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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醉酒人刑事责任比较研究(3)

时间:2012-12-03 19:23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对醉酒人犯罪,大陆刑法理论只将病理性醉酒纳入精神病范畴中,对于生理性醉酒,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医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

  对醉酒人犯罪,大陆刑法理论只将病理性醉酒纳入精神病范畴中,对于生理性醉酒,理论界传统观点认为生理性醉酒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1)医学证明,生理性醉酒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2)生理性醉酒人在醉酒前不仅能够控制自己的饮酒行为和饮酒程度,而且能够预见,甚至有所预见到自己在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有些甚至是故意借酒来增强自己犯罪的意志,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3)醉酒是旧社会留下来的恶习,是一种不文明的行为;应当加以制止〔14〕;(4)刑事政策的需要,酗酒后实施的危害行为严重威胁着正常的统治秩序,酗酒、醉酒,涣散人的意志力,削弱人的道德感、社会责任感和责任心,促使人产生或加深反社会的心理,不利于秩序的安全,往往成为犯罪发生的直接原因或潜在基础。〔15〕大陆刑法传统的理论站道德和社会防卫的立场,要求对醉酒人犯罪进行处罚并承担完全的事责任,同时认为醉酒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前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犯意,为了打击借醉酒来逃避刑事制裁的行为,给予了生理性醉酒犯罪以否定性评价。随着刑法理论的研究深入,司法精神病学的发展,一些学者对传统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反思,指出要求醉酒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如果行为人在醉酒前并无犯罪的故意或过失而仅对醉酒本身具有故意或过失,因而在醉酒状态下实施了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根本不考虑人的实际责任能力状况,要其像一般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就存在着不足。其一,这实际上是用刑法评价来谴责醉酒……其二,如果仅根据行为人在醉酒前对醉酒的态度是否故意、过失而追究刑事责任的话,就存在着把这种日常生活中的所谓故意、过失等同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16〕。即指出了刑法对待醉酒人犯罪一刀切立法的不合理之处,还有的学者以指出:“复杂醉酒……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减弱,控制能力则严重减弱甚至丧失。”〔17〕从以上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的传统观点和批判性观点来看,两岸刑法理论界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看法有一致性,也有差异。从传统观点来看,首先,二者都认为醉酒的人在醉酒前有犯罪故意或过失,而且这种故意或过失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可罚性基础;其次,都存在以刑法评价代替道德评价的基础理论,即之所以要对醉酒人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是因为醉酒本身是一种不好的现象,容易导致其他危害行为的发生;再次,二者都认为这是一种刑事政策需要,目的是防卫社会。就批判的观点而言,二者都认为现有的刑法理论不能够解释所有的醉酒犯罪,都存在着将犯罪扩大化的可能性,应当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行为人在饮酒时既无犯罪的故意也无犯罪的过失,结果陷入无刑事能力状态或限制刑事能力状态而实施了危害行为,不能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归责原则。二者的相异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理论与立法保持了一致,认为醉酒人会存在着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因而在处罚上要区别对待;我国刑法理论界虽有部分人承认醉酒后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存在,但通论基本上对此持否定态度;其次对醉酒前的责任因素-故意或过失能否能化为犯罪的控制因素的认识程度不一。台湾地区的学者有的认为这种因素很难转化为控制因素,因而不能控自己行为或不能够正常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建议即使行为人故意或过失饮酒至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行为人在饮酒时存在着犯意,但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仍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分别适用完全的刑事责任、减轻的刑事责任以及不负刑事责任。

  三、检讨与反思

  从我国大陆刑法与台湾地区刑法的立法以及刑法理论的比较看,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一)加强对醉酒人无刑事责任的能力状态研究。

  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会降低或减弱这一点,两岸刑事立法与理论都予以承认。台湾地区刑事立法与理论将醉酒人以精神障碍主体对待,也就认为醉酒后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会完全丧失,而我国大陆刑事立法与理论始终认为醉酒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可能会丧失。笔者就自己所掌握的一些资料,就此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医学证明:“处于昏睡期的醉酒人,由于此时乙醇已经作用于网状结构,血液酒精浓度过高甚到会抑制延髓中枢,引起呼吸循环功能衷竭。人体内酒精超过5-8k/kg或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50-500ml(小数为87-152mmo1/L),就会引起人的死亡”。〔18〕“一次性大量饮酒可出现急酒精中毒,此时,高级神经活动受到不同程度的抑制,整个心理、生理活动发生明显改变,严重可导致死亡。”〔19〕“由深睡眠过度到昏迷,若大量的酒精引起延髓中枢性损害,可导致呼吸衰竭而死亡。”〔20〕“饮酒量在100毫升以上,可见酣睡、知觉丧失等表现。”〔21〕从以上资料可以看出,一次性大量饮酒完全可以导致人死亡,至于较轻程度的辨认与控制能力的丧失则更不用说了。《南方周末》2003年3月13日第5版刊登了《都是酒精惹的祸》一文,文中的死者王云生就是死于酒精中毒。综上而言,酒精中毒完全有可能导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丧失的,虽然我国大陆刑法不承认这一点,但并不代表这一事实的不存在,德国刑法就认为醉酒人适用刑法第20条、21条对无责任能力与限制责任能力的规定,除此以外,有很多的国家虽对醉酒人犯罪不适用减免刑事责任原则,但对于行为人在醉酒后的无责任能力状态是公开承认的。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国立法与理论应当承认醉酒后可能存在的无刑事责任能力事实,并加强对醉酒人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实证研究,这里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是醉酒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只有立法上确立一个统一的可操作的标准,才能避免司法中的随意性,为正确地定罪与量刑奠定一个客观的基础。

  (二)将偶然饮酒至醉并且在醉态中实施了危害行为乃至造成了危害结果的人排除出完全刑事责任体系,适用减免刑事责任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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