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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在环境侵权和环境犯罪中的正当防卫(3)

时间:2012-11-28 16:04来源:互联网 作者:admin 点击: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通说认为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对于正确的防卫时间学者们有以下几种观点,但都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和犯罪。行为完

(四)防卫时间。
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可以进行正当防卫的时间。通说认为不法侵害正处于已经开始并且尚未结束的进行阶段。对于正确的防卫时间学者们有以下几种观点,但都不能完全适用于环境侵权和犯罪。行为完毕说不能解决侵害行为带来的危险状态。比如排污行为结束之后危险后果依然存在。离去现场说同理也不能适用这种情况。事实继续说没有强迫性、紧急性,一般的侵害行为导致的危害事实持续时间长,危害结果突现缓慢。普通意义上的危险排除说在针对长期的危害也不适用。
环境犯罪到底是行为犯、结果犯还是危险犯,学者们意见不一。在德国大多数意见认为环境犯罪应被理解为危险犯而非结果犯。这种理论有助于解决证据收集的困难。[24] 这是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而理解的,适合于大多数环境犯罪的情况。“由于环境犯罪大多数属于举动犯或危险犯,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可能会导致某一危险状态的存在或实际侵害了某一具体利益”,[25] 所以不需要一定造成危害后果才算犯罪,因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客观状态,具有社会危害性。持危险犯的学说还认为从我国刑法第338条规定得出[26],我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大多以结果犯为处罚对象,但就环境犯罪的特色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行为,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如果只规定为结果犯,将忽略了法律的预防作用。[27]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环境犯中不仅有行为犯、实害犯,还有危险犯,这是一种折衷的说法。[28] 由于在环境侵权正当防卫中时间的确定上行为犯、实害犯与危险犯有本质上的相同,所以笔者在此赞同危险犯一说。
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的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29] 对于危险,有的学者认为在刑法意义上是指行为人所导致的法益损害的可能状态。[30] 也有人认为是指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产生的足以发生实际损害的现实可能性。[31] 针对正当防卫这一权利在环境犯罪中笔者认为“危险”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现实客观性。即是那种由侵害行为带来的危险必须是真实存在,是根据具体情况和具体条件综合判断得出的,而不是防卫人主观臆断的危险,这有助于排除假想防卫。第二,可能发生的危险具有紧迫性。所谓“紧迫性”是指危险状态可能带来的后果与侵害行为发生后的时间间隔比较短。紧迫性是指侵害行为发生作用的紧迫性,而不是指受害人面对危害而来不及寻求公力救济的紧迫性。第三,由于环境犯罪的危害性严重,危害面积广大,往往不只针对一个人,而是损害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所以危险的状态也应包括对合法的社会关系产生的威胁。因此,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同时,在环境侵害造成的危害中,也有一些可能发生的缓慢的危害。受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人们有时不可能及时发现或推测出某一环境损害行为的危害,这种危险不属于正当防卫对危险的要求,所以对这类危害采取正当防卫不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环境犯罪和环境侵权的防卫时间的确定应以排除危险说为准,但需要稍加限制。排除危险说所指的危险,意谓不法侵害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所造成的现实危险性,并且通过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可以予以排除的,而不是已经发生的危害后果,或不能通过正当防卫的方式排除的危险。“现实危险性”排除了潜在的、长时间才能体现出来的危险,并且阐明了危险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在此,危险排除的客观标准有:
① 不法行为已经结束。犯罪已经既遂,危险已结束。
② 不法侵害行为确已自动中止,且先前的行为带来的后果已中止。
③ 不法侵害人已被制服,或丧失侵害能力。[32]
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开始笔者认为应以形成现实危险的为起点,而不法侵害的结束则应以现实危险是否排除为标准,如果不法侵害和其导致的现实危险仍处于持续状态,则应认定不法侵害仍为结束。但除上述三个情况外。对于不属于这个阶段的防卫则属于防卫不适时,正当防卫不成立。
(三) 防卫限度。
对于正当防卫的限度问题有“相适应说”、“基本相适说”、“必需说”与“有效制止说”。这里所有的学者都要面对一个问题——如何衡量正当防卫带来的防卫后果与侵害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的价值大小。环境侵权与环境犯罪带来的后果主要是通过生态环境作用与人的,所以它的后果具有两重性,一方面既破坏了生态,另一方面又危及了人类的生存权利。“如果环境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以经济损失计算的话,也许并不很大,但如从生态系统的整体平衡来看后果确是十分严重。此时就不能以直接的经济价值作为衡量防卫行为的限度。如果只看到防卫行为的经济损失而看不到环境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后果,往往易出现定罪量刑上的错误”。[33]
对此,在美国有“均衡衡平”(Balancing the Equities )原则:允许完全排除侵害,要从其产生后果的经济,进行“双重衡平”。[34] 但在法国有“整体衡量”(Gesam tabwaegung )原则和“遵循对侵害人最大限度的宽恕原则”。[35] 在我国的正当防卫限度的评价中,也应吸收这些观点,进行综合评价。金瑞林教授指出:“利益衡量原则宏观上要考虑国家环境政策对环境资源的合理有效配置,经济上的成本与效益,法律上的公平与合理。在具体方向,首先要考虑行为的性质与程度,如侵害形式有无合理性、排除可能性、侵害的严重程度等;其次要考虑被侵害利益的性质与内容,如生命、健康、财产;最后确定权益保护范围和救济方式”。[36] 根据这种综合评定的方法便可以解决前面关于防卫限度学说所面临的共同问题。笔者认为相当说是比较合理的。根据此说正当防卫的行为只要能制止侵害就可以了,防卫的手段、性质、强度和损害又不明显大于不法侵害的手段、性质、强度和可能带来的损害,这显示了法律的公平性和灵活性。但是,对于超出了一般人的忍受限度,现有的科学技术能力无法排出的重大侵害,防卫人只要排除部分侵害或代替性排除危害就可以了,这并不需要在手段、强度上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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