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曾传炳在连江县坑园镇红下村涂红梅的住处窃取人民币39元后,被涂红梅发现并追赶,曾传炳连忙逃跑,后被林建忠发现,曾传炳即跑至岐下山躲藏在草丛中。林建忠即协同村里群众同往岐下山寻找,被告人杜启彬(又名杜建斌,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驾驶员,住连江县坑园镇红下村三叉路34号。)闻讯也驾驶一部货车与被告人陈绍富,(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连江县坑园镇红下村下郑路53号。1995年5月因抢劫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月9日刑满释放。)、黄齐宇赶往岐下山。后曾传炳被村民发现,林建忠等人即上前抓捕,在抓捕过程中,曾传炳持匕首反抗,被告人杜启彬、陈绍富即用手中的长刀、镀锌管打中曾传炳背部、头部,之后曾传炳向虾塘方向逃跑,林建忠等人随后追赶,曾传炳逃至九区虾塘附近,见无路可逃,便跳进虾塘中,后被人救起并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连江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死者曾传炳系头部及右背部创伤后溺水死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意见,认为在抓捕盗窃嫌疑人的过程之中,由于盗窃嫌疑人持械抗拒抓捕而实施的侵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裁判】 连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杜启彬、陈绍富在参与抓捕盗窃嫌疑人过程中,持械殴打受害人,受害人在群众追赶下因头部及右背部创伤后溺水死亡。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系正当防卫意见,因盗窃嫌疑人曾传炳虽被群众抓捕后持有匕首反抗,但其当时并未对具体对象实施不法侵害,且围捕群众多达二、三十人,曾传炳与围捕群众间数量悬殊较大,双方所持械具对比其危害性也远远小于群众方。其掏出匕首只是在起威胁作用,抗拒抓捕,故被告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条件并不存在。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绍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绍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杜启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绍富、杜启彬均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 福州中院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认为:死者曾传炳因盗窃被群众追捕,曾传炳持刀抗拒抓捕,依照刑法269条之规定,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长刀、镀锌管打伤曾传炳,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的行为属于特殊防卫,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曾传炳受伤后逃跑,在群众追赶下跳入虾塘中溺水死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曾传炳的死亡与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实施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不妥,死者曾传炳持刀拒捕的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具有现实性、急迫性、严重性。对于这种群众性制止暴力犯罪的行为,其条件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否则不利于制止犯罪的发生。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及其辩护人关于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和民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04)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无罪。3、上诉人杜启彬、陈绍富不负民事责任。 【评析】 一、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性标准是什么? 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是指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可见,转化型抢劫的主体必须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人,其主观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抢夺解释》),转化型抢劫并不要求作为前行为的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构成犯罪,即使数额未达到构罪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2)入户或在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本案中,盗窃行为人曾传炳潜入涂红梅家中,窃取39元人民币,被失主涂红梅发现并追赶,涂红梅追赶不上,曾传炳逃跑后躲藏在草丛中,村民闻讯出来围捕盗窃嫌疑人,曾传炳为抗拒抓捕,挥舞随身携带的匕首,有一种观点认为,盗窃嫌疑人曾传炳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具有《抢劫、抢夺解释》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的户内盗窃户外拒捕以及以凶器相威胁的情节,构成转化型抢劫。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曾传炳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持凶器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被告人杜启彬、陈绍富对正在进行抢劫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也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更何况盗窃嫌疑人的死亡结果并非防卫行为的直接后果。因此,被告人杜启彬、陈绍富应当宣告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是盗窃、诈骗、抢夺后使用暴力的加重类型,立法因为其暴力性质危及人身权利,而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威慑盗窃、诈骗、抢夺的现行犯在被发现之后认罪伏法,不扩大事态。因此,应当认为暴力性是转化型抢劫的本质特征。那么,如何理解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性直接影响到转化型抢劫的前行为与抢劫的罪质区分;在前行为未达到法定数额的情况下,更影响到普通违法行为与重罪的区分。因此,界定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性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能简单地以户内盗窃户外拒捕或以凶器相威胁来认定。 (责任编辑:admin) |