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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别防卫权(2)

时间:2012-12-26 20:09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故意;法官又无法根据资料确定当时的真实情况。或者被防卫人已经死亡,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无法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根本无法确定不法侵害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就有权用刑法规定的行凶作为

  故意;法官又无法根据资料确定当时的真实情况。或者被防卫人已经死亡,其犯罪行为的性质无法确定,或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就根本无法确定不法侵害人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就有权用刑法规定的行凶作为标准来进行裁量。如果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应确认防卫人有权行使特别防卫权,如果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只是一般侵犯人身权利的不法行为,或者是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就按照第20条前两款所规定的一般防卫进行定性或者量刑。这样产生的判决才是合理公正的。有人会说,这岂不是法律鼓励私刑,破坏法制?非也。在这里法律已将行凶进行了明确限制,如果“行凶”达不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程度,则不应适用第3款规定,而应以一般防卫进行处理。 我并不否认将一个常用词语用于法律会存在一些弊端,但它的使用有利于公民理解和运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有利于公正的司法判决,我们为何不能换一种眼光去接受它呢?

  四、对“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理解

  第20条三、对“行凶”的理解第3款对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做出了列举式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是从比较常见的类型的角度出发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做出的具体化规定,这样规定有利于法律在群众中的普及,因为法律规定越贴近百姓生活,就越容易被人们接受和传播。那么在刑法第20条第3款中,法律究竟规定的是四个犯罪罪名,还是四种犯罪行为呢?我认为在这里对其应做广义理解,即法律规定的既是犯罪罪名也是犯罪行为(手段)。换言之,不仅是指刑法相关条款所规定的四种具体罪名,也包括以这四种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实践中,如果仅理解为法律规定的是四种罪名,我想大多数人都是可以接受的。问题就集中在如果犯罪人实施的是具体的犯罪行为(手段),防卫人可不可以进行特别防卫?下面我们对其进行分析。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转化犯和根据刑法立法推定而按照以上四种犯罪进行处理的犯罪行为。首先我们来看转化犯。转化犯是指由法律特别规定的某一犯罪,在一定条件下转化为另一种更为严重的犯罪,并且应当按照后一种犯罪定罪量刑的犯罪形态。转化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犯罪结果的转化犯。它是指前罪行为实施所产生的结果超出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因此转化成另一罪的情况。如:刑法第238条第2款中非法拘禁罪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成为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转化犯是犯罪过程中的转化犯,如第241条规定拐卖妇女犯罪中有强奸妇女行为的,转化成强奸妇女罪。对于类似这些转化型犯罪我认为可以行使特别防卫权。但在这里我要强调的是,必须是仅限于转化成这四种犯罪的犯罪行为才可以进行特别防卫。对于其他转化型犯罪的问题则应按照是否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对于根据刑法立法推定而按照以上四种犯罪进行处理的犯罪行为,如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中奸淫幼女罪,法律规定以“强奸论”,对于这种特殊形式的“准强奸罪”,由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实施这种犯罪行为所具有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紧迫性,因此,对于这种犯罪行为也可以行使特别防卫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认定和准确把握严重利的四种暴力犯罪和犯罪行为的范围?首先,对于杀人来说,并不像有的学者主张的那样“因为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和程度,应当允许对这种犯罪在任何情况下都有权实施特别防卫权”。我认为,虽然,杀人犯罪无论手段如何都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但是,如果对杀人行为无论采用什么手段实施都可以实行特别防卫,就违背了刑法第20条第3款将实行特别防卫的犯罪限于暴力犯罪的范围内的规定,因此对于诸如投毒杀人的犯罪行为,如果允许受侵害人对这些情形实行特别防卫的话,就容易导致防卫权的滥用。因此,在这里对法律规定的杀人应作暴力杀人犯罪理解。

  其次,对于抢劫罪我基本接受有些学者的观点,“对于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仅仅是以非暴力手段和仅仅是以威胁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实施的,并且财产标的也不是数额巨大,不允许实行特别防卫。”

  从强奸犯罪行为上看,其方法和手段十分复杂,既可以威胁、恐吓妇女实施强奸,也可以是对妇女实施麻醉后强奸,因此我认为,对于非暴力进行强奸的,受侵害人不能实施特别防卫,只能行使一般防卫权。

  同理可知,对于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绑架罪也不能行使特别防卫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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