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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死刑复核程序(3)

时间:2012-12-27 22:4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在地北京设置死刑复核庭统筹全国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外,考虑到现阶段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大行政区划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司死刑复核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无疑是一种切合现实

  除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在地——北京设置死刑复核庭统筹全国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外,考虑到现阶段实际工作需要,按照大行政区划在全国各地设立专司死刑复核工作的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无疑是一种切合现实的明智选择。

  由于死刑复核人命关天,所以其组成人员也必须严格挑选,必须是具有审判员职称,且晋升审判员职称以来连续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满3年的法官才有资格进入死刑复核庭工作。每一具体复核案件的复核庭由三名审判员组成。此外,死刑复核巡回法庭的审判人员必须定期交流工作经验,轮换工作地点,以确保全国范围内死刑适用标准大体一致,维护法制的统一。

  (三)死刑复核庭在复核时应注意的程序性问题

  1、报请死刑复核庭核准的程序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只能向死刑复核庭提交异议状说明不同意的原因,不得提审或发回重审,因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享有的,若允许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或发回重审,那么高级人民法院就可以凭借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关系而顺利实现自己不同意判处死刑的意志,这样高级人民法院就会实际分享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了。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报请本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设在北京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进行二审,审理结果裁定维持死刑判决的,则将案件移送到死刑复核庭进行复核。

  (5)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大行政区的死刑复核巡回法庭核准。

  2、回避

  死刑复核程序既然是一种诉讼法上的程序,就应该有回避制度这个诉讼法上的基本制度。然而死刑复核庭的审判人员在依法进行复核工作时是不对被告方公开的,被告方只能在死刑复核裁定书下达以后才能知道具体的复核操作人员,而此时才请求回避可能已经来不及了,所以在复核庭依法组成后,应当向被告方送达立案通知书并载明复核人员,让其申请回避;同时审判人员也应该自行申请回避。当然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复核时,出现需要回避的情况毕竟少见。

  3、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辩护词

  有的学者主张死刑复核时应当由秘密操作改革为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笔者以为这就有点像三审制了。其实,如果控方认为判处死刑不合法,自然会提起抗诉,反之,如果控方没有提起抗诉就说明控方是认可判决结果的。控方的公诉意见已经在一、二审中充分阐述了,判处被告人死刑就说明控方在诉讼中已经实现了公诉的目的了。若在死刑复核中,仍然要求控方出庭,控方也只是将公诉意见重新宣读一遍,这显然是在浪费有限的诉讼资源,不利于检察院集中司法资源打击犯罪。而对于被告方就不同了,由于被告方在一、二审中提出的辩护意见可能没有被法院采纳,或有新的辩护意见,那么就应当允许辩方在最后一道救济程序中把辩护意见充分彻底地发表出来,同时复核工作人员还应该到看守所提审被告人,当面听取被告人的辩解,做到“兼听则明”,以利于复核工作的有效开展。通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委托人的辩护意见后,作出核准死刑的裁定或者是改判的裁定,死刑复核庭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给罪犯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4、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

  笔者以为明确的期间是任何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没有规定期间的诉讼程序是不完整的。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就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期间作出规定,于是就出现了经过几年才下达死刑复核裁定的奇怪现象。这样既不利于打击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也不利于加强复核人员的责任感。而且让被告人长期处于“待杀”状态,既是对犯罪分子的精神折磨,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④所以笔者认为参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期间,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当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该一个月之内结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别重大的案件可报经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后延长一个月。

  注释:

  ① 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

  ② ②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第353页;

  ③沈德咏:《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几个问题》 载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 警官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第302页;

  ④罗书平:《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与法律思考》载《法学家》 1995年第2期,第35页

  ⑤方舟:《正当程序保障人权》载《南方周末》2004—3—15(1);

  ⑥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第537页。

  参考文献资料:

  ① 陈光中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② 胡云腾著:《死,刑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

  ③ 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

  ④ 陈兴良主编:《中国死刑检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

  ⑤ 孙长永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序》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⑥ 邱兴隆、马长生主编:《刑事热点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版

(责任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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