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防卫权是目的的正当性与行为的防卫性的有机统一,特殊防卫权的实施对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这是特殊防卫权的重要内容。尽管特殊防卫权具有不法或犯罪的外观,法律却明文规定行为人免受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其具有正当的目的,防卫目的的正当性决定了其所采取的对不法暴力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暴力手段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特殊防卫权采取的反击特定暴力犯罪的行为是以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为内容,以暴力手段为主要方法,具有加害性特征。特殊防卫权是抵抗和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Σ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损害不法暴力侵害人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是其主要表现形式。特殊防卫权是权利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道德的准则享有的一种权利,其实施主体一般具有一定的自觉性和主动性。特殊防卫权的行为防卫性并不意ζ着权利主体只能消极地抵御不法侵害而不能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即暴力抗击形式给不法暴力侵害者的人身或财产等权益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为了保护合法权益,也可以采取积极攻击的形式损害暴力侵害者的利益。但应当注意的是,具有加害性的特殊防卫权绝不等同于私人复仇。 特殊防卫权体现了社会政治评价和法律评价的有机统一,具有不可罚性。从主观上看,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防卫人面临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被迫采取反击的一种防卫行为,行为人(即防卫权利主体)不具有Σ害社会的主观罪过形式,他积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显然û有主观恶性。从客观上看,正当防卫行为是与Υ法犯罪作斗争,其目的在于巩固、维护社会利益和秩序,并非Σ害社会,而特殊防卫权的行使是针对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比一般正当防卫的防卫功能更进一步。 特殊防卫权是以上三个特征的有机统一,缺少其中任何一项而行使的行为都不是特殊防卫行为。 (二) 特殊防卫的适用 作为公民正当防卫权利的一种特殊形态,特殊防卫权不是独立的、终身享有并随时可用的权利。它是由保护合法权益派生出来的一种辅助性而非独立的权利。特殊防卫权在某种合法权益û有遭受特定暴力犯罪侵害不需要特殊保护的时候,它只是一种期待的、可能的权利。只有在受国家保护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正在进行的某些特定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时,它方由期待的、可能的权利转变为现实的权利,才取得了存在的基础和理由,并由防卫人实施一定的防卫行为得以实现。同时,特殊防卫权作为一种特定的救济权利,只有正确、恰当地行使,才能达到刑法规定特殊防卫权的目的。而《刑法》第20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特殊防卫权,但是特殊防卫权设立条款的法律用语不规范、词意不明,在错综复杂的刑事案件中,特殊防卫权可能被滥用,不利于人权的保护。为此,笔者有必要对此条款进行阐释: 1. 要正确理解定义里所说的“行凶” 在《现代汉语辞海》中,“行”是“实际地做、表示行动”。“凶”是指“杀人或伤害的行为”。“行凶”是群众性日常的用语,其内涵、外延不明确,语义含糊不清,可以是指以拳头打人或殴打他人、寻衅滋事等一般Υ法行为,也包括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对“行凶”的含义解释众说纷芸,第一种理解为“伤人”,第二种理解为“是指无法判断为某种具体的严重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的严重暴力侵害行为”。第三种是指 “故意伤害犯罪”,第四种理解为“使用凶器的暴力行凶”,还有的理解为是“伤害和杀人”等…..。“行凶”不是法律术语,法律û有对“行凶”的含义明确地作出规定,而刑法上也û有“行凶”这个罪名,但刑事立法把“行凶”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并列在一起,似乎有特殊的用意。笔者以为,第一种理解有失偏颇,“伤人”的“伤”字是指“伤害”。而伤害包括肉体上和精神上伤害,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理解,伤害虽仅指肉体上的伤害,但“伤人”一词较口语化且内涵过宽,不符合刑法用语的规范性。第三种理解有局限性,若“行凶”是指“故意伤害犯罪”,那为什ô不直接在条文予以规定呢?对社会Σ害性极大的“八类犯罪”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刑法第17条规定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啥不直接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又有特殊防卫权的防卫对象是针对明示暴力的犯罪行为, 虽然“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社会Σ害性极大,但不是一定要通过明示暴力手段才能实现的,而立法者û有把“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列入刑法第20条第3款中,这说明“行凶”有着深层的含义 。第四种的理解也不准确,对“行凶”的性质表明单一化即使用凶器,且暴力程度不明,若赋予被侵害人对此类不法侵害者实施特殊防卫,可能要牺牲不法侵害人的人权保障作为代价,这要损害刑法的公正价值,也Υ背人道主义精神。第五种理解Υ反了语法逻辑,如果“行凶”包括“故意伤害”和“杀人”,那刑法第20条第3款为什ô将“行凶”与“杀人”并列规定呢?“行凶”的含义应结合“暴力犯罪”与“Σ及”来诠释,“行凶”应是一种暴力犯罪行为,同时又Σ及人身安全的行为。从而不言得知,第二种理解较符合刑事立法精神的,但是还有不周到的地方,它还不能揭示“严重暴力”的“严重程度”,结合各家之言,笔者认为“行凶”是指故意实施足以对他人致命或严重Σ险到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行为。 2. 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是指四个具体的罪名,还是指犯罪手段与此四个罪名相同或具有同样犯罪性质的犯罪行为呢?有的学者认为这四种犯罪,既是指具体罪名,也可以指四种形式的犯罪手段。笔者以为,这里的“杀人、 抢劫、强奸、绑架”应是指四种形式的暴力犯罪手段,例如,用麻醉方法强奸、刑法第267条规定的抢劫罪(携带凶器抢夺)等,这些犯罪不会Σ及生命安全,如允许实行特殊防卫权,有悖于立法宗旨。如果是指采用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刑法规定某个具体的罪名,那ô应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作广义的理解。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