14条第 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 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接受死刑审判是一种令人恐怖的处境,不但会对人身自由带来 限制,而且对受审者的精神也能造成重大的摧残和折磨。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事不 再理”原则,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就更具有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 一事不再理”,相反却规定了审判监督程序,允许法院对于发现的错误判决通过再审程 序重新进行审判,不但可以减轻原判刑罚,也可以加重刑罚。实践中也有法院通过再审 程序将被告人改判死刑的先例。再审程序虽然有利于实现刑法的实体正义,但却妨害了 程序的正义性,使一个人多次面临死亡判决的威胁。从人权保障角度考虑,这是十分不 妥当的。我们应当在立法上对死刑程序接受“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不允许为了加重被 告的责任而对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撤消再审,改判死刑。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可以例 外,但要由法律加以严格且明确的限定。

  三、死刑案件的证明和裁决存在缺陷

  1.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过低,不利于谨慎地适用。死刑涉及对公民最基本权益的剥夺,理应对定罪掌握最严格的证明标准。《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处死刑。[1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这一标准过于含糊,实践中很难具体掌握,从而给审判机关留下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司法机关重刑氛围比较浓厚的情况下,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在实践中很容易向不利于被告一方倾斜,从而导致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相对降低。这些年基于“严打”需要而在刑事司法机关奉行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通常所说的“两个基本”)的定案标准,在死刑案件中就被经常用到。在河北承德陈国清等4人被控抢劫杀人一案中,检察机关就曾明确表示,“尽管本案在某些证据上存在一些不足和遗憾,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从而足以认定犯罪的成立。[1]认 定死罪只求满足这两个“基本”,不但于法无据,与国际共识有悬殊差距,而且没有体现出国家对公民生命权应有的尊重,同时还极有可能引发错案。董文栵“毒贩”错案就是典型证明。“本案一开始就是一个无任何人证(只有被告人口供)、无任何物证、无相关书证、无鉴定结论的‘四无’冤案”,拿来当证据的口供又是侦查人员严重刑讯逼供、伪造签名等违法行为的产物,显然案件存在重大疑问。可是一审法院还是判决被告有罪并处以死刑;在被二审法院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仍然根据原有证据再次对被告定罪,只是改为无期徒刑。关押8年后才将被告无罪释放。[16]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对死刑案件定罪处刑所依据的证据标准明显过低,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的余地”,甚至还没有达到美国司法审判所采用的“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以“两个基本”决定公民生命的去留,实有草菅人命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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