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对于以非暴力实施的四种犯罪行为,我主张应适用一般防卫权的规定,而不能行使特别防卫权。但是,适用一般防卫权的规定并不等于对非暴力实施的四种犯罪行为进行防卫,只能造成不法侵害人一般伤害。只要防卫人的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即使致不法侵害人死亡,也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对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对于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认为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考虑: 1,其犯罪行为必须是暴力犯罪。这里的暴力犯罪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但包括刑法明确将“暴力”手段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如:、侮辱罪等等,还包括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暴力”手段是构成要件,但实际上必须以暴力手段实施的犯罪。如:强迫交易罪、暴动越狱罪。 2.其犯罪行为必须是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那些没有危及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性权利的犯罪应被排除在外,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妨碍公务罪。所排除的犯罪不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性质,因此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防卫人都不能对这些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 3.只能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暴力程度相差很大,我认为只能针对其中可以致人重伤、死亡的暴力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对于那些致人轻微伤害的犯罪,只能进行一般防卫。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范围上我认为至少包括以暴力手段实施的下列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劫持航空器罪。 最后,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第一,关于第三人是否有特别防卫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可知,任何人都可以行使一般防卫权,受侵害人可以,第三人也可以。对于特别防卫权来说,受侵害人当然可以行使特别防卫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第三人是否也可以使用?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用一个例子来进行说明。例:甲(男)下班回家后,发现乙(男)正在强奸绑在床上的妻子丙,怒发冲冠的甲顺手拿起放在桌上的水果刀向乙刺去,一刀将乙刺死,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人认为:法律没有规定第三人不能行使特别防卫权,甲对正在进行的暴力强奸犯罪,行使特别防卫权,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甲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他们这样理解是因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前边没有定语,读起来,就会产生两种理解:一是“严重危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二是“严重危及任何人(包括自身)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第一种理解是毫无疑问的,对法律规定进行第二种理解的人就会认为第三者也能行使特别防卫权。就本案例而言,我认为:甲为了保护他人(妻子)的人身权利免受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行为——用刀刺乙,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造成乙死亡的重大损失,应属于防卫过当。因为,法律对一般防卫规定中的“防卫”是指“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法律对特别防卫权的规定是“进行防卫”,在这里“防卫”一词的内涵和外延类似“自卫”或者“反抗”,同“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有着明显的区别。何况,从立法意图上看,法律只是赋予受侵害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进行特别防卫的权利,为了在情况紧急时,能打消防卫人进行防卫的顾虑,鼓励受侵害人积极行使防卫权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来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如果法律将特别防卫权授予第三人,就可能扩大行使特殊防卫权的范围,很有可能会引起防卫权利的滥用,那就真是“法律在制止一种暴力犯罪的同时,又公然允许另一种也许是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这显然与立法的精神不符。 第二,关于“危及”一词的理解问题。“危及”不是法律术语,对其理解上容易产生歧义。词典对其的解释为“有害于,威胁到”。对严重有害于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可以行使特别防卫权,是容易被人们接受的。但对于严重威胁到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是否可以行使特别防卫权呢?我认为可以,但对此应从严把握。只有面对可以瞬间完成的严重暴力犯罪威胁的情况下,防卫人才能实施特别防卫。可以瞬间完成的严重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手段极其恶劣、狠毒,可以在瞬间致人重伤、死亡。如用枪支实施的杀人犯罪,犯罪人只要对受害人扣扳机,瞬间就可以完成犯罪行为。这种犯罪一般都是严重暴力威胁人身安全的犯罪。这里的“威胁”不仅是语言上的威胁。而是使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完全失去保障。这种犯罪行为是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其范围主要包括以枪支、易燃易爆物品、强腐蚀性物品(硫酸)、剧毒性物品作为手段所进行的危及人身安全的犯罪行为。 总之,新刑法虽然对特别防卫权做出了较为细致周密的规定,但也有个小问题,笔者作为“白玉微瑕”将其指出,“伤亡”也不是法律术语,在这里,应改做“伤害或者死亡”较为妥当。 参考文献: [1]田宏杰.防卫限度的理性思考[J].法学家,1998. [2]陈兴良.论无过当之防卫[J].法学,1998. [3]王作富.关于新刑法中特别防卫权规定的研究[J].中国法学,1998, [4]赵秉志.刑法争议问题研究[M].河南出版社,1996.519. [5]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1 [6]现代汉语词典[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409,1305. (责任编辑:admi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